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用航空法概论
23768300000045

第45章 民用航空保险法律制度(3)

3. 诉讼。双方经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诉讼的管辖权一般为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于航空保险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上一级法院进行二审审理,二审法院做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调解不成采用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只能在仲裁或诉讼中任选其一,不能同时采纳两种方式,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一旦作出即为终局裁决,等同于诉讼的终审判决之效力,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任何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知识拓展】

保险法基本原则在航空保险中的适用

航空保险是保险的一种,因此要遵循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把握航空保险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更好地发挥航空保险的职能和作用,保证航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航空保险中的适用

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当事人对于风险的判断都依赖于对方的如实告知和说明。诚实信用原则既要求当事人应当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又要求保险人遵循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具体表现如下几方面。

(一) 告知义务。告知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又被称为“披露”,指的是保险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就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如实向对方当事人予以披露。其中,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或推定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说明。相应地,保险人应当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和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航空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如实说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航空保险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二) 保证。保证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特定义务的承诺,一般适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的目的在于控制危险,投保人违反保证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航空保险合同的保证主要表现在: 航空器的适航性担保,航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担保其航空器在起飞时处于适航状态,如果不具有适航性,无论被保险人是否知情、有无过失,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航空器不得绕航的保证,航空器的被保险人应保证航空器在航行中不得绕航,如果无正当理由绕航以致危险增加,且事先未经保险人同意,则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

(三) 弃权和禁止反言。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放弃其能够行使的权利的行为。禁止反言指的是已经弃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如在航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就获得了合同解除权。如果保险人继续收取投保人逾期缴纳保险费,即是以行为证明保险人继续认可合同的效力,对于合同解除权予以弃权,之后就不能再以同一理由主张航空保险合同已解除。

弃权和禁止反言必须以保险人知道有权利存在为前提。知悉权利的存在,原则上应以保险人确切知情为准,如果保险人不知道有违背义务的情形及因此可以享有的解除权和抗辩权,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放弃。

二、保险利益原则在航空保险中的适用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换言之,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毁损灭失时,投保人所享有的经济利害关系会受到必然的损失。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航空保险中投保人同样要对标的有保险利益的存在。在财产保险关系中,凡因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损害而遭受损失的投保人,就享有对财产及有关利益的保险利益。首先,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会因为航空器的毁损带来经济损失,因而存在保险利益; 其次,航空器上设立了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在债权不能清偿时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对于航空器自然存在保险利益; 最后,航空器的承租人和保管航空运输货物的保管人只要负有经济责任就能产生保险利益。以上保险利益具体体现在航空器机身险、航空承运人法定责任险、机场责任险等险种中。

航空保险合同中还存在着人身保险关系,虽然人身保险的标的是寿命和身体,其经济价值难以用货币来具体衡量,但是同样可以产生保险利益。如购买了机票的乘客对于自己的身体和寿命就存在保险利益,可以购买航空旅客意外伤害险。

三、损失补偿原则在航空保险中的适用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偿,用以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可见,保险的目的是使遭受保险事故损害的当事人恢复事故发生前状态,无损失则无补偿。因此被保险人只能依据损失大小要求赔偿,而不能因保险赔偿获得额外的利润。

航空保险同样必须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只有当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而遭受损害的时候,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从航空保险人处得到相应的补偿。损失补偿范围主要包括: 保险事故发生时,航空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具体体现为: 航空器及其附件发生的除外责任之外的部分或全部毁损的经济损失; 航空运输期间运输的行李、货物因灭失、遗失或迟延交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航班延误引发的经济损失; 飞机坠落或从飞机上坠人坠物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 旅客在飞行中或上下航空器时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损失的赔偿都要以航空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以损失发生时受损标的的实际价值为准。

四、近因原则在航空保险中的适用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只对承保范围中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简言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首先从致损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入手,认定最直接的致损原因是否属于承保范围,进而判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原则的适用,既可以防止无限制地扩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又可以避免保险人任意推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航空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确定致损原因有哪些。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的损失,那么该原因即为近因。此时,认定航空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取决于该原因是否属于航空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事项。如果是则承担责任,不是则不承担责任。如因失火引起航空器机身毁损,只要投保人购买了航空器机身险即可获得航空保险人的赔偿。如果是多个原因导致的损失,就应当从中找出其中一项原因作为近因。目前,主要有三种论证方法: 一种是最近时间论,将各种致损原因按时间顺序排列,最后一个作为近因; 二是最后条件论,以各种致损原因中不可缺少的最后一个原因作为近因; 三是直接作用论,对于致损具有最直接、最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其中,直接作用论得到保险界普遍的认可。即保险事故是最直接、最具有决定性的致损原因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

1999年8月20日,王某乘坐某航空公司的客机,从A市前往B市联系业务。在乘机前,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途中,飞机遭雷电袭击,机尾被折断,驾驶员将飞机紧急迫降在C市机场。在迫降时,由于机身剧烈震动,造成王某突发脑溢血,虽然医院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却造成全身瘫痪。

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自己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5万元。而保险公司在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为只能按照保险金额的最高额度承担20万元的赔偿金,对超过部分拒绝给付。

思考题

1. 本案中的保险合同能否成立? 是否有效?

2. 以上的纠纷有哪些处理方式?

3. 保险公司的抗辩是否合理?

注 释

[1]. 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2页。

[2]. 按照《华沙公约》的规定,对每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12. 5万普安卡雷法郎,约合8300美元; 托运行李250普安卡雷法郎每千克; 旅客手提行李为5000普安卡雷法郎。按照海牙议定书的规定,航空公司的最高赔偿额: 旅客责任25万普安卡雷法郎,约合2万美元; 托运行李250普安卡雷法郎每千克,约合20美元; 旅客手提行李每年5000普安卡雷法郎,约合400美元。按照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 对客货运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客运的责任限额为每位旅客10万特别提款权,行李为1000特别提款权,货物每千克17特别提款权。当时1特别提款权约合1. 35美元。

[3]. 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4]. 张圣翠主编:《国际商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