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当代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刑罚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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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未成年犯罪人刑罚适用探析(4)

二、财产刑的适用

刑罚是一种社会法律制度,它不但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而且也伴随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财产刑具体包括两种: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它们与其他刑罚方法同样具有久远的文化渊源及兴衰演变历史。在对现行财产刑法律适用的研究中,溯本求源,比较研究,用发展的眼光辨证地审视财产刑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将会更科学、更有效、更充分地推动财产刑发挥其自身应有的功能。下文中笔者将逐一探讨两种财产刑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的功效。

(一)罚金刑与未成年人犯罪

1.罚金刑的历史演化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历史演化过程充分体现了其在适用过程中所渗透的浓重的报应主义色彩。据记载,罚金刑之作为刑罚,其产生远先于自由刑。在刑罚的复仇时代,主要以血族复仇和血亲复仇为惩罚方式,但这样的方式无益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原始社会末期,逐渐被向受害人交纳一定数额金钱以免受其他惩罚的赎罪复仇而取代。

进入奴隶社会时期,这一复仇方式又分化为向受害人和国家分别交纳赎罪金的形式,其中,后者便构成现代罚金刑的最早渊源,主要在应处五刑(墨、劓、剕、宫、大辟)之罪尚存疑难,难以认定时适用。

进入刑罚威吓时代的封建制刑法中,由于这种赎罪复仇的刑罚方式威吓力远不及于死刑和肉刑,因此,罚金性质的“赎铜”均规定于五刑名称之下,始终处于无足轻重的地位。

至近现代的刑罚博爱时代,自由刑取代了封建时代死刑和肉刑在刑罚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然而罚金刑的地位亦未见明显提升。

进入当代,科学的刑罚体系发生了结构性质变。自20世纪以来,法人的出现使刑法领域的理论与实务面临了新的挑战,法人犯罪问题开始得到立法者的关注,随即,也将罚金刑的适用普遍扩大,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及一些法制尚不健全的国家和地区,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是适应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也将在我国刑罚结构的轻刑化设置中占有一席之地。

2.罚金刑能否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虽然罚金刑源于报应主义理念,但是与生命刑以及自由刑相比较,作为财产刑之一的罚金刑仍然是对犯罪人惩治力度最小的刑罚。现如今,以财产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罚金刑以替代自由刑的主要措施的身份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我国刑事立法中,适用罚金刑的罪名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可见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但是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现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罚金的讨论中,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26)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这一观点在学术界较为流行,它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弊多利少,因受刑者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27)还有学者建议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不可一概而论,应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对于不同犯罪和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区别对待。(28)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既存在合理的一面也存在不利的一面,因此,有必要考虑我国未成年人整体的收入现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逐一分析利弊两方面因素,最终得出有利于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适当的结论。

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不利因素:(1)罚金刑之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体现的惩罚性质太强,这违背了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之规定:“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因为罚金刑通过给犯罪人造成财产性的痛苦,来镇压其犯罪性。如此一来,欲通过“重罚不重教”的罚金刑的适用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目的效果定会不佳,反而会使其产生强大的逆反心理。(2)罚金刑自其形成之时就具有“以钱赎刑”的弊端,因为犯罪人经济能力的不同,对罚金刑的现实感受也有所不同。对于富人而言可以通过这种方式逃脱法律的制裁,刑罚的惩罚效果对其而言无关痛痒;对于穷人而言,相同的罚金数额可能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这种形式上的等价却蕴含着实质的不平等,将罚金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也会产生这样的效果。在我国,未成年犯罪人普遍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科处罚金刑的适用效果仅取决于未成年犯罪人所在家庭的财富的多少。(3)因未成年犯罪人一般没有独立的财产可供执行罚金刑,因此很多学者认为该刑罚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有益因素:(1)罚金刑只应单独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不可附加适用,如此有利于将该财产刑的惩罚强度控制在适当范围内。因为如前文论述,若未成年人被定性为犯罪人,并且必须处以刑罚才能遏制其再犯,则有两项选择,即管制刑和有期徒刑。对于最低刑可以判处管制的犯罪行为,在我国立法中一般以轻罪为主,适用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对此,单独判处主刑就没有必要附加罚金刑;对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笔者认为,自由刑的惩罚力度足以彰显刑罚的威慑效果,足以抑制未成年人再犯,实在没有必要再附加罚金刑,使得未成年人同时承受身体和金钱两方面的折磨。如此,罚金刑之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便会实现适度的惩罚效果,符合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原则。(2)针对否定说的学者们对于罚金刑“以钱赎刑”性质提出的质疑,可以通过各国法律的变通规定弥补这一缺憾,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缴纳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这项规定体现了罚金刑数额并非教条的依规定确定,而是通过评估具体受刑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适度惩罚为基本标准,从而实现罚金刑的价值。(3)刑法基本原则包括“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那么在刑罚的适用过程中亦应坚持这一原则,既然法律规定对特定的财产类犯罪处以罚金刑,那么该种刑罚应当无条件同等适用于未成年人。如果因未成年人对罚金刑欠缺必要的履行能力而获得豁免权,这显然违反了平等的价值理念。(4)实践中,未成年人即便没有合法收入,但也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财产,例如接受赠予、遗产等,而且,我国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来源或构成必须是未成年人本人的合法收入,因此,从罚金刑执行的司法实践来看,罚金的来源不应只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劳动收入,也可以是未成年犯罪人继承、受赠的金钱或财产。因此,未成年犯罪人具有履行罚金刑的能力。

基于以上几点分析可见,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产生的不利因素是完全可以克服的。除此之外,罚金刑之于未成年人犯罪还会产生更为深远的意义和更为直观的功效,笔者将其分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一般功能和具体功能两个问题进行论证。

(1)罚金刑的一般功能。所谓罚金刑的一般功能是指其作为附属于财产刑的一种法定刑,在刑罚设置层面所体现出的特质。该种刑罚的一般功能有二:

一是罚金刑的适度的报应功能。罚金刑是责令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我们这里论述有关罚金刑功能的同时,应当首先明确它与赎罪论的区别。诚然,在适用单科罚金刑时,由于仅剥夺了人的一定数额金钱,因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一种以钱赎罪的印象。但这并不意味着罚金刑就因此而具有赎罪功能。后者仅仅是受信仰的说教,使犯罪人必须忍受痛苦,以求得上帝的宽恕,赎回自己的罪过,其反科学性显而易见,诚如美国法学家帕克所言“在关于刑罚的根据的理论中毫无用场,无法证实,显系一派胡言。”(29)

罚金刑之于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体系中的报应功能主要体现于:

第一,它是一种刑罚方法,是通过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金钱达惩罚之目的。通过对情节较轻的贪利性未成年犯罪分子,单处以罚金刑,破其所图,灭其所欲,便可使其遭受毁灭性打击。由此可见,在罚金刑中,报应功能是其正当功能。

第二,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或违反经济、行政管理法规的一般违法人。未成年人的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一般不作为犯罪对待,这点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应当入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则必须以刑罚规制,由此可见,剥夺金钱的惩罚方法只能适用于犯罪人。

对此,有论者提出罚金刑可能株连无辜的定论,认为出于人理常情,未成年犯罪人的家长往往恐惧犯罪人因不能缴纳罚金而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因而可能以不属犯罪人所有的财产折抵罚金。这样,犯罪人的家长实际上便受到了株连。(30)应当明确,笔者在本文此处仅就财产刑做理论上的定性,通过理念分析明确其报应功能,至于执行中的各别缺陷,尚待相应补充措施完善之。

第三,罚金刑的适用后果导致受过刑罚处罚之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律上将被看作有前科,原因就在于罚金具有刑罚的性质。前科可能影响未成年犯罪人的工作或家庭,同时它也是重要的量刑情节。由此可见罚金刑对犯罪人的恶报,即它不仅给予犯罪人金钱的损失,更延伸至其对特殊身份的负担。

仔细观察中国罚金刑的立法和司法,不难发现现行刑法的罚金刑设置带有强烈的报应主义色彩,以发挥其报应功能为主。

二是罚金刑的预防功能。罚金刑的预防功能包括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两个方面,但以特殊预防功能为主。罚金刑之于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体系中的预防功能具体体现在:

第一,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轻罪名。在各国罚金刑的适用有三种立法例,包括:罚金刑仅适用于轻罪,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轻罪,如《日本刑法典》;无论重罪、轻罪,都可适用罚金刑,如《印度刑法典》。其中第二种立法例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较轻的犯罪行为常伴有较小之恶(尤其是过失犯罪,许多国家对过失犯罪大量规定罚金刑,例如日本刑法、韩国刑法、德国刑法),它不像重罪行为那样具有坚定而决绝的主观恶性,因而用较轻缓的刑罚方法,更易于对犯罪人起到威慑、阻止其再犯之作用,基于刑法经济性的考虑,罚金刑为最佳选择。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单独适用罚金刑也主要针对罪行较轻者,对于这类犯罪主体处以相当的罚金刑有利于感化、教育工作的进行。

第二,对未成年犯罪人单独适用罚金刑有利于实现个别预防。在罪刑法定主义与刑罚个别化思想的指导下,确定罚金刑的适用不仅看责任的大小,更重要的是看适用对象的承受能力,“不追求数额的平等,而追求受刑者实际感受的平等性”,(31)针对未成年罪犯各自罪行轻重以及家庭经济能力的差别,适用不同程度的罚金刑更有利于改善未成年罪犯,使其重新复归社会,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另外,该种刑罚主要适用于贪利型犯罪,相应的未成年人犯罪多数与贪财图利的犯罪动机相关,那么为了有效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罚金刑的适用应是最佳的选择。它不但可以有效遏止犯罪人的贪利动机,打击其侥幸冒险心理,更能摧毁其不劳而获、贪图享乐的错误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对于发育尚未定型,可塑性极强的未成年人来说,罚金刑单独适用即可对这种贪利型未成年犯罪人产生教育意义。

第三,从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上看主要为财产型犯罪,这类犯罪一般是出于猎奇、好玩等动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为此,仅仅剥夺或限制未成年犯罪人自由,实无法从根本上遏止其再犯,而罚金刑的适用却可以从源流上剥夺犯罪人违法所得及其活动的资本,有效地断绝此类犯罪的经济基础,削弱其犯罪的能力;同时也可以通过处罚建立未成年人的经济意识。因为大多数未成年人的财产犯罪行为都是由于其缺乏正确的金钱观所导致的,他们没有财产的概念,可能出于对他人财物的好奇而将其据为己有,他们也几乎从未体会过失去财产的感受,不懂得珍惜财物,因此,罚金刑的适用可以从心理上建构其正确的金钱观,培养其经济意识。而对于社会之中其他未成年人也会起到教育作用,使他们因此认识到犯罪无利可图,因而减少犯罪的诱惑力。由此可见罚金刑的预防功效。

(2)罚金刑的具体功能。所谓具体功能指罚金刑作为宣告刑或执行刑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所体现出的特质。正如边沁所言:“刑罚各项功能中,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为实现刑罚的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以适用于相同之罪。”(32)笔者认为,财产刑的特征之一便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量或全部的金钱或个人财产,即对犯罪人金钱或其他财产的刑事剥夺。相对于自由刑而言,财产刑对于犯罪人有着独特的改造功能,可以弥补短期剥夺自由刑之不足。剥夺犯罪人的金钱或其他财产,对多数人而言便意味着剥夺其直接劳动所获报酬,迫使其面对社会生活通过劳动而重新敛聚金钱。而劳动是一种净化人的过程,对犯罪人不收监不影响其家庭生活,更不会产生被剥夺自由而重返社会后与社会间的鸿沟。同时,财产刑的方法和适用表明,企图通过犯罪手段贪利者不仅难以取得非法获得的钱财,反而会失去既得利益,以此来阻止或压抑犯罪动机,使财产刑刑罚成为犯罪行为的“反动机”,从而发挥其威慑作用。

在此,笔者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刑罚功能予以归类,进而分别论述财产刑的具体功能。该种刑罚的具体功能有三:

其一,个别预防功能与一般预防功能。依财产刑作用对象的差异性与犯罪的运动规律,财产刑的功能可表现为个别预防功能与一般预防功能。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其自身的运动规律,阶段性与循环性便是犯罪运动的鲜明特点,犯罪经由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两个阶段而完成一个周期的运动,又基于原有犯意或新的犯意而外化为新的行为,如此周而复始,犯罪呈现出周期式的恶性循环。犯罪完成一个周期的运动,犯罪人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基础,国家因此而拥有发动刑罚权的充足根据,犯罪的恶性循环就此中断,这就赋予了刑罚个别预防功能。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虽尚未实施犯罪行为,但作为社会成员,他们多少会受国家刑事活动的影响,从而遏制初犯意识的形成并阻止犯罪心理过渡到犯罪行为,从而使一般人保持不犯罪的记录,发挥刑罚的犯前预防功能即一般预防功能。

那么罚金刑属于刑罚的范畴,作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理应无阻力地实现上述预防功能。一方面,罚金刑的适用对于遏制未成年人再次实行失范行为具有实效。据统计,违法少年有八成以上与其家长的管教失职有关。(33)这很容易导致孩子疏于管教误入歧途,若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罚金刑,则多数要由其家长承担,即便被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刑罚的适用也会给其家庭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大多数未成年人不能体会钱财损失带来的痛苦,但是负担财产刑的家长可以有深刻体会,这样就会形成连动效应,促使家长切实承担起孩子管教义务,有效遏制再犯情形。同时,由于罚金刑不需要剥夺人身自由,因此不存在未成年犯罪人交叉感染的现象,罪犯可以不脱离家庭、不脱离社会服刑,其再社会化的能力也不会减弱,再犯的机会也能大大减少,这都有利于实现罚金刑的个体预防功能。另一方面,社会当中其他未成年人及其家长会从已受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及其家庭的经历中吸取教训,其他未成年人可依此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从内心遏制自己冲动的念头,其他未成年人家长则会更加注意自己的管教方式及内容,双方努力必将远离违法犯罪行为。

其二,柔性功能与刚性功能。依法律规定财产刑执行的强制程度及是否存在适用前提,财产刑的功能可表现为刚性功能与柔性功能。所谓柔性功能,即指法律对于财产刑执行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缓和性、选择性,或以一定条件为适用前提时所发挥的功能。法条当中一般会作“可以”、“应当”的规定。如1997年《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以上是从立法指导角度分析,另一方面,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时,很多学者主张引入罚金刑缓期执行或减刑制度,即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仅单独判处罚金刑,同时若该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或者证明确实无经济能力缴纳罚金时,则可适当延缓或减轻罚金刑的执行。与此相对应,所谓刚性功能,是指法律对于财产刑执行中的相关问题,无条件限制的强制规定。《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因此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中,一旦证明受刑人本身或家长有能力缴纳罚金,则无条件强制缴纳,对于拒不缴纳者,易科为劳役刑。

其三,个体功能与社会功能。依据财产刑作用对象的不同,财产刑的功能可表现为个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所谓个体功能,即对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功能。

首先,对于犯罪人而言,无可厚非,财产刑的适用具有惩罚、改造及威慑功能。其中,改造功能最明显的体现便是易科制度的适用,它主要指在犯罪人拒不缴纳或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易科自由刑或其他措施代替罚金刑执行的制度。该制度在许多国家刑法中都有规定,因为它可以有效地调动和鼓励犯罪人自觉地、想方设法地缴纳罚金,从而改变其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泯灭其******性,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同时,易科制度的适用也是一国罚金刑执行的最后保证。①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罚金刑也可以易科为训诫,对于犯罪动机可恕,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由检察机关建议审判机关将罚金刑易科为训诫。同时,可以自由劳作抵免罚金刑,对于被判罚金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其确实无力缴纳罚金,则可要求其在工作或学习的闲暇时间,从事司法机关指定的公益性服务。这一制度在国外立法中多以“社区服务”的方式体现,例如英国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罪犯大多为16—18岁的少年犯,法院判处社区服务的人,被安排在社区服务组织,由专门人员负责对他们进行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同时安排他们从事必要的劳动,例如,装饰学校教室、清除涂鸦、帮助弱者等。(34)这种易科制度可以保证让未成年犯罪人继续生活在原有的环境中,不必担心罚金刑所带来的金钱压力,同时也可以强制他们每天都从事一定量的公益服务劳动,甚至有些执行较好的社区服务案例会有效利用未成年犯罪人的特长为社会服务,充分实现了犯罪人的自我价值,实现了罚金刑易科制度的个体价值。②对于被害人而言,财产刑具有安抚作用。刑罚的适用能够满足被害人及其亲友要求惩罚犯罪人的强烈愿望,抚慰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当然这一个体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罚金刑禁止附加适用的基础上,一旦允许附加适用罚金刑,那么未成年犯罪人的罪行便相对较重,其对被害方造成的损害远远不能仅依财产刑单独实现。③对于社会其他成员而言,财产刑具有威慑、鼓励和教育、安抚功能。在此,有必要明确财产刑对于受害人的安抚功能与对社会公众的安抚功能是有差别的。前者指朴素的等价式的报复,而后者则更倾向于公众对等价惩罚观念的接受。

所谓财产刑对社会的功能,即对于社会而言,财产刑具有独特的补偿功能。由于犯罪并不一定以特定的个人为对象,许多情况下它侵害的是社会的共同利益,如国家政权、公共财产等。如此,则要求犯罪人补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这是社会补偿的表现形式之一。另一方面,对犯罪人科处罚金,将剥夺的财产上缴国库,由国家用于福利事业,也是其社会补偿功能的重要表现。再者,因罚金刑造成的误判错判容易纠正,可以退回罚金的方式纠错,其对受刑者造成的损害较易平复,对社会及政府造成的负面影响也较小。

(二)废止没收财产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于能否将该刑罚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刑并无特别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仍应按照《刑法》规定适用没收财产刑。(35)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废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刑。原因如下:

首先,未成年人一般来说,几乎大部分人都不会拥有自己的财产或仅仅是少量拥有。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不管他是否拥有个人财产以及财产的多与少,对其适用没收财产这一种极其严重的财产刑,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即便未成年犯罪人通过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积累了一定的财富,以此为再次实行犯罪行为的资本,也不应当适用没收财产刑,因为这类资产并非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而是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应当依法收缴。

其次,在我国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中,只有极少部分人通过接受赠予、务工能够实现经济独立,拥有自己的财产,大部分人的金钱都与同财共居的父母共同分享。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第11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推论,《刑法》中所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民事领域只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对其适用没收财产刑;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只有其通过劳动获得了独立的生活来源才可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条件适用没收财产刑,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类群体在中国的法庭关系中仅占有极微小的比重,即使其被处以罚金刑,尚且存在一定的执行困难,更何况没收财产刑。而立法应当考虑社会的现实状况,刑罚的设立应当考虑最普遍的适用群体,因此实在没有必要依少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而在所有未成年犯罪群体中统一适用这一无处不渗透着“恶恶相报”的报应观念的没收财产刑,这样重刑主义的立法应当作适当变更。

再次,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刑多数情形下会株连无辜的家长。在这种情形下,希望通过刑罚的适用而刺激家长,以形成家长严加管教的联动机制,必定没有成效,因为通过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会使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承受远大于罚金刑所形成的经济负担,进而会使犯罪人和其家长都产生负面抵触情绪,非常不利于预防未成年犯罪人再犯,无法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已经完全具备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废除没收财产刑的成熟条件。

第三节 刑罚处罚措施的完善建议

建立健全我国刑法法制体系,刑罚措施应该逐步完善,对此,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完善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建议

目前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现状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因而造成了操作性不强的缺陷。笔者认为,立法上,待时机成熟,应在现行《刑法》中专设一章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目的在于通过专章专条的规定能够构建一个完整的未成年犯罪刑事处遇体系,或者在原有法律条文的基础上使之更加具体化,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首先,可以以我国对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基本政策与原则为指导,将司法实务工作中较为成熟的做法与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制定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相结合,对现行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将原有的不足进一步完善。

其次,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也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可塑性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以保障其在今后的生活中的信心与发展潜力,严格执行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改造政策,进而制定有针对性的、可操作的法律。

再次,对于立法机关已经制定出的法律规定,由于过于抽象化,笔者建议可以采用解释的形式将之细化,具体规定执行措施,以弥补其中的不足。

另外,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完善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增加对未成年人管理教育的配套立法,动员全社会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

二、有期徒刑的适用

在我国刑法典中,所有罪名的法定刑都规定了有期徒刑这一刑种。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关押场所有所区别,可是立法中对于二者并没有规定刑期长短的区别。根据这一特点,笔者建议,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不同于成年犯的有期徒刑的适用幅度。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特殊情况下不超过15年。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因此,对其适用较短的有期徒刑,相比于成年犯罪人较容易取得改造感化的执行效果。另一方面,这样的立法建议更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三、罚金刑的完善

笔者在前面曾经谈过,可以对未成年罪犯有条件地适用罚金刑,但是适用条件要考虑到诸多方面,要严格限制。比如要适当考虑犯罪情节,还要考虑到犯罪人是否有钱支付。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有时也只能实现形式上的平等,因为对有些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可能会使他陷入更加贫困的境地,而相对于资金较多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说,这点罚金却算不了什么。因此,对于支付能力不强甚至没有能力支付的未成年犯罪人,笔者倾向于不适用罚金刑。

四、资格刑的立法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不能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就表明可以剥夺政治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该种刑罚毫无意义。其一,我国宪法规定,只有已满18周岁的公民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为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所以根本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更谈不上剥夺此项权利。其二,因未成年犯罪人不满18周岁,一般都不具备条件在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担任领导,也不具备相应的能力。所以,剥夺其职务的权利意义不大。因此,笔者认为,剥夺未成年人根本不具备的政治权利,实际上并没有什么意义,也十分的不合理。应该取消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项刑罚措施。

五、没收财产刑的完善

没收财产是一种附加刑,但是它相对于罚金刑则更为严厉。没收财产之刑更加适合危害国家安全等比较严重的犯罪和经济型的犯罪。同时,从国际角度来看,适用这一刑罚制度的国家也在变少,尤其是在西方的大部分国家已经完全取消这一制度。另外,由于未成年人都是靠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没有稳定的收入。没收财产之刑对未成年人罪犯来说意义不大,也不利于他们改造。因此,笔者认为,实在没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没收财产之刑。

本章小结:

基于上述两节内容的论述,笔者介绍了当前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立法现状,同时进一步从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论述了现行立法中合理与不足之处。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与国外的规定大致相同,与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有着明显的区别。对待未成年犯这样一个特殊群体,在罪与非罪之间,我们选择非罪;在重罪与轻罪之间,我们选择轻罪;在刑罚化与非刑罚化之间,我们选择非刑罚化。毕竟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属不定型阶段,可塑性极强。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笔者希望待立法时机成熟之时,能够在现行《刑法》中专设一章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目的在于通过专章专条的规定构建一个完整的未成年犯罪刑事处遇体系。在这种立法构想中,未成年犯罪人主要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应为未成年人行为的非犯罪化以及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只有不得不以刑罚规制犯罪人的行为时,才适用刑罚处遇。而在刑罚处遇中,笔者建议对未成年犯罪人仅允许适用有期徒刑和管制刑两种主刑,并且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不可超过15年;对于拘役刑可以使用替代刑罚如罚金刑、管制刑来实现;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不得附加适用,只得单独适用;另外,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以各种方式适用没收财产刑。

以此刑罚的成文化规定来指引司法实践: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如果没有从宽量刑情节时或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刑法分则条文对此犯罪行为规定了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那么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犯罪人罪行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但仍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从而必须适用刑罚处罚的,那么可以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管制刑或单处罚金刑;如果行为危害性特别小,主观恶性非常轻,但是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的,可以对其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如果危害行为极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或者已经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例如赌博行为、强索行为、家庭内部的盗窃行为等,可以作非犯罪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