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商法年刊(2012)
24734500000027

第27章 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的实施评估与研究(18)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1944年审理Bovay v。H。M。Byllesby & Co。[189] 案时,法院在讨论受托人责任时提及了信托原则:一个破产公司在民法意义上已经死亡了,管理人应依照衡平法为债权人的利益管理破产公司的财产,而这种信任只在破产时存在,因此信托责任原则只在公司破产时适用。目前,信托基金原则已被州制定法中有关公司清算的规定和联邦破产法所取代。

(二)公司濒临破产时的信义义务转化规则

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之信义义务指向的对象扩大到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公司整体,这一观点源于1991年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对Credit Lyonnais案[190] 的判决。

该案的原告是 Credit Lyonnais Bank Nederland (以下简称 CLBN )与 MGM唱Pathe Communications Co 。(以下简称MGM ) ,被告是Pathe Communications Corp (以下简称PCC)和三名MGM的董事:Perretti,Cecconi 和Globurs,其中,Parretti对PCC无论在所有权还是在管理方面都有支配性的影响。CLBN是MGM与MGM的母公司PCC的主要债权人。

1990年11月,PCC收购MGM后,Parretti成为MGM的主席和首席执行官。由于MGM在被收购前已经积累了大量未偿付的商业票据,MGM被收购后很快发现自己的资金严重短缺。Pattetti决定让公司财务部推迟向公司债权人付款,于是公司债权人向法院申请MGM破产。为避免MGM破产,PCC以其持有的大量MGM的股票为抵押向CLBN贷款。1991年4月,作为CLBN向MGM提供1 450 万美元额外贷款的交换条件之一,MGM与CLBN签订了公司治理协议,该协议授权CLBN对MGM管理层的管理结构进行改组。但在CLBN对MGM的管理层进行改组后,Parretti称Ladd(受银行影响的管理团队)拒绝出售某些资产和从事某些交易,违反了他们对绝对控股股东PCC的信义义务[191] 。

该案的首席法官Allen认为,公司的利益不等于绝对控股股东的利益,管理层可以适当注意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区别。他认为,至少,濒临破产的公司董事会不仅仅是剩余风险承担者的代理人,它还对公司承担义务。这一规则意味着债权人有权以违反信义义务为由起诉公司的股东及其他管理人人员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Credit Lyonnais案之后,特拉华州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开始使用这种信义义务转化规则,有时非特拉华州法院也在判决中援引这一规则。如2003年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在对RSL Com Primecall, Inc。v。Beckoff[192] 案的判决中加强了这一规则。特拉华州法要求董事在管理濒临破产的公司时必须考虑最大化公司利益,而不只是为股东利益或债权人利益。

(三)信义义务转化规则的终结与债权人派生诉讼权的产生

2007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对North American Catholic Educational Programming Foundation, Inc。(以下简称NACEPF) v。Gheewalla[193] 案的判决中指出,无论公司是否在濒临破产的状态下,该公司的董事都不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但同时确认了破产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权。

在该案中,上诉人NACEPF拥有联邦通信委员会监管下的某种无线电频谱许可证。2001年,Clearwire公司[194] 与NACEPF签订使用与专利税主协议。但Clearwire 因其他投资失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NACEPF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声称被告Ghe唱ewalla等三名Clearwire的董事听从高盛的命令而减损了他们的信义义务,由于高盛是Clearwire的唯一的资金提供者,Clearwire等在人数上虽不在董事会中占多数,但仍对公司有决定性影响。NACEPF认为,在Clearwire破产或濒临破产时,其董事应对NA唱CEPF承担信义义务。原审法院(特拉华州衡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基于如下理由明确否定了公司濒临破产时的信义义务转化规则,提出破产公司的债权人有派生诉讼权。理由如下:

首先,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承担信义义务,股东利益的保障依赖于董事对其承担的信义义务。而合同协议、反欺诈法和不正当财产转让法为债权人提供了保护,这意味着善意与公平交易的条款、破产法、普通商法等都是债权人的权利之源。传统的特拉华州法院并不愿意扩展现有的信义义务。因此,作为一般规则,在相关合同条款之外,董事对债权人不承担其他义务。[195]

其次,当公司有偿付能力时,股东是公司发展与增值的最终受益人,他们可以代表公司对董事发起派生诉讼。然而,当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取代股东成为公司任何增值的最终受益人。因此,债权人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发起违反信义义务的派生诉讼,公司破产使债权人成为任何违反信义义务减少公司价值行为的主要受害者,因此,出于公正的考虑,法院支持破产公司债权人的派生诉讼权。[196]

二、信义义务转化规则的理论基础

从理论层面来看,我国的公司法的设计以委托代理模式为中心,而委托代理模式的重要假定条件之一就是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所有者,是唯一的剩余索取权人。因此,董事既是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全体股东的代理人,公司法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力分配。而实际上,委托代理模式的这一假定前提逐渐受到质疑,股东既不是唯一的剩余索取权人,也不是唯一的风险承担者。这意味着信义义务转化规则在理论上有其合理性。

由于信义义务源于信托基金原则,要理解信义义务,首先要厘清信托财产关系。学者江平认为,我们用大陆法中绝对所有权的理论是无法了解和解释信托财产关系的。信托财产关系是建立在所有权相对的理论、所有权模糊的理论之上的。从所有权诸权能来看,无论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均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诸权能,也就是说,不享有绝对意义上的所有权。委托人设立信托后,便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管理、经营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委托人失去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托人享有的只是支配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不占有信托财产,名义上也不享有其所有权,但所有权很重要的一部分权能———收益权主要归他享有,如果按照一些英美法学者的意见,所有权的实质内容是收益权的话,那么受益人被视为所有权的实际享有者,但他也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诸项权能。[197] 而当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取代股东成为公司发展与增值的最终受益人。

其次,剩余索取权理论是信义义务的重要理论基础。Alchian 和Demsetz认为,来自股权的现金流是纯粹的剩余索取权,只有在公司其他的索赔主张,如向供应商支付价款、向雇员和管理人支付工资和薪酬、向债券持有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等主张都被满足后,这种剩余索取权才能得以实现。[198] Esterbrook和Fischelre认为,作为剩余索取权人,股东有适当的激励做自由的决定因为股东承担保证金的风险,他们比债券持有人有更适当的激励做自由的决定。[199]

法官Allen认为,至少,濒临破产的公司董事会不仅仅是剩余风险承担者的代理人,它还对公司承担义务;2007特拉华州的判例法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这样解释董事为何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承担信义义务,股东依靠董事担当受托人保护他们的利益。当公司有偿付能力时,股东是公司的发展与增值的最终受益人,而当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取代股东成为公司发展与增值的最终受益人。”[200] 这里的最终受益人,仍为剩余索取权之意。在美国特拉华州和得克萨斯州的判例法规则中,当公司破产时[201] ,公司债权人取代股东而成为信义义务的受益人,如果公司董事不履行信义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对董事发起派生诉讼。

总之,董事之所以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股东是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然而,股东并不是公司唯一的剩余索取权人,也不是唯一的剩余风险的承担者。笔者认为,债权人所承担的剩余风险,并非只有在公司破产时才存在,在董事作出的风险决策可能对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时就已经产生了。债权人在破产时与其说是公司的最终受益人,还不如说是最大受害者。因此,作为剩余风险承担者的代理人,董事有可能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

三、反思与借鉴

(一)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信义义务的评析

在美国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中,虽然股东权力有限,但他们仍对董事有重要的影响。如法律规定他们可选举和撤换董事,董事会规模的某些重大变化须经股东批准,大多数州的法律还授权股东以公司名义提起派生诉讼。[202] 在美国判例法中,董事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这是个无争议的问题。尽管股东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司的利益,这一点在判例法中也得以承认,但由于股东有权任命、撤换董事,董事会规模由股东会决定,这不可避免地使董事对公司承担的信义义务实质上成为董事对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承担信义义务。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并未引起太多非议。但在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产生利益上的冲突。这时,董事无论出于股东的影响和控制,还是出于为自身牟取私利的需要,都有可能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力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美国董事对债权人之信义义务规则的判例法演变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一直在致力于解决特定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

在美国古老的判例法确定的信托基金原则中,公司已实际破产时,董事成为债权人财产的受托人。信托基金原则旨在制止破产公司董事用公司资产支付自己和股东,这一原则与公司法语境下的信义义务的含义不完全相同,但它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何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这一规则并非凭空产生。20 世纪80年代,在美国融资并购的浪潮中,管理者或金融企业家通过借入资金获得公众公司的控制权,融资并购使公司在其资产负债表上用债权取代股权,这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经营效率。实现并购后,许多公司股价上升,其股东从中获益,但同时也使公司债权人和长期雇员被置于风险之下。1991年濒临破产公司的信义义务转化规则体现了公司债权人不断增加的保护其自身利益的诉求。

2007年,特拉华州的判例法终止了信义义务规则,确立了破产公司债权人的派生诉讼权。然而,破产公司债权人的派生诉讼权是否能为破解破产或濒临破产公司债权人保护的难题带来了最终的答案。笔者认为不尽然,对于债权人在公司破产后得不到有效清偿的问题,债权人的派生诉讼权确实对解决破产公司债权人保护的问题有重要的作用,但它对于公司濒临破产时,其董事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立场而使危机加深的风险却不再理会。笔者认为,仅赋予破产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权显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债权人保护的难题,而法律从关注濒临破产公司债权人利益到再次忽略这一特殊情形下的债权人保护问题,不得不说是一种倒退。

再者,董事的信义义务指向公司及其股东,这是因为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假定股东是公司最终所有人,唯一的剩余索取权人和风险承担者。然而,无论就其理论基础而言,还是从判例法的演变来看,都对它提出了质疑。破产或濒临破产公司的董事信义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否应将债权人排除在外,仍有研究和探讨的余地。

(二)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时债权人保护之借鉴

美国除合同法、反欺诈法、破产法可为债权人的权利提供保护外,美国的判例法中的信义义务规则对实现个案公平,弥补制定法的不足有重要作用。而我国无论法律制度、法律体系,还是具体国情与美国都有很大差异。美国资本市场发达,公司从资本市场融资并不困难,但法律仍很重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相比之下,我国公司资本结构的现状是债务性融资比例较高,资本性融资比例较低,因此,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是公司法不可忽视的内容。特别是在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之时,债权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虽然我国不可能照搬美国的判例法传统,但这并不妨碍我们探讨如何结合我国实际从美国判例法中吸收、借鉴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保护、救济的法律理念与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