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教育政策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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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学 生(2)

第三,受教育权的主要内容。我国枟教育法枠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四个方面: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相应教育资源;受教育者享有获得公正评价并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权利;受教育者享有申诉权;受教育者享有人身权等。

就本质而言,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是为了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平等享有,它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教育起点和教育过程的公平、教育结果的公平,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1)在教育起点与教育过程的公平。

①就学平等权。争取获得受教育的条件和机会,是教育公平的起点。它意味着儿童在同等的条件下,都享有同样的入学机会。如果学校仅仅因为种族、家庭背景或经济条件等因素而拒绝某一部分儿童入学,就侵害了这部分儿童的就学平等权。同样,没有正当的理由,给予某部分学生特殊的照顾或好处,也是有违教育机会公平原则的。

②教育条件平等权。要争取教育结果的公平,必然要保障教育条件的平等。教育条件平等的理想状态是,所有的公立学校提供给儿童的教育质量都处于同一水平之上,不存在明显差距。因此,在一个学校内部或一个地区之内,学校管理者或政府机构应该倡导这种追求教育条件公平的气氛,而非加剧学校与学校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不平等。

③公正评价权。公正评价权是指受教育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有权利要求获得公正的学业成绩评价和品行评价,并对各种评价有通过正当途径要求予以更正的权利。对于学生,教师应该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如果教师因为对某部分学生印象差就故意降低这些学生的学业成绩或品行分,就侵害了这部分学生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同理,在学生“评优”过程中,教师因为照顾家长情面或朋友关系而偏爱某部分学生,故意抬高他们评价成绩或私自涂改学生学习成绩登记表的行为也是不公正的做法。

④竞争机会平等权和发展机会平等权。平等不仅仅局限在学校内部,学校还应该为学生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和发展机会。在学校中,故意剥夺一部分学生参加教育活动或竞赛活动的行为,也是有违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例如,学校为了保证升学率而强令升学无望的毕业班学生提前毕业,这种所谓的“清理门户”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学生平等竞争机会和发展机会的伤害。

(2)在教育结果的公平。

①教育选择权,包括选择学校、教师、课程的权利。如果有众多的学生申请进入同一所学校,而教育资源又不能满足所有申请者的愿望,则所有的申请者都应该公平竞争。在学校内部,学生作为一个群体还应该拥有教师和课程的选择权。对那些工作不负责、教育态度不认真的老师,学生有权利向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反映,并有权要求更换老师。同时,在高考和中考招生中,学生志愿必须由本人填写,这是国家赋予学生的一项权利。对此,学校和教师未经本人同意,不能改动,否则就是侵权。此外,在教学目标不变的情况下,他们还可以选择所要学习的课程内容。实际上,教育选择权意味着,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学校应该允许学生选择他们自己喜爱的方式去达成教育目标。

②获得差别对待的权利。每一个学生都有独特的、不同于其他学生的特点,教育应该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学生的需要,促进每个学生的发展。就教师而言,以促进学生教育利益的最大化为准则,他们有能力判断不同学生的教育需求。在此情况下,所有学生都有平等的发展机会。相反,不顾学生的具体情况,对学生进行千篇一律的教育虽然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却有害于学生个体的发展,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因材施教是追求教育结果公平的最高境界。

[资料框3唱1] 北京市调整高考加分政策

在我国,高考是一件关系到千家万户切实利益的教育问题。以考试成绩为准,强调公平是高考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但是,为帮助处于教育不利地位的学生获得结果上的教育公平,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考生予以加分优惠。同时,为鼓励学生全面发展,鼓励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国家还对在高中学习中表现优异、取得荣誉称号的学生予以加分优惠。

近日,北京教育考试院发布2014 高考照顾加分政策调整方案,其中,学科奥赛获奖、优秀干部、少数民族等照顾加分项目均降低分值。该方案已经教育部批准备案,将从2014年开始正式实施。[2] 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全国决赛一、二、三等奖的应届毕业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含全国青少年生物和环境科学实践活动)或‘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及全国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一、二等奖的应届毕业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在国际科学与工程大奖赛、国际环境科研项目奥林匹克竞赛中获奖的应届毕业生”三个项目由增加20分投档调整为增加10分投档。“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中学生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的应届毕业生”不再加分投档,调整为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北京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一等奖的应届毕业生”不再加分投档,调整为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烈士子女由增加10分投档调整为增加20分投档。“少数民族考生”由增加10分投档调整为增加5分投档。

第三,“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并通过全市统一测试的应届毕业生”仍为增加20分投档。将全市统一测试项目调整为10项,即:田径、篮球、足球、排球、乒乓球、武术、游泳、羽毛球、健美操和跆拳道。“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北京市体育竞赛优胜者”不再加分投档。

第四,“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被评为北京市优秀学生干部的应届毕业生”由增加20分投档调整为增加10分投档。

第五,将“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区、县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考生”加分项目纳入到教育部确定的“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先进事迹、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应届毕业生”项目中,仍为增加20分投档。

【案例3唱1】 小学生因顽皮被停课争议案[3]

杨某是上海市某县某小学四年级10岁学生,在上学期间被学校多次停课。理由是:杨某经常在桌子上跑,用铅笔扎同学,用掰断的带尖刺的尺子划同学的脸和脖子,用剪刀剪烂同学的校服,经常与同学打架。由于其行为严重影响到其他同学,在2007年到2008年期间,学校总共让杨某停课89节,其间还给予两次纪律处分。2008年4月,杨某向学校提出,要求回校上课,但学校多次推托未给杨某答复,后来杨某写了检查,签协议之后才允许上课。

争议:原告诉称,学校的这些行为,使杨某的成绩急剧下降,已严重侵犯了杨某的受教育权。因此,起诉要求该小学赔偿杨某经济损失4 450 元,并撤销两次处分。

被告辩称,杨某经常不服从学校管理,学校不得不对他进行正确的引导和教育。杨某与同学打架、严重损害公物、违反校规校纪,才被学校给予警告处分。杨某在上学期间,学校多次对杨某进行了德育教育,但仍不见效。学校认为自己贯彻了我国义务教育法的教育方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法院认为,杨某对学校让其停课达89 节的事实,只有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同时,学校是否应撤销对杨某的纪律处分应当按学校的规定处理,因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学校是否能够让违反纪律的学生停课是本案的焦点。停课,即不允许违反纪律的学生上课,是一种非规范的惩戒方式。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只对义务教育阶段开除学生作了禁止性规定,并未对停课这种惩戒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一些地方出台的文件中已经明确指出停课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如北京市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枟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枠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学校不得以停课、劝退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枠第五十九条规定:“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此学校不能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进行停课。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学生被停课的具体事实,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从深层次而言,学校是否应该享有对学生的停课处罚权仍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作为一个公共教育的场所,学校必须保障基本的教育教学秩序。对于严重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设施的学生,学校必须享有相应的惩戒权利以制约和威慑其破坏性违纪行为。尤其是当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拒不履行对子女教育、管理职责,或无能力对子女进行有效教育时,学校一方面必须与家长沟通协商,通过家校合作的方式指导或督促家长对子女进行教育;另一方面,也不得不施以更具威慑力的惩戒措施以矫正学生的违纪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学校之所以对该名学生施以停课处分也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从实践角度而言,由于当前法定教育惩戒措施远远不能满足中小学管理的需要,因此就长远而言,为有效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国家立法机构应该进一步完善与学生处分相关的法规,以服务于中小学管理的实践。

【案例3唱2】 因上课迟到不让学生进教室争议案[4]

原告胡某原系被告萍乡市某中学高三年级学生。2003年11月10日上午第三节课时,原告胡某与同学马某、张某因课间休息时间外出吃早点而迟到了七至八分钟,任课老师叫他们三人不要进教室,去找班主任杨老师说明情况。胡某等三人便在教室外面等,到第四节课上课铃响后来到杨老师办公室,杨老师批评了胡某等三人,要求三人承认错误后才可回教室上课。但因胡某等三人未承认错误,杨老师便叫他们打电话请各自的家长到学校联系。当天下午,胡某因不与家长联系没有回教室上课。11月11日上午,胡某的父亲带胡某到杨老师办公室,为胡某上课之事,与杨老师发生言语上的冲突,胡某父亲拍了杨老师的办公桌,杨老师要求胡某父亲赔礼道歉。胡父便找到该校校长,校长叫胡某先回教室上课,但胡某没有去。11 月12 日上午,胡某母亲带胡某再次找到校长,校长叫他们向老师道歉后去上课,但胡某的母亲带胡某离开了学校。当天下午,胡某办理转学手续到其他中学就读。胡某认为萍乡市某中学严重侵犯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使其在同学中抬不起头来,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退回学杂费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争议:原告诉称,胡某因上课迟到几分钟,老师不让其进教室上课,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使其在同学中抬不起头来,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退回学杂费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课间休息时间外出吃早点,导致上课迟到,违反了学生行为规范,其迟到的行为不加制止将影响原告的学习。作为教育者,教师有责任制止和批评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而原告作为受教育者,应自觉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因此被告认为,自己多次劝说原告到校上课,已经履行了教育职责,所以没有侵犯原告的受教育权。

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胡某与同学课间外出吃早点,致使上课迟到,任课老师要其向班主任杨老师说明情况,后杨老师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他们通知家长来学校,目的是共同帮助胡某等三位学生改正错误,今后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老师的行为是在履行法定的教育职责,并无恶意动机或过激措施。案发后,学校老师及领导多次劝说胡某进教室上课,但是胡某并没有听从老师的劝告,因此胡某提出的不准其进教室上课就是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胡某请求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鉴于胡某已向被告缴纳学杂费,于学期中途转学到其他学校就读,被告应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适当退还相关费用给胡某。

【评析】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枠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枠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在本案中,原告胡某在课间休息时间外出吃早点,导致上课迟到,违反了学生行为规范是导致其被惩戒的原因。但导致胡某停课时间被延长的原因却是因为其本人拒绝悔过、不服从学校教育管理。区别于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出于正当的教育动机,学校方可以根据教育管理的需要对学生进行更为严格的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