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刑统》是宋朝建国后的第一部系统的成文法典。
从其篇章体例和主要内容上看,它具有因袭《唐律》的明显特征。因此,有的学者将其视为“只是唐律的翻版”。但把二者加以比较,却发现它们之间已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宋刑统》并非“实亦全部唐律也”,而是表现出了自己的时代特点。
一、《唐律》的变化及其影响
人们现在所说的《唐律》,主要指现存的《唐律疏议》,它和令、格、式共同构成了唐初法律的全部内容。
它们把唐朝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都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
《唐律疏议》是盛唐时期封建政治、经济、文化的反映,是唐朝法律内容本质的总和。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一种法律,都是“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都只能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虽说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为了实现本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往往利用掌握的国家政权把法律作为“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但其制定法律又不能不受经济发展状况和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变化的制约。因此,唐朝的法律亦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阶级关系的变化不断进行修定的。在武则天当政时,就开始对律、令、格、式不断地进行修改和重订。安史之乱以后,唐朝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均田制、租庸调制、府兵制都崩溃无遗,中央集权的统治秩序也由于宦官弄权、藩镇割据而遭到严重破坏,致使唐初制定的律令格式失去了它原来的调整对象,亦无法应付复杂多变的局势。因此,作为反映政治经济要求的法律,也随之呈现出因时适变,开拓创新的态势,即以编撰“格后敕”和“刑律统类”取代唐朝前期数年一度的对律令格式的修改和重订,使编集制敕成为唐后期的主要立法活动和法律形式。这是唐朝立法史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这一变化对五代及赵宋的法典制订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所谓“格后敕”,是将多年的制敕“分朋比类,删去前后矛盾及理例重错者,条疏编次”。可以说,“格后敕”只是制敕的编集,对制敕的内容不做任何改动和增删。而“刑律统类”,则是按刑律分类编集在一起的格敕。“格后敕”和“刑律统类”就其实质而言,都是编敕的一种。唐后期的编敕主要有七次,一是唐德宗贞元元年(785)编定了《贞元格后敕》三十卷;二是唐宪宗元和二年(807)编定了《元和格敕》三十卷;三是唐宪宗元和十三年(818)编定了《元和格后敕》三十卷;四是唐文宗大和七年(833)编定了《大和格后敕》五十卷;五是唐文宗开成四年(839)编定了《开成详定格》十卷;六是唐宣宗大中五年(851)编定了《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六十卷;七是唐宣宗大中七年(853)编定了《大中刑律统类》十二卷。中唐之后法律形式的这一重大变化,提高了敕的地位,使敕不仅与律令格式并行,而且敕的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远远超出了律令格式。凡有刑狱,“皆先检详后敕”,制敕无文,方依律令格式。唐穆宗长庆三年(823)十二月十三日的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自今以后,两司检详文法,一切取最向后敕为定。”这表明,编敕已成为唐后期法律的主要内容。由于制敕较之律令格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能适应唐后期动荡不安,战乱频繁的政治局势,所以编集制敕的立法形式也为五代和赵宋统治者所继承。
五代是在唐末各地藩镇割据势力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虽然都是短命王朝,但各王朝的统治者都非常重视法律建设。五代各个王朝根据《唐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当时战争频繁、人民反抗斗争激烈的新形势而制定了各自的法律。如后梁制定了《大梁新定格式律令》,后唐制定了《同光刑律统类》和《清泰编敕》,后晋制定了《天福编敕》,后周制定了《广顺续编敕》和《显德刑统》等。
特别是《显德刑统》,是依据唐宣宗时的《大中刑律统类》及后唐、后汉的编敕删定而成的。其“用律为主,辞旨之有难解者,释以疏意;义理之有易了者,略其疏文;式令之有附近者,次之;格敕之有废置者,又次之;事有不便于今,该说未尽者,别立新条于本条之下;其有文理深古,虑人疑惑者,别以朱字训释。至于朝廷之禁令,州县之常科,各以类分,悉令编附”。这种编纂综合性法典的方法,虽然始于唐末,但完备于后周,为《宋刑统》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二、《宋刑统》的制定
宋朝建国之初,百务丛集,百乱待治,无暇制定新的法典,所以仍然因袭唐代的律令格式,同时参用唐后期及五代的编敕。但是唐宋之间社会情况已发生了剧烈的变化,唐代的律令格式已难以适应变化了的政治经济形势的要求,而中唐以后及五代的法律又是“律条繁广,轻重无据”,不利于以法治天下。宋太祖深知,要拢络民心,缓和社会各种矛盾,必须改变五代的“政无常法,罚无定刑”的混乱局面。为此,宋太祖把“宽简刑罚”作为稳定统治的首要任务,以敕令的形式随时对五代的烦苛弊法进行损益,以适应宋初稳定政权的需要。宋太祖在建隆二年(961)二月诏定《窃盗律》时说:“禁民为非,乃设法令,临下以简,必务哀矜。窃盗之生,本非巨蠹。近期之制,重于律文,非爱人之旨。自今窃盗赃满五贯足陌者死。”是年四月又制定了《私炼货易盐及货造酒律》,首宽盐曲之法;建隆三年(962)二月,再次更定《窃盗律》,并针对五代旧法中强盗持杖,虽不伤人皆弃市的规定,提出“自今虽有杆棒,但不伤人者,止计赃论”的刑罚原则。同时有司还删定了《循资格》、《长定格》、《编敕格》,颁行了《扑盗令》、《扑贼令》等。建隆三年(962)三月,又制定了“折杖法”。这些单行法规的制定,不仅减轻了盗贼罪的量刑幅度,放宽了私盐私酒罪的处罚,而且为《宋刑统》的制定奠定了基础,亦反映了宋初立法的总趋势。
宋太祖建隆三年(962),政权日趋稳定,乡贡明法张自牧提出《后周刑统》不适用的建议。建隆四年(963)二月五日,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亦说:“《周刑统》科条繁浩,或有未明,请别加详定。”为了巩固中央集权,统一法令、结束五代刑政紊乱的局面,于是宋太祖命窦仪与权大理寺少卿苏晓,正奚屿,丞张希逊及刑部、大理寺法直官陈光义、冯叔向等,在后周《显德刑统》的基础上,共同更定刑统,至建隆四年(963)八月告成,称《建隆重详定刑统》,后简称《宋刑统》,共十二篇,五百零二条,与《唐律疏议》条目相同。书成之后,宋太祖下诏刊版模印,颁行天下。《宋刑统》的制定和颁行,“使率土以遵行,国有常科,吏无敢侮”。对改变刑政紊乱,统一法令具有积极作用。
在更定刑统过程中,“凡削出令或宣敕一百九条,增入敕十五条,又录律内‘余条准此’者凡四十四条,附于名例之次,并目录成三十卷。别取旧削出格令宣敕及后来续降要用者凡一百六条,为编敕四卷。其厘革一司、一务、一州、一县之类,不在焉”。由于更定的《宋刑统》能体时之宽简,参酌轻重,“时称详允”。
三、《宋刑统》编修体例上的变化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即使在同一个生产方式的社会制度中,亦是既有陈陈相因,也有自己的时代特征的。
陈陈相因是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表现,时代特征是法律适时创新的反映。从现存“天一阁”所藏宋旧钞本《刑统》的体例来看,虽说和《唐律》的十二篇相同,但亦有发展变化。刘承干在《宋重详定刑统》校勘记中说:“唐律逐条为目,刑统分门立目,条本无差,目乃大异。”
《宋刑统》编纂体例上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篇下详细分门。《宋刑统》在篇章上和《唐律》完全一样,共有十二篇,但《宋刑统》在十二篇之下又分为二百一三门。这是《唐律》中所没有的。所谓“门”,即根据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把同类或相近的法律条文归结到一起而标明其门类的形式。分门虽在唐宣宗时的《大中刑律统类》中已创增,但《宋刑统》中的分门要比《大中刑律统类》中的分门详细得多。《宋刑统》的详细分门,为司法官吏运用法律提供了方便条件,也使我国封建法典的编修体例朝着科学的方向前进了一步。这是《宋刑统》编修体例上的一个重要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