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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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合同类法律常识(10)

可以进行质押的权利包括哪些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押合同标的的权利具体有以下几种:

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如收费公路的收费权等。

动产质押合同如何订立

所谓动产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卖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协议。动产质押合同是动产质押担保产生的前提,也是将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重要依据。

关于动产质押合同的订立:首先,合同的主体就是动产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其次,动产质押合同的标的也就是动产质押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质物必须是动产。另外,动产质押合同的形式,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也就是说,动产质押合同的订立,须出质人和质权人意思表示一致,经过质押要约和质押承诺并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才成立。

当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该按照什么顺序进行清偿。

当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时,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的清偿顺序问题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1.抵押合同是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则各债权人按照各自债权比例分配抵押物价值。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处理:

第一,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抵押合同均没有办理登记的,则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之价款按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均已办理抵押物的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这时如果抵押物的登记时间相同,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只有一部分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在这种情况下并存的抵押权中,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享有什么权利

在抵押权受到侵害时,不论是对抵押权的标的物的侵害,还是对于抵押权的直接侵害,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除去侵害或赔偿损失。对于抵押物的侵害是对抵押权的间接侵害,是指行为人不法地损毁抵押标的物使其价值减少或灭失的行为。

当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的权利可以分两种情况讨论:

第一,就是对于可以归责于抵押人的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处理。这时抵押权人的权利主要有:1.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请求权;2.恢复原状或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权。

第二,在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而这时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是否可以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定的宗旨就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而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抵押权的处分,原则上以债权的处分为前提。抵押权和主债权不能分离。抵押权可以随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同转让,也可以附随债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而一同作为担保,这就是抵押权移转上的从属性。那么也就是说,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而予以单独让与,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关于抵押物登记的资料如何向社会公开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抵押物登记的作用,法律上要求登记机关所做的登记资料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这样一般社会公众,特别是那些与抵押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就可以根据这些登记资料判断该项抵押物的现实状况,以决定自己的相关行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相反,这也是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般社会公众了解抵押物登记的方式主要有查阅、抄录或者复印,而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机关在接到一般社会观众了解抵押物权属登记资料的要求时,也应该协助这些一般社会公众去了解,这些登记机关负有积极协助社会公众了解抵押物权属登记资料的义务。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在抵押过程中,对于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抵押人转让、出租该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财产,或者就该抵押财产再次设定抵押,从而使抵押财产为第三人所占有时,抵押权人只能向抵押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抵押人因有偿转让抵押财产而取得对价时,抵押权人就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取得的利益行使物上代位权,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实现抵押权。如果抵押人就抵押财产再次设定抵押时,经登记的后序位抵押权人将优先于没有登记的前位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受偿。

同一抵押物分别在《担保法》生效前和生效后办理了相关手续的,哪种抵押效力比较大

一般情况下,《担保法》生效前已办理的抵押手续,只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使没有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仍然有效。如果在《担保法》生效后抵押人又就同一抵押物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此抵押也应认定为有效。但当对同一抵押物进行受偿时,应当按照抵押的先后顺序进行。

如果《担保法》生效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同一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手续,但根据当时的有关法律该抵押物在设立抵押时应当登记而没有进行登记的,并且在《担保法》生效后仍没有补办登记的,则该抵押不能对抗在《担保法》生效后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又设定了的已经登记过的抵押。如果当事人就抵押物在《担保法》生效后补办了登记的,那么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则该抵押物在受偿时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

在我国的法律中抵押物登记的效力如何

在我国的法律中,对特定的抵押财产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也就是说,法律明文规定了一些财产的抵押必须到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该抵押合同才生效,否则不发生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了除法定的必须登记的财产之外,其他财产在进行抵押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时起生效。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财产的抵押,如果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则没有公信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泄露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吗?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哪些合同不能由他人代为签订

不能由他人代为签订的合同主要是依法规定只能由被代理人亲自订立的合同,如收养合同、遗赠抚养协议,这些合同牵涉到人身性质,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办理。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应对信赖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缔约一方受有损失;

2.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3.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什么情况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销;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双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主张债务的抵销债务抵消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如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提供质物的第三人,就是指债务人以外的出质人,在质权人实现了质权之后,这个“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进行追偿时,由于提供质物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不尽相同,其追偿的范围也就有所区别。

第一,如果第三人是受债务人的委托提供质物的,基于委托关系,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向债务人请求所清偿的债务额、从清偿之时开始计算的利息、为清偿所花费的费用以及其他的损害赔偿。

第二,如果第三人并没有受债务人的委托而自动提供质物的,当第三人设定质物有利于债务人,并且不违反其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的,第三人为清偿或质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免责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偿债数额、利息、必要的费用及损害赔偿额。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些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各项条款就是抵押合同的内容。

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的内容只要有以下几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例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抵押权灭失时债权人的补救措施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