书城法律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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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触电事故(2)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西会忠因触电而死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电力设施产权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雨台供电公司提供的证人虽证实1979年移交的只是线路维护管理部分,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线路产权没有移交。而且,清江航道管理段提供的证据表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土墩绞滩站一直是向羊肚镇供电所缴纳电费。因此,本案事故线路产权应为清江电力公司。而清江电力公司已更名为清江宏兴公司,故清江宏兴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雨台供电公司应当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西承鱼、张木西、西承淑、迟兰香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在事发后,其一直向清江电力公司、土墩绞滩站等单位主张权利,该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雨台供电公司和清江宏兴公司辩称原告4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计算西会忠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180元(280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698元(张木西2142元/年×20年÷2=21420元;西承鱼2142元/年×14年÷2=14994元;西承淑2142元/年×4年÷2=4284元),丧葬费8315元(16630元÷12月×6月)。对原告4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请求金额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清江宏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98元、丧葬费8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35193元。第二,雨台供电公司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驳回原告要求清江航道管理段、关贵敏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清江宏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说】

本案中,迟兰香、张木西、西承鱼、西承淑举示了1979年12月17日原有关重要文件,这些文件显示原单位已将输变电工程价拨给清江电力公司,而清江宏兴公司又是从清江电力公司更名而来,故认定事故线路产权人为清江宏兴公司是正确的。由于西会忠死亡后其亲属一直向清江电力公司、土墩绞滩站等单位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清江宏兴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有关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对于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尽管清江电力公司在分立雨台供电公司时有约定,但这只是两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两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照约定另行解决。因此,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以下简称《解释》)本解释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本解释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规定。

《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雇造船被电击伤 雇主船厂共负责任

【案情回放】

2007年6月18日,光明造船厂将其75米货舶的部分建造工程中的105000元的劳务费用(含保险费)发包给云克明,约定承包方必须为施工人员投保安全险。云克明承包该工程后,便雇请了全良友等人进行施工,全良友受云克明安排进行电焊作业,每日工资标准为55元。

2007年9月9日下午7时许,全良友在工作中被电击伤左臂和右面部,在区第三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1月4日痊愈出院。

2007年11月10日,经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全良友右面部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可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补助15~30天左右,面部整容费4000元左右。全良友先后共用去交通费96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57天。

经多次协商赔偿无果,全良友遂于2007年12月1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云克明、光明造船厂连带赔偿其伤残补助费6897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3410元,续医费4000元,营养补助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8201元。

云克明在法庭答辩中说:全良友从2006年10月到我处干杂工,日工资只有30元。全良友之伤是在下班后自练电焊技术所致,其伤后损失与其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全良友的诉讼请求。

光明造船厂在法庭答辩中说:我厂与云克明之间是承揽关系,在约定的报酬中已包含了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全良友之伤与我厂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