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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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其他(1)

民工修高速路不幸身亡 亲属争抚恤金法庭仲裁

【案情回放】

赵化仁是赵伦中和陈代红的儿子、刘香的丈夫、赵前进的父亲。2006年8月12日,赵化仁在某高速公路隧道施工中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与赵伦中和陈代红、刘香于2006年8月14日达成《因工死亡赔偿协议》。按协议约定,赵伦中享受抚恤金47520元,陈代红享受抚恤金65340元,赵前进享受抚恤金653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4834元,丧葬费8316元,差旅和运尸费8650元;合计270000元,一次性支付250000元,余下20000元待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和关系证明及丧葬证明等相关证件后再领取。之后,赵丽华(赵伦中之妹)受赵伦中和陈代红、刘香委托在用人单位领回赔偿费250000元,交付赵伦中和陈代红抚恤金102860元,剩余赔偿费交付给刘香。刘香用收领的费用支付了差旅、运尸、安葬等开支。再后,李克勇(刘香的妹夫)在用人单位领取了余欠费用20000元,除去部分开支后,将余款交付给了刘香。

赵伦中和陈代红以尚有10000元抚恤金在刘香处未收取,且工亡补助金应依法分割为由,将刘香、赵前进诉至一审法院。赵伦中、陈代红诉称:儿子赵化仁因工死亡后,我们应享受的抚恤金尚有10000元、工亡补助金37417元在刘香处,刘香收领后未给付我们。请求判令支付。

刘香在法庭辩论中说:赵伦中和陈代红享受的抚恤金尚有10000元应给付就给付。工亡补助金属于补助和补偿性质,赵伦中和陈代红已享受了抚恤金,且赵伦中系退休教师有固定工资收入,我未享受抚恤金,工亡补助金74834元应属对我的赔偿。故赵伦中和陈代红不应享有工亡补助金分割的法定权利。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的费用。赵伦中和陈代红、赵前进系赵化仁生前的直系亲属,赵化仁工亡后,均应依法享受抚恤金。协议约定各自享受的抚恤金应归其各自所有,刘香多收取赵伦中和陈代红应享受的抚恤金10000元应予返还。刘香收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给予赵化仁生前赡养、抚养人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应由受抚慰人享有。赵伦中和陈代红、刘香和赵前进均系受抚慰人,共同享有工亡补助金,刘香收取的工亡补助金74834元应由4人共同分割。赵伦中有无固定收入,赵伦中和陈代红、刘香是否享受了抚恤金,不能对抗受抚慰人享有对工亡补助金分割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赵伦中和陈代红的诉讼请求成立、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刘香辩解不应分割工亡补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第一,由刘香向赵伦中、陈代红返还抚恤金10000元。第二,刘香收取的赵化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4834元,赵伦中、陈代红共同分得37417元,刘香、赵前进共同分得374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其他诉讼费1720元(含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3620元,由赵伦中、陈代红共同负担1450元,刘香负担2170元。

刘香和赵前进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刘香和赵前进的理由是:一审认定本案属工亡补助金纠纷不当,本案应属财产分割;赵伦中不应该个人享有47520元的抚恤金,此款应与本案工亡补偿金一起由赵伦中、陈代红、刘香、赵前进四人进行分割。

赵伦中、陈代红答辩说,本案不属财产分割,而应是一审认定的分割工亡补助金纠纷。《因工死亡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赵伦中享有抚恤金47520元,上诉人以赵伦中有工资收入为由而认为其不应享有抚恤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说】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第3条之规定,赵伦中作为赵化仁的父亲,年事已高,缺乏足够的劳动能力,系由赵化仁生前实际赡养。赵伦中在赵化仁死亡后,丧失了赡养来源,其作为被供养亲属,依法应获得相应的抚恤金。该抚恤金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赵伦中享有抚恤费47520元,该笔费用的权利主体应属赵伦。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以下简称《亲属范围规定》)本规定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2项的授权制定的,其目的是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受人雇请砸伤脚 告工友未获支持

【案情回放】

2007年7月7日上午,肖胡川请高保有为自己的叔父肖友安运瓦、檩子、桷子。在装车时,肖友安扛的檩子碰倒了魏石安所经营的圆木,圆木倒下,将高保有的右脚砸伤。高保有在县中心卫生院住院14天出院,出院后在村医生处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00.90元。

2007年11月1日,高保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肖胡川、魏石安共同赔偿医疗费2000.90元、误工费3352.50元、误餐费168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420元,共计5961.40元。

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法官征求高保有是否同意追加肖友安为被告,高保有表示不同意。

针对高保有的起诉,肖胡川在法庭答辩中说:2007年7月7日上午,我叔叔肖友安盖房子,需要檩子等,叫我找车拉回来。我请了高保有去拉,在装货的过程中,我叔叔肖友安扛的檩子抵到另一根圆木,将圆木抵倒,砸在高保有的脚上,高保有右脚受伤。高保有的伤,不是我的行为所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高保有的诉讼请求。

针对高保有的起诉,魏石安在法庭答辩中说:2007年7月7日上午11时左右,肖胡川在我处买的檩子、桷子等,肖胡川请高保有的车把檩子运回去。在装车过程中,肖友安将圆木弄倒,将高保有的脚打伤。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