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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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触电事故(3)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另查明:

1.全良友所在地区2007年度农村人均收入为2874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护工工资为30元/天。

2.云克明不具备船舶建造劳务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云克明承包了光明造船厂的船舶建造工程后,雇请全良友进行焊工作业,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云克明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光明造船厂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云克明,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与承包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良友的伤后损失酌情认定为:

伤残补助费6897元(2874元/年×20年×12%);

护理费1710元(30元/天×57天);

误工费3355元(55元/天×61天);

营养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2元/天×57天);

交通费96元;

鉴定费1000元。

对于续医费,因其未实际产生,也非必然产生,不予以审议;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全良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何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以及雇主在本次事故中有何过错,且雇主方已经承担了无过错雇主责任,不能同时又要求承担以过错为前提的精神损害过错责任。因此,对全良友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云克明辩称全良友的日工资只有30元,其受伤是下班后自练电焊技术所致。因云克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该辩称不予以采纳。对于云克明与光明造船厂是否在约定的报酬中包含了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掩盖其发包行为的过错。因此,光明造船厂的该辩称不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第一,全良友伤后的伤残补助费6897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3355元,营养补助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942元,由云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光明造船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驳回全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全良友不服提起上诉,在其理由中提出增加伤残补助费、续医费的赔偿额等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全良友主张且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续医费(整容费),一审判决以未发生或不必然发生为由,对全良友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顾名思义,续医费必然未发生,受害人如果要继续医治(整容),必然发生费用,受害人如果认为没有必要整容,此费可以作为对毁容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了后续治疗费”,因此,应予以增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第一,维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由云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全良友续医费(整容费)4000元,光明造船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理评说】

本案中,云克明雇请全良友为其在承包光明造船厂船舶建造工程中从事焊工作业,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全良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云克明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光明造船厂将其船舶建造工程承包给无船舶建造资质的云克明,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与承包人云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全良友与云克明雇佣关系成立以及由云克明与光明造船厂对全良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据全良友起诉主张的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金额,认为该主张合理、合法,判决予以全额满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全良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毁容是客观的,但雇主对全良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毁容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条件。因此,一审判决对全良友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全良友主张且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续医费(整容费),一审判决以未发生或不必然发生为由,对全良友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顾名思义,续医费必然未发生,受害人如果要继续医治(整容),必然发生费用,受害人如果认为没有必要整容,此费可以作为对毁容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了后续治疗费”,因此,二审法院予以增判。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解释》)本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制定本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

《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