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教育政策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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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教 师(18)

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 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然而1998年田永在临近毕业时,被告知不具备学籍,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学生和学校双方引起争议。田永将北京科技大学告上法院。

【判决】依据法院判决,北京科技大学应给田永办理毕业证、学位证和派遣手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词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他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评析】颁发学士学位属于行政行为,大学代表国家行使颁发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是授权性行政主体。在学生学籍等事项中,学生和学校之间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每年收取田永教育费等一系列行为,说明田永仍是在校大学生,成绩合格,符合毕业条件。然而北京科技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办理毕业证、学位证以及毕业派遣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十一条规定,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北京科技大学被判败诉最主要原因是其处分行为存在严重瑕疵,实质上没有生效,导致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教育、受教育关系依然存在。当学生满足毕业条件时候,学校理所当然应当按照常规程序办理有关事项。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学校有权根据国家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编制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校教职工具体的聘任管理办法,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自主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即学校对教师依法享有管理权。

【案例5唱6】 学校开除违纪教师引发的劳动争议案

【案情】

申诉人:××,女,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路××花园小区×号楼。

委托代理人:×××律师,湖北××律师事务所。

被诉人:××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喻伟律师,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奇实习律师,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申诉人从2001年6月开始在被诉人学校工作,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6月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申诉人仍在学校处继续上班。2005年2月1日学校放寒假,到2005年2月22日学校开学时本案申诉人未按时到校报到亦未到校履行请假手续,2005年3月学校领导因担心遂派人到申请人家中走访,这才了解到:申诉人称其由于2005年2月9日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而在家中休息,并声称自己是通过电话向校领导请了假的。此后学校根据校规要求申请人到校亲自履行校规规定的正式手续,而申请人未予理会,既未上班亦未请假。2005年3月25日校方为严肃校纪校规,在通知了工会,并经校办公室会议及职代会讨论通过后,依法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并电话通知了申请人来领取除名通知书,同时向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隔三个月后的2005年6月29日,申诉人称其到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养老保险一事才从其处得知自己已与2005年3月25 日被开除,由此引发了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相关问题一系列争议。2005年7月6日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审理】

申诉人的主要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裁决赔偿因学校过错无法领到失业金损失;(3)裁决学校依法作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 4 )裁决支付2005年3月至6月生活费;( 5 )本案仲裁费全部由学校承担。

为支持诉请,向仲裁庭提供了6份证据材料:(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聘用合同,用于证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申诉人是于2005年6月29日收到学校在2005年3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3 )湖北省各单位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及医疗保险管理处证明,用于证明医疗保险交纳事宜;(4) ×××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申诉人于2005 年2 月9 日流产;(5) ×××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诉人须遵医嘱休假;(6)2002、2004 年年度学校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申诉人工作期间被评为“优秀教师”。

学校在收到仲裁委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因该案在全校教职工中影响较坏,所以特别授权委托校方法律顾问代理本案,代理人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答辩:(1)申诉人系因严重违纪而被学校依照法定程序除名,双方并非正常的经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学校不但不应当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费,还有权追究其因旷工打乱学校教学计划给学校造成的经济损失;(2)申诉人自今年3月接到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宜昌市劳动局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而是缠着学校要求长期病休并照发工资,直到拖到两个月后,如果其无法领取该款,也系申诉人本人自己的过错所造成。何况目前市劳动局并未对是否拒绝发放其失业保险金作出明确答复。申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申诉人在3月已被学校正式除名,此后双方已无任何关系,依法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费;( 4 )学校在2003年6月之前,教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采用直接发放到工资账户中的方式支付,并不拖欠其养老保险费。且申诉人本人自学校2003年6月改由单位向社保部门交纳社保费用开始,明知这种交费方式的变化,但在长达数年时间里从未提出过异议,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学校一向重视教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在宜昌市的所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中是最早建立职工社保制度的单位之一,设立至今五年以来教职工的福利待遇不断提高,从未与职工发生过劳动争议。申诉人曾是学校重点培养的骨干教师之一,为了培养和留住人才,学校不但在工作中培养她,在生活上还为其购房提供借款,该笔借款申诉人至今尚未清偿。但申诉人此次行为严重违纪,直接打乱了学校的教学秩序并在全校教师中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学校将其除名并无不当。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学校提供了4组证明材料:(1)考勤制度、放假及上班通知、考勤表、工会证明、证明申诉人明知学校规节而犯之;(2)关于申诉人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证明、证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 3 ) 2005年7月6日申诉人借2005 年2 月3日养老保险借支单一份,证明申诉人知道其于2005年3月被解除劳动关系;( 4 ) 2005 年6月27日申诉人借支单、证明申诉人不是在2005年6月29日才知道被解除了劳动合同。

经庭审调查质证后,仲裁委认定:(1)申诉人提供证据四虽形式要件形式真实,但存在瑕疵,证据五形式要件不真实,不予采信,由此认定了流产事实成立,但无医生给予产假的医嘱。据枟女职工保护条例枠规定,其产假最高可为15~30 天,即从2005年2月9日至2005年3月10日,申诉人作为一名老教师在熟知学校规节制度情况下,于产假满后未到学校处报到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无论是按学校处的规节制度还是枟劳动法枠规定,其不上班行为已明显违纪,学校除名行为并无不当,所以仲裁委不予支持经济补偿和额外补偿及2005 年4 月~6 月生活费的请求;(2)学校证据三、四不能证明申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采信,由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是存在的,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学校理应支付社保费,但申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申诉时效内申请仲裁,故不支持该项请求;(3)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由劳动部门按国家规节审核核发,学校应协助申诉人到市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最终仲裁委依据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枠第25条、第82条,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枠第28条之规定,裁决:驳回申诉人所有申诉请求,仲裁费全部由申诉人承担。

【评析】1.因为本案中申诉人是由于严重违犯学校劳动纪律———到开学时间不去学校报到亦未履行任何手续,因此根据枟劳动法枠第25条第二项规定,学校是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枠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申诉人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2 .学校在2005年3月25日依照枟工会法枠规定通知了工会,并经校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和职代会讨论通过,才依法对申诉人作出除名,并电话通知了申诉人,同时向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些由前述学校提供4份证据证明。对此申诉人只是辩称其于2005 年3月25 日未接到通知,而是在2005年6月29日才从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才知道自己早在2005年3月就被学校除名,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期望予以佐证。但是我们查询国家相关法规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枠,该法规明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到底申诉人于什么时间知晓自己被学校除名的证明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校方承担,并承担因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在实践的仲裁程序中,申诉人一方忽略了这点,对于这个争议焦点总是试图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在2005 年6月29日才知道此事,而没有向仲裁庭主张学校应该在此事上承担举证责任,及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诉人是在2005年3月25日知晓了学校的除名通知。

劳动关系中解除合同通知书应于到达对方时合同才解除,这牵涉到对当事人之间纠纷发生时间的认定,进而关系到本案申诉时效的认定,因为枟劳动法枠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枠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校舍、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办学经费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所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置。但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要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经费投入及学校财务活动的管理规定,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有利于学校的正常发展。

【案例5唱7】 村小学缺钱操场变农田

2007年5月,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宝泉村村民反映,宝泉村小学将大部分操场承包给个人种植玉米,学生们只能在变成苞米地的操场旁边玩耍。宝泉村小学校长孙彦丰说,这所村级小学建校有30多年时间,学生从原先的600 人变成现在的80多人,由于缺少教学经费,学校的基础设施一直没有进行过大维修,有3间教室天棚破损严重,已经成为危房,学校只好让孩子们挤进了老师的教员室上课。为了给老师购买粉笔、纸、笔等必备的教学用品,学校不得已将操场开垦出来,承包给个人种玉米。孙校长介绍,学校操场实有面积600多平方米,留出200平方米给孩子做操场,其余被用来种植玉米,承包给学校一位家庭生活困难的女教师,每年收取1 000多元承包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