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用航空法概论
23768300000022

第22章 民用航空人员管理制度(3)

四、机长的职责

机长对飞机的安全运行、机上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负责。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民用航空法》第49条至第52条、《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第9条的有关规定,机长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在飞机运行期间,飞机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按操作规范驾驶飞机,严格按飞行计划飞行,并遵守其运行规范规定的限制和空中规则。当其离开驾驶舱时,应作出适当的指示。返回时,应立即听取汇报。

2. 机长应严格执行相关程序、检查单和操作手册中的要求,以及燃油量、氧气量、最低安全飞行高度、机场最低标准和备降场等规定,以及依据MEL/CDL确定飞机满足适航要求。

3. 机长应确保载重平衡符合安全要求和检查技术记录本上所填写的故障处理情况,以及故障保留单,确认飞机的适航能力。

4. 可向全体机组人员下达指令,可将部分职责授权给指定的机组人员和分配任务。

5. 机长应保证始终在有效的通信频率上进行无线电通信,并与其他机组人员建立有效的联系。

6. 飞机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7. 在需立即决策或行动的紧急情况下,可采取任何必要的行动,在此情况下,为了安全起见,可不必遵循常规、操作程序及方法,但对其结果负责。

8. 飞机遇险时,机长指挥机组人员和飞机上其他人员采取一切必要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飞机的紧急情况下,首先应当组织旅客安全离开飞机,机长最后离开飞机。

9.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10 . 使用应急权力时,机长应将飞行进程情况及时准确地向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公司运行控制中心报告,并在返回住地后24小时内向航空安全技术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11 . 飞行结束后,机长应检查各种记录本、文件、报告填写是否正确。

【知识拓展】

机长在航空器运行中的公权力 [5]

航空器在运行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单位,机长是航空器上的最高行政长官,其对机上发生的一切危及飞行和空防安全的事件具有至高无上的处置和决定的权力,这是法律赋予机长的公权力。那么,机长有哪些具体的公权力? 这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有详细的规定。

一、机长在航空器运行中有关空防安全的公权力

(一) 对危及空防安全的行为人有管束的权力

1. 国际法的认定

1963年9月,国际民航组织在日本东京召开正式会议,有42个国家参加,共同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我国于1978年11月申请加入了《东京公约》,该公约从1979年2月起对我国生效。该公约明确了机长的权力和法律地位,并将机长确立为国家的代表,具有国家行政官员的资格,享有国家代表的豁免权,这是《东京公约》的立法宗旨。《东京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个人在航空器上已经或将要犯有犯罪行为时就可对这个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第2款规定:“机长可以要求或授权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并可以请求或授权,但不能强求旅客给予协助来管束他有权管束的任何人。”

2. 国内法的认定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46条规定:“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1996年7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简称《保卫条例》) 第23条规定,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在上述国内外的有关法律中机长对危及空防安全的行为人所具有的管束权力,主要是一种治安管理权,是对行为人实行的强制管制措施,就是用管束的方法暂时限制犯罪或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来达到确保飞机和所载人员及其财产的安全、维护机上良好秩序和纪律的最终目的。

(二) 对危及空防安全的行为人具有使其离开航空器的权力

1. 国际法的认定

《东京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已犯或行将犯有公约所指出的行为时,可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国家的领土上使该人离开航空器。”第2款规定:“机长按照本规定使一人在某国领土内离开航空器时,应将此离开航空器的事实和理由报告该国当局。”

2. 国内法的认定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46条和《保卫条例》第23 条第3 款中“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中应当包含使行为人离开航空器的含义。

根据上述有关法律,机长在处置危及空防安全行为人时有权采取使其离开航空器的方法,保证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这是一种最简便的方式。只要机长认为某个人在航空器内已经或可能将要危害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破坏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纪律,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机长都有权在任何国家领土上降落,使行为人离开飞机。在国内外有关法律中的“必要”是指不采取这种措施,就不能保证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但机长在行使这一权力时要受到两个限制: 一是要明确使行为人离开航空器的目的,必须建立在保证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维护机上良好秩序的基础上; 二是使行为人离开航空器时,应当将事实和理由报告降落地国家当局。

(三) 对危及空防安全的行为人具有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权力

《东京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如机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人在航空器内犯了他认为按照航空器登记国刑法是严重的罪行时,他可将该人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第2款规定:“机长按照上款规定,拟将航空器内的一人移交给缔约国时,应尽快并在可能时,在载有该人的航空器降落于该国领土前,将他要移交此人的意图和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机长在实施移交时,既有权力又有义务。当机长认为某人在飞机上犯有严重罪行时,应当将该人移交给降落地国家当局,由该当局按照机长的意愿对行为人继续行使管辖权,使机长的权力得到有效的延伸,同时,确保后续飞行的安全。例如,发现有旅客在航空器上携带毒品,尽管没有直接威胁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安全,也没有扰乱航空器内的秩序和纪律,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该人已经犯有携带、运输毒品罪,应该将该人移交给降落地国家当局,机长在行使这一权力时,应尽相应的义务,在移交行为人时,应在降落前将移交理由通知移交地国家当局,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向降落地国家当局提供合法占有的证据和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