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当代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刑罚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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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未成年犯罪人刑罚适用探析(3)

第二节 未成年犯罪人附加刑适用

一、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一)理论观点述评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权利的刑罚方法。在大多数国家,剥夺政治权利被定性为一种资格刑,也有国家视其为减损荣誉、附加耻辱的“名誉刑”或限制犯罪人行使公权力的“能力刑”,无论何种定性,该种刑罚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剥夺操守不正、品行不佳的犯罪之人的行使公权力的资格,以防止其再贻害国家和社会。

那么对未成年犯罪人这类特殊群体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呢,对于此问题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主要体现为两种立法模式:一是明令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因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较为严厉的剥夺政治权利,显得过于严苛,不但限制了未成年犯罪人接触社会的条件,而且很难实现刑罚之目的。另外,实践证明很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尚未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政治权利,因此刑罚适用的效果最终归于失败。采取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不在少数,有的国家在非刑事法律规范中体现,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6条规定:“①不得判处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公开选举权或在公共事务中的选举权或表决权。不得命令公开判决结果。②有关丧失担任公职的资格和公开选举权的判决,不予生效”。该条文通过列举式规定体现了该国对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否定,也体现了对青少年犯罪人政治权利的保护。再如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8条第1项:“对于少年不得宣告褫夺公权”。也有国家在刑事立法中明确作出规定,如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附加刑(其附加刑包括剥夺一定权利、剥夺军职、没收财产),不得限制资格与剥夺权利。”另有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等。第二种立法模式是认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在这一立场中,各个国家立法方式还存在差异,有的国家在对未成年人科处的刑罚种类中明确规定包括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有的国家未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刑事立法中规定所有受刑者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统一标准及执行方式,未作例外规定,这就从某种程度上肯定了适用这一刑种的可能,我国就采取这样的立法模式。

那么,到底应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呢,我国现今的立法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标呢?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应适用剥夺政治权利。(20)其主要理由为这种刑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太过严苛,而且其执行不具有现实意义。

第二,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与成年人一样不加区分地适用剥夺政治权利。(21)其主要理由为尽管未成年犯罪人在判决时未满18周岁,尚未享有宪法规定的大部分政治权利,但是对于部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甚至是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很可能在服刑期间其已经成年,完全具备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条件,如果对其排除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利于他们的改造。

第三,对未成年犯罪人有条件地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坚持这一立场的学者中,还有意见分歧,主要原因在于观察问题的视角有所差异。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附加于主刑适用时,应当以主刑的轻重决定应否附加。可以在确定未成年犯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基础上附加适用该刑种。(22)名学者赵秉志认为,应当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附加适用还是单独适用而确定其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关系。(23)单独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不应施加于未成年犯罪人;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也应当视具体情形追加一定限制条件。

以上诸多观点的引证材料中,我们可以看得出,关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自上个世纪80年代就已经是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各学者在论证的过程中也都对未成年犯罪人以及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特点做了全面系统的分析,有些学者还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适时地提出了独具特色的立法和司法建议。笔者认为,无论观点正确与否,在当时的理论及实务环境下,新观点的提出必定对理论的进步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同时也为司法实务提供了适当的理论支持,因此,每一个结论都具有时代进步意义,对于非处于统一发展时期的不同观点,我们没有必要互相批驳,以论证自己观点的合理性,因此,笔者不同意在某些学者著述中出现的“以上观点值得商榷”的字眼,不在同一法制环境下的事物以及制度只具有沿革意义,不具有可比性。笔者在此仅就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从应然的立法模式与实然的社会现状两个视角,以未成年犯罪人刑罚适用体系、刑罚适用效果等问题为切入点做肤浅论述。

(二)应然的立法模式——废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笔者坚持认为,在任何社会的法治发展进程中,总会存在不尽如人意的瑕疵,没有哪个政体的发展历程是一帆风顺的,也不可能所有的立法规定以及刑事政策都尽善尽美,我们的价值观在不断发生变化,我们的法治标准也在不断提高,因此只要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决策独立于行政,并且能够真实反映所处时代的需求,就是合理的,只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法治的实现标准会更高,人们的价值体系也会随之升华,这便催促着立法与司法适时作出调整和完善。这是事物普遍的发展规律,因此,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实然与应然两个角度分析。

从实然层面讲,为了同步于现今国际社会以及我国法制进程的步伐,不得已暂时保留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客观必要。但是,从应然层面考虑,这个问题的最终发展趋势必然是废除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这也是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因此,无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还是肯定,都不存在错误,只是改革时机是否成熟的问题,只有这样辩证地看待问题才可能认识到事物的本质层面,最终寻求到最佳的解决途径。

那么,应然层面分析,废除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1.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与目的刑理论相背离

剥夺政治权利又称“褫夺公权”,它是建立在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的报应刑思想基础之上的,从亚里士多德的朴素的神意报复刑论,到格劳修斯所主张的对犯罪行为的正义的报复,再到康德的道义报应刑论,最后到黑格尔主张的否定之否定的法律报应刑论,不同时代的报应学说都体现同样的思想精神,其本质都认为刑罚是对暴力或侵犯了法律的犯罪行为的一种强制,为了恢复他人意志自由的定在或者是法律,就要对强制行为再次进行强制,使法恢复自身的正义,这种观点多少渗透着原始的同态复仇的影子,它并没有注意到刑罚的预防功能。因此,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新的刑罚本质论——目的刑论终于在刑事近代学派学者的努力下最终形成了独立的理论体系。

目的刑又称为教育刑,一般认为,冯·李斯特于1882年在马布克大学所作的题为《刑罚的目的观念》的报告是目的刑论形成的纲领性文件,他认为从实质角度分析,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改善犯罪人的人格以及为社会提供安全。刑罚的适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必须将犯罪人的******性和人身危险性纳入考虑的范围中,即采用刑罚个别化原则,它强调刑罚的教育性、矫正性、治疗性,这种价值取向有利于指引立法向着轻刑化发展,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善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因为它基本上改变了二者之间不平等的关系。当然在两种刑罚本质观的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第三种折中学说,认为目的刑论与报应刑论都阐述了刑罚的本质,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因此,现在我国通说观点采纳折中说,但是笔者认为,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轻型化思想的日益渗透,目的刑论已经主导世界刑事立法动向,并且它终将成为实现法治的关键的、有力的论据。

因此,我们在考虑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时,最大的理论依据便在于对刑罚本质的价值取向。剥夺政治权利在单独适用时仅仅针对较轻的犯罪行为,在附加适用时,则主要适用于较重的犯罪,这种附加刑的适用本身没有体现出较浓重的报应主义色彩,但是,一旦确定其适用对象为未成年犯罪人,这一性质便彰显无遗。主要原因在于资格刑的特殊惩罚方式,虽然它不会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更不会威胁到犯罪人的生命,但是它却会通过资格的剥夺无形中威胁到犯罪人的生存权利,因为惩罚并不是刑罚的最终目的,除死刑及终身监禁(无期徒刑)以外,所有的犯罪人服刑后最终的归宿仍然是其赖以生存的社会,再社会化的成功与否是检验刑罚效果的重要标准。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旦适用了剥夺政治权利,便会对其再社会化设置无形的障碍,可能其服刑结束后已经步入而立之年,但是既不享有选举权也不享有被选举权,既无发表言论的权利也无权加入国家工作人员的队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4条第1项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而这一切都源于自己在未成年时期犯下的过错,且这种过错不但要以自己丧失一定自由来偿还,同时还要在服刑后赔付上一生的前途,这显然会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过程中形成深深的烙印,失败的再社会化经历证明建立在报应刑基础之上,由憎恶犯罪人心理出发的剥夺政治权利不应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2.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

现代为目的刑主义的时代,它提倡改善、教育、社会等各种慈爱的观念,它由“歹意旧日严厉的观念,有矜恕犯罪人的心理出发”。学者林纪东曾经作过精辟的诠释:“既然以爱的观念,来代替恨的观念,置重于社会的适合,则所以鼓励犯罪人适于社会生活者,无所不至;所以避免为犯罪人复归社会的障碍者,亦无所不用其极。褫夺公权,于犯罪被执行自由刑之后,犹复剥夺其资格,损失其名誉,不但和现代执行自由刑的本旨矛盾,且根本违反了目的主义,力求社会适合的精神。对于成年人适用褫夺公权,是否为适当刑罚,既有可疑,其不宜适用未成年人。少年年事尚轻,意志未定,鼓励胜于惩罚,因偶然失足之故,处以刑罚,已属万不得已,如于受刑完毕,改过迁善,重做新民之后,犹复褫夺其行使公权之资格,使乃留刑余之身之印象,不能完全参加团体生活,殊违反于少年法之本旨。”(24)由此可见,政治权利的被剥夺表面上看是无关痛痒的较轻的惩罚,但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服刑过后漫长的人生轨迹,将无时无刻不被这种资格被剥夺的痛感所困扰,即便严苛的刑罚已经使其饱受犯罪之恶果,已经使其从本质上彻底悔改,甚至认真规划余下的不短的人生,但是当其真正投身社会之时会发现,即便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其规划的美好前景已无法实现,更何况已经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因为在中国的就业环境下,但凡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考试录用简章中都会明确规定一条录用前提——无犯罪前科,言下之意,进入这两类单位就业的人员不得是“犯罪分子”,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这一前科报告制度做了补充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报告义务”,但笔者认为“无需履行报告义务”并不等于“用人单位不以此为录用职员的条件”,二者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实践中我国大多数私有企业也以排除犯罪前科为录用条件,刑法典之规定仅仅从形式上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使得这类群体具有了优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权,但是由于《刑法》第100条并没有相关的惩治措施保障其适用之效果,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权利保障实在有限,几乎形同虚设。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刑法》第54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四项内容中,第三项和第四项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对于所有犯罪人而言都不可实现,更何况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未成年犯罪人。这足可证明该种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言无任何意义。

而对于《刑法》第54条规定的第1项和第2项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则分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5))和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他们都是《宪法》所赋予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此项权利予以剥夺有违宪之嫌,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如果一定时间内剥夺公民的此项基本权利,那么是等同于否定了被排除适用主体是国家合法公民的性质,但是很显然,未成年犯罪人仍然是我国的合法公民,因此这种褫夺公权的刑罚实不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3.剥夺政治权利与可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主刑搭配不当

依前文论述,从应然角度分析,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刑罚中,以管制刑和有期徒刑最为适宜,那么如若将剥夺政治权利附加于这两种主刑而适用,必然导致重复规定或者主附刑搭配不当的不合理现象。

(1)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判处管制刑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首先,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管制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那么依据《刑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主刑与附加刑应当同时执行,因此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同时亦应同时剥夺其《刑法》第54条所规定的四项政治权利。但是笔者认为,此种主刑与附加刑的刑罚配置毫无意义。因为犯罪人在管制刑的服刑期间就应当遵守《刑法》第39条之规定,其中第2项内容便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这刚好与《刑法》第54条第2项规定重合,这项权利内容的剥夺无需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形式实现。

其次,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第54条第3项所规定的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在管制刑服刑过程中,未成年犯罪人根本没有任何条件享有此项权利。不仅多数未成年犯罪人不会在服刑期间选择报考国家公务员,即便真正有18周岁以上的服刑人员报考了录用考试,且可依《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00条作的第2款补充规定不履行前科报告义务,但是就业实践中的报考环节,在获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之前也必须符合《公务员法》第24条第1项规定有关“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规定。因此,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很难获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实在没有必要在规定管制刑的同时附加对此项权利的剥夺。同时,从反面思考该问题,笔者认为,也没有必要剥夺犯罪人此种政治权利,这一点在国外可以找到例证,个别国家高层领导人就曾是罪犯。

再次,对于《刑法》第54条第4项所规定的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实践中,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学历、年龄等条件,获得此项权利的几率几乎为零。

最后,对于《刑法》第54条第1项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笔者认为,因被选举权的内容是指一国公民被选任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权利,这就决定了正在服刑的管制刑未成年犯罪人根本不具备条件行使被选举权。至于选举权,笔者坚持认为,《宪法》第34条后半句“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的规定,没有顾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切身利益,有不妥当之处,因为虽然行为人在服刑后可能已满18周岁,但是毕竟其在犯罪之时未满18周岁,通过我们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成因的分析,应当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秉着宽和、轻刑的态度对待这类犯罪主体,而不应当将其等同于成年犯罪人的处遇,都一概剥夺选举权。综上,笔者建议,在此条规定中废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未成年犯罪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

基于以上四点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现行立法中设置的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管制刑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宣告刑模式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要么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认定管制刑执行期间必然排除相应政治权利的行使,要么附加刑的适用不符合对未成年犯罪人特别处遇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管制刑的同时,不得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2)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此种情形下,附加刑的执行期间与管制刑完全不同,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未成年犯罪人不享有政治权利,另外,在自由刑服刑完毕后,犯罪人仍应依宣告刑执行一定期限的附加刑。但是即便如此,笔者仍认为在判处未成年犯罪人有期徒刑的前提下,不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在主刑服刑期间,由于人身自由受到剥夺,基本没有条件享有《刑法》第54条规定的四项政治权利。

另一方面,在未成年犯罪人的主刑执行完毕之后,仍然应当在社会中执行附加刑,此种情形,同笔者前文对管制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分析情况相同,结论依然是在社会中未成年犯罪人也基本无法实现《刑法》第54条规定的四项政治权利中的第1项、第3项和第4项内容,在此笔者不再赘述。至于言论自由权利,因《宪法》第35条规定我国所有公民都享有该项自由,并没有规定任何例外情形,因此作为下位法的《刑法》词条规定与根本法存在不统一之处,那么,就得出结论,无论未成年犯罪人是否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都不影响该项权利的行使。

综上,未成年犯罪人完全不同于成年犯罪人,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备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实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实然的选择——保留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适用

前文从应然层面分析了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与未成年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但正如笔者所强调的,应然的价值选择永远是我们实现法制现代化,实现文明的发展、前进的目标,至于它是否在当下就可以实现,这主要取决于时机是否成熟,目前就我国的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治安现状,还不具备废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充分条件,因此,从我国立法、司法及社会治安状况的现实出发,历次刑法修正案都未对此问题作出修改,这并非说明我们的立法不合理,只是修正的条件尚未具备。这主要源于以下三方面原因。

1.重刑观念依然存在,阻碍轻刑化进程

表现有三:其一,在立法上,我国的刑罚制度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中心,这种重刑立法结构与西方国家的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轻刑结构存在很大差距。其二,司法上,审判机关的宣告刑往往也具有重刑化思想,死刑应用数量尤其多,另外自由刑也比较广泛被适用,而财产刑、独立适用的资格刑以及轻度自由刑适用较少。其三,行刑过程中,我国的缓刑和假释制度适用相对较少,这主要源于自由刑封闭、单一的劳动教养执行模式使得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无处发挥。

综上可见,重刑思想已经漫布于我国刑事司法所有环节,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现阶段,我国客观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且贫富差距的悬殊程度越来越高,这样会增加并激化各种社会矛盾,在人民内部缺乏安定和谐的氛围,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会产生重刑化思想。近几年媒体频频报道官二代、富二代、******的失范行为,引得民众普遍对此现象深恶痛绝,甚至在言论相对自由的今天,很多民众还没有弄清事情原委就通过网络媒体表达以重刑严惩犯罪的观点,严重干预了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其二,我国民众法律意识不强,使得很多人面对刑事案件,不懂得理性的分析,只会一味地由着朴素的报应观念侵蚀头脑,加之我国悠久的酷刑史,便造成了现在的重刑主义现象。

基于以上分析可见,依我国现今经济、文化、民主、法制的发展水平,实现轻刑化仍然任重道远,朴素的报应主义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地影响着立法与司法,体现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适用问题,便必然得出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结论,众所周知,这样的行刑效果所产生的惩罚力度远远大于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且负面效果会波及未成年犯罪人服刑完毕后的相当长时间甚至一生。

2.实然角度讲,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以此来惩治严重的犯罪行为;同时《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就确定了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3.现阶段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因素的制约,以及政治体制存在的缺陷,使得各种矛盾仍然处于紧张的博弈状态,因此,仍有部分未成年犯罪人被列入危害国家安全罪犯行列,对于这类严重威胁我国国家安全、政治稳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刑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规定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国际以及国内的政治、文化、宗教环境,存在一定合理之处,那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未成年犯罪人理应依据该条文的规定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基于以上三点分析,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立法中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且符合我国基本国情,是立法者在对未成年犯罪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最大限度地对这类特殊犯罪群体所作出的保护。

最后需要说明一点,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应当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其条文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28次会议谈论通过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第二,严格限制终身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解释》第三部分规定: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规定,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第三,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不应教条地依罪名、数额等犯罪构成要件确定,应当充分考虑罪行的严重程度,犯罪人是否因为滥用政治权利而导致犯罪,如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犯罪人是否会滥用该类权利以及这种附加刑的适用是否有助于遏制行为人再次犯罪等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价值,相信通过全社会的不断努力最终会实现应然的立法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