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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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章 金融《证券法》法律常识(2)

《票据法》规定了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有: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并规定:出票人在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等事项时,应当清楚、明确。上述这些相对记载事项是由出票人与受票人之间根据约定确定的。

如果上述相对记载事项,即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等事项,没有在汇票上记载,那么按《票据法》规定,应当推定为进行了下述记载: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可推定付款日期采取见票即付的方式,即该汇票持有人可以在出票日后的一个月内,随时持票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见到汇票后即予以付款。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可推定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其中,如果付款人属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等机构时,一般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法人住所为付款地;所谓法人住所,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如果付款人属于特定的个人,一般以付款人的经常居住地作为付款地;特定个人的经常居住地,不一定是他的户籍所在地,如果该人常年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地经商,那么其经商的外地住所就是该人的经常居住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可推定出票地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出票地,这是因为:首先,由于出票人必须对持票人承担汇票的承兑、付款的保证责任,因此,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即可向其前手直至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这就需要持票人到出票人的出票地出示票据,并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出票地。其次,明确出票人的出票地,也可以在遇到票据纠纷、提起诉讼时,以出票地作为管辖地,向出票地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要求立案处理。

汇票上的付款日期的记载有几种具体形式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付款日期有以下四种形式: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分述如下:

(1)见票即付。这是自出票人签发票据之日起,在法定的必须提示付款的期限内(我国《票据法》规定为一个月),持票人随时可将该汇票提示付款。付款人见票后必须予以付款,即付款人见票日就是付款人的付款日。我国银行汇票目前就采取见票即付的付款方式。

(2)定日付款。这是由出票人在汇票上确切记载付款的到期日为公历的某年某月某日,该公历日期就是该汇票付款日即汇票到期日,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出票后定期付款。这是由出票人在汇票上明确记载一个付款期间,并在付款日后由付款人付款;该期间一般应按年、月、周、天为单位,如一年、五个月、三周、15天等,并以出票日作为起点,以该期间的最后一日作为付款日即汇票的到期日。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4)见票后定期付款。这是由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在予以承兑的同时,在汇票上明确记载一个付款期间,并在该付款日由付款人付款。该单位期间一般是按年、月、周、天为单位计算,并自付款人的上述记载日起计算,经过该单位期间,期满时即为付款日即汇票的到期日。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对票据上的签章有什么法定的要求

《票据法》对票据的签章作了以下规定:

(1)在票据上可以采用以下三种签章的方式: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其中:签名的方式,一般是个人可采用的方式;盖章,这是法人、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采用的方式;签名加盖章,可以加强安全性,也是法人、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对采用的方式。

(2)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种签章:除应当加盖该法人和单位的公章,还应当加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3)在票据上的签章,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即真实姓名。这有利于防止欺诈行为。

票据金额的记载有哪些法定的要求

《票据法》对票据金额的记载作了以下法定的要求:

(1)票面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所谓中文大写是指有关中文数字的大写,如中文数字一、二的大写为壹、贰。所谓数码即数字,票据通常使用的数码是阿拉伯数码,即1、2、3、4、5……等数字。所以,如果票面金额是五万元,就应当先在票据的正面用中文大写记载为“伍万元正”,同时,再按照指定的格式用阿拉伯数码书写。这里规定必须用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是因为阿拉伯数码虽具有方便书写和易于辨认等优点,但也存在着容易被篡改的缺点;而中文大写则具有不易被篡改的优点,因此,规定用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既可以使票面金额易于辨认,又可以增加票据的安全性。

(2)在票面金额用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时,二者必须一致。这是因为,二者反映的票面金额,是同一个金额,因此不允许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发生了中文大写和数码二者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就难于认定真实的票面金额,因此,这样的票据是无效的。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可否更改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否可以更改,有以下两种情况;

(1)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这三类记载事项,之所以不得更改,是因为这三类事项内容的变动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会直接影响票据基础关系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票据金额的更改,会使有关的票据债权人应得的货币金额的数量发生变动;票据日期的更改,会影响票据债权人按时收取应得的款项;收款人名称的更改,会使得原来的票据债权人丧失应收取的全部票据金额。因此,为了切实维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因为票据上记载事项的更改而受到侵害,因此,《票据法》规定了上述三类记载事项不得更改,并且明确了更改的法律后果是票据无效。

(2)对其他的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除上述不得更改的记载事项外,对其他的记载事项,原记载人是可以更改的。这是因为,其他的记载事项的更改,一般不会直接影响到票据基础关系中债权人的权益。如:付款人名称可以更改,但是收款人(票据债权人)虽然不能从原付款人收到款项了,但是却可以从更改后的新付款人收到款项,因此,并不会从根本上损害收款人的权益。但是,这种更改,只有原记载人有更改权。这是因为,原记载人在记载某事项时,即对该事项承担了义务或担保责任,如果其他人对该事项进行更改,就变更了原记载人应尽的票据义务,从而破坏了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是不能允许的。此外,还要求原记载人在更改这些记载事项时,必须由本人签章证明。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是证明该记载事项的更改是由原记载人进行的,是原记载人的意思表示;二是表示更改后的记载事项,仍由原记载人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法》对签发无对价的汇票有哪些禁止性的规定

《票据法》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所谓无对价的汇票,是指出票人与受票人(收款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商品、劳务交易,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签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签发,违反了《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取得,除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的情形外,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对方当事人以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一规定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是《票据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当事人必须遵守。但在现实中,存在着当事人之间签发无对价的汇票并用这种汇票到银行去贴现、套取或者骗取银行资金,或者利用这种汇票去骗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的情况。

本票的出票人应具备什么资格

在本票出票人的资格上,《票据法》作了如下规定:

(1)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

(2)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有相应的资金保证。《票据法》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本票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是什么

(1)表明“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对于上述六项事项,本票必须一一予以记载清楚、明确。如果其中有任何一项事项没有记载,那么,本票就无效。

持票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无偿取得票据

要给付对价才能取得票据,也不是绝对的。《票据法》同时还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也就是说,持票人在下述三种情况下,可以无偿取得票据:

(1)税收。税收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无偿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征税,是行使国家权力。纳税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和单位的法定义务。所以,税务机关因征税而取得的票据,就是国家无偿取得收入,不存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相对应的代价问题。

(2)继承。继承是指公民死亡后,由其继承人依法承受其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票据权利作为财产权利,在公民死亡后,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承受该财产权利,取得票据,而不需付出任何代价。因此,继承人可以因继承而无偿取得票据。

(3)赠与。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赠人的法律行为。赠与的性质决定了赠与人同受赠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一般的交易关系,受赠人取得赠与人的财产,包括票据,无需给付对价。也就是说,受赠人可以因赠与而无偿取得票据。

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人,虽然没有给付对价,但他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与其前手曾经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平等的。同时,又受到其前手的原有权利的限制,对此,《票据法》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而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哪些人虽然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