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宋朝法律史论
22814800000007

第7章 《宋刑统》的制定及其变化(2)

(二)附列敕令格式。自唐末开创刑律统类的法律形式以来,法典的编修均以刑律为主,将其他有关刑事性质的敕令格式依律分类附在律文之后,统一编人。

《宋刑统》的编订,不仅抄袭了《唐律疏议》的全文,而且将唐开元二年(714)以来至宋太祖建隆三年(962)近二百五十年间敕令格式中有关刑事法律规范一百七十七条,分门别类,按时间先后附在律文之后。为了标明其非律文,每条之前均加一个“准”字,表示此系经过宋代统治者审定认可的有效法律条文。如果附文内容有所删节,则注明系“节文”。所附敕令格式的内容,皆是《唐律》中所未有的规定和律疏中没有解释明白的事项,且系以前已经反复行用,如今仍然适用的敕令。所以说《宋刑统》中所附敕令格式,是最能体现宋初时代要求和特点的现行法律条文。《宋刑统》的这一变化,对《唐律》来说是一个发展,表现了《宋刑统》因时适变的时代特点。

(三)增创“起请”之条。《宋刑统》中在附加的敕令格式之间,又夹有“起请”条目三十二条,均以“臣等参详”的形式附在律文之后,系窦仪等人所创增。“起请”条主要是对原律文或附律敕令格式的内容变化所作的解释,与其他律文及附律敕令格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亦是《宋刑统》编修体例上的一个创新。

(四)首创综合性法规之门。在《唐律》中,有不少“余条准此”的规定,窦仪等人在编修《宋刑统》时,把这些规定从各律条中录出汇集在一起,总为一门,附在名例之后,称为“一部律内余条准此条”,共四十四条。这是《唐律》中所没有的一个新创。此门的增创,对检用法律,避免遗误,颇为有益。

(五)补疏议所未备。在《宋刑统·名例律》第六“杂条门”中,又有二十条疏议增加了新的内容。其标识是在新添内容之前,均冠以一个“议”字,“附在疏议各节之末,以补疏议所未备。因条录之,以著因袭增益之迹”心。全书惟此门内有此补充,虽然数量不多,但也说明《宋刑统》对律疏亦有发展。

《宋刑统》体例上的变化虽然不甚大,却使封建法典的编修体例结构朝着更加科学和完善的方向前进了一步。这是对《唐律》编修体例上的一个发展。

四、《宋刑统》内容上的重要发展

任何一种法律,无不是一定政治经济关系要求的产物。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必然引起法律内容的变化,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趋势。唐宋之间政治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自然是法律内容必然变化的基础。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历来有因循承袭的传统,以法的继承性和连续性来保持封建法律的相对稳定性。

但是法律的生命力则来自法的因时适变,度时立制,随时创新。恩格斯曾说:“凡在人类历史领域中是现实的,随着时间的推移,都会成为不合理的”,“除了发生和消灭,无止境地由低级上升到高级的不断的过程,什么都不存在。”因此说,法律因时适变才是绝对的。《宋刑统》和历代封建法律一样,度时适变也是必然的。宋仁宗天圣七年(1029)四月,判国子监孙爽在《律附音义》序中讲:“律疏与刑统不同,疏依律生文,刑统参用后敕,虽引疏义,颇有增损。”这说明《宋刑统》并非是《唐律》的翻版,在内容上亦发生了变化。

(一)刑制上的变化。《宋刑统》中全部保留了隋唐以来的封建五刑制度,但在五刑之后却增创了“折杖之法”,这是《唐律》中所没有的。所谓“折杖法”,是“以决为流徒杖笞之法”。即以臀杖减杖笞之数,以脊杖代流徒之刑,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因此,“折杖法”实际上成为笞杖徒流刑的代用刑。“折杖法”的创设,是宋代刑罚制度上的一个突出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的痛苦,是宋初轻刑的突出表现。“折杖法”的实施,对宋初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宋刑统》刑制中的另一个变化,是在死刑中增加了重杖处死的刑罚方法。《名例律》死刑条中增引了唐德宗建中三年(782)八月二十七日的敕文,其规定除十恶中的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四种罪行仍准律用刑之外,“其余应合处绞、斩刑,自今以后,并决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极法”。这种以杖杀代绞、斩的处死方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宽典”,实际上是比绞、斩更残酷的一种死刑。清末的沈家本在评论中说:“以法制而言,杖轻于斩、绞,以人身之痛苦言,杖不能速死,反不如斩、绞之痛苦为时较暂。且杖则血肉淋漓,其形状亦甚惨。”因为“重杖一顿”既无杖数限制,轻重亦无标准,欲死则云“决杀”,欲活则云“痛杖一顿”。此间奸吏可以轻重其手,出入生死之间,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宋初统治者本有轻刑之意,但把这种随意性很大的酷刑编入《刑统》,使之成为国家常法,必然造成刑狱的酷滥。

(二)贪赃罪的减轻。《宋刑统》中对监临官吏犯赃罪的处罚规定,较之《唐律》有了明显的减轻。这是《宋刑统》内容变化的又一个方面。《唐律》中规定:“官吏犯枉法赃十五匹绞。”而《宋刑统》中增引唐天宝元年(742)二月二十日敕节文,则降为二十匹绞;对犯赃不枉法者,《唐律》中规定三十匹加役流,《宋刑统》则降为“过五十匹者奏取敕裁”。而对无禄者犯赃枉法与不枉法,亦都放宽了处罚的标准。这一方面的变化在《职制律》中最为突出。

(三)“盗窃”罪的加重。宋太祖在制定《宋刑统》之前,曾两次更定“窃盗律”,使对强盗罪、窃盗罪的处罚较之五代时减轻了,但与《唐律》相比,对盗窃罪的处刑仍然是加重了。将《宋刑统》和《唐律》中的规定做以比较,即可看出这一变化。按《唐律》规定:“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其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宋刑统》[准]建隆三年(962)十二月五日敕节文:“今后应强盗计赃钱三,贯文足陌,皆处死……其赃钱并不足百,不得财者,决脊杖二十,放。虽不得财,但伤人者,皆处死。”在“臣等参详”中又规定:“应持杖行劫,一准旧敕,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对强盗罪的处罚显然是加重了。

对“窃盗”罪的处罚,也呈现出加重的态势。《唐律》中规定:“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五十匹加役流。”而《宋刑统》中引建隆三年(962)二月十一日敕节文规定:“今后犯窃盗,赃满五贯文足陌处死。”“臣等参详”中进一步规定:“请今后应犯窃盗,不计几人同行,将逐人脚下赃物,都并为一处,估至五贯文足陌者,头首处死,余为从坐。”《宋刑统》中无论强盗罪还是窃盗罪都加至死,对合伙行窃者并赃论处,显然重于《唐律》。《宋刑统》中对屡犯盗窃罪的处罚亦重于《唐律》。

《唐律》中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宋刑统》中则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如已经官司两度断遣,至第三度更犯,不问赃物多少,处死。”这种不分前科罪情轻重,不论三犯赃物多少,一律处以极刑的规定,明显地比《唐律》加重了。

(四)民法条款增多。《宋刑统》中有关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条款较之《唐律》有了显著的增多。可以说这是《宋刑统》变化最突出的地方,也是最能反映宋代法律时代特征的重要方面。其《户婚律》中首创的“户绝资产”门、“死商钱物”门,“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婚田入务”门等,都是以前历代法典中所没有的民事法条。在这些新的法律条文中,详细规定了户绝财产的继承原则,确立了女子的财产继承权;对死商财物的处理,对卑幼私自典卖田宅、质举财物,对交易中的先买权及欺罔亲邻,重叠倚当,对婚田争讼及诉讼时限等,都做了严格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亦规定了处罚方法。在“卑幼私用财”门中,亦增加了兄弟分家析产的原则及别宅子财产继承权的确定原则。在《杂律》中,对质举财物的取息标准,契约的法律效力,对取得官私遗失物的处理等,也比《唐律》规定得更加详备。这些新增法条,是据《丧葬令》、《主客式》及杂令敕增人的,皆系《唐律》中所无。从新增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宋刑统》中维护私有权及私有权转移的法条明显的多于《唐律》。这不仅反映了宋初私有制的发展和私有权观念的深化,也表现出宋代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民事立法的本质特征。

(五)狱制方面的变化。在《宋刑统》的“断狱律”中,有关刑具式样标准及适用范围,散禁囚犯的条件,品官合禁的奏请及就问等,都比《唐律》规定的更加详细具体。有关监狱的管理,病囚的治疗及讯囚、拷囚、决罚等方面,亦规定得更加详备。有关断罪引用法律条文及律敕格的适用顺序,皆有明确的规定,使宋代的狱制向着更加完备的方向前进了一步。

结束语

《宋刑统》的发展变化,是宋初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在法律上的反映。这些变化,体现了宋初法律的时代特点和进步。对宋初稳定政权,促进经济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随着宋代政治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宋刑统》由初定时的宽简体时而逐步变为不相适应。因此,在宋太祖乾德四年(966),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宋哲宗绍圣元年(1094)和南宋高宗绍兴元年(1131),曾先后四次对《刑统》进行修定。但其内容均无大的变动。其原因是,《刑统》系宋代开国之君所制定,继承之君不敢轻改祖宗成宪。更重要的原因,则是继承之君有最为得心应手、灵活方便的编敕,可以随时伸缩对律文的解释,补充《刑统》之未备,因此没有必要再去大规模的修定《刑统》。尤其是随着编敕的不断发展,《刑统》的常法地位逐步下降,至宋神宗宣布“律不足以周事情”之后,《宋刑统》实际上已处于“存之以备用”的地位了。所以说,《宋刑统》并非是终宋之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