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当代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刑罚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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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

应然的价值选择——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述评

第一节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立法体系上的缺陷

一、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儿童的健康成长我们需要十分地重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具有它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我们在相关的法律与方针的制定上要多鼓励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但不容乐观的是在我国立法中,如今只有两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条文,而且很难实现具体操作,其司法和立法解释也不够明确。比如在监督上,对于相对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案件所占比例很小,仅为10%。(1)在起诉未成年人犯罪过程中,也缺乏相关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理指导,司法机关只能参照一般程序来执行。这样就导致了很多不妥当之处,一方面,这些适用于成年人犯罪的普通法律制度在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时没有区别对待,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对未成年罪犯的惩罚不合理或者过于严苛的情况,从而对刑法适用的社会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另一方面,从轻处理幅度不够。笔者认为,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我国从宏观的刑事政策上虽然始终坚持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基本指导方针,但在实际应用中,因为缺乏相应可操作的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一方针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同时,自从1979年提出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的思想也一直主要由中央文件、******及全国人大的决定来规范执行。政策、方针的规定,不免显得原则化、抽象化,难以落实到实处。

二、立法过于分散

当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立法没有统一规定于同一部法典中,而是分别规定于《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这样的分散的立法势必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最终损失的仍然可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

另外,虽然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监狱法》《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法律中也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惩罚上有所规定。但是诸多规定并没有形成有机的法律网,做到紧密联系、互相补漏。比如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中,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机关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家庭、学校和社会在规范未成年人行为上并没有相应的配套法规可供适用,从而导致当家庭教育失败、学校教育出现偏差时未成年人的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必要的规范和矫正。因此,如此立法无法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形成为统一的力量,保护未成年人的效果大大减弱。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必须规范化、法治化,因此我国急需制定一部更加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详细的、全面的、有针对性的综合法规,这也是目前社会所需要的。

第二节 我国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立法缺陷

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中规定非刑罚处罚措施共有七种。这七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在立法中存在如下缺陷。

一是,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有限,很大一部分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这使得很多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

二是,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立法规定衔接不当,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属于精神上的处罚,“赔偿损失”属于金钱上的处罚,而“责令父母严加管教”属于人身处罚,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严厉程度跨度太大,存在断层。同时,“赔偿损失”容易导致将责任转嫁到其监护人身上,而精神处罚措施的教育时间又很短,“责令父母严加管教”也会由于缺乏社会监督而无法收到良好的效果。可以看出,以上七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只有“收容教养”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其它处罚措施甚至不需要劳动改造这样的立法规定,这使得“收容教养”与其它非刑罚措施相差极大,形成断层。在实践中,便会出现这样的现象,相似的未成年人违法行为被处以相差悬殊的处罚措施,这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笔者认为,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我国刑法规定范围内还不足以满足我国当今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的需要,还需要不断地更新完善立法。

第三节 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处罚措施在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刑事立法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处罚措施的立法也存在不足之处。

一、无期徒刑规定的立法缺陷

从国际立法上来看,只有极少数国家立法不准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同时,《儿童权利公约》也指出:“缔约国应确保对********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是,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作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特别规定,因此,从立法上看,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一般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执行有限的刑期就可以有条件地予以释放,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比较分析,我们的做法与国际人权法并不是冲突的。可是,笔者认为,在立法中,也应明确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原因有二:一方面,应然层面,从刑法谦抑角度考虑,对未成年人适用长期监禁的无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经济性的立法旨意。另一方面,实然层面,这样的做法更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刑罚执行的实际。

二、罚金刑规定的立法缺陷

依据刑法规定,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属于财产刑的一种,这种刑罚一般只适用于贪利型犯罪以及部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大多数学者认为,基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经济实力以及刑法改造效果的考虑,应该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谨慎适用这种刑罚。原因有二:

(一)未成年人普遍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可供执行罚金刑。因此科处罚金不仅不能造成犯罪人预期的痛苦,反而会使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丧失应有的意义。

(二)罚金刑的适用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思想改造。因为罚金刑不会触及未成年犯罪人的根本利益,反而会使其产生强大的逆反心理,影响刑罚的执行效果。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缺陷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它属于资格刑范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的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我国《刑法》第54条中明确规定了该种刑罚的适用范围,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的权利以及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等。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不科学,因为对于未成年人适用资格刑不会起到刑法的威慑作用。

首先,对于宪法规定的大部分权利,未成年人都不能同成年人一样享有,因此,在法律上剥夺其尚未享有的政治权利,没有什么意义且不合理,还可能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更容易损害这些未成年人在学习上和生活上的进取心,使其丧失做人的自尊和自信,因而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和前途,不利于其成长和进步。

其次,未成年人有非常强的可塑性,其不良行为完全能够经过相关机关的教育和社会的关爱得以改造,思想意识也会进一步提升,进一步成熟,一般情况下都可以将其改造成为一名合格的公民。而一旦剥夺其政治权利,相当于消灭了他们做人的社会意义,未免惩罚太重,不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发展,失去了其人生的价值,也失去了刑罚应有的意义。

四、没收财产刑立法规定的缺陷

依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这种刑罚也是财产刑的一种,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该种刑罚,根本无法实现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一方面,没收财产刑不利于实现罪责自负之原则,未成年人一般都在学校接受教育,没有经济来源,在现实家庭生活中,父母或其法定的监护人掌握家庭财产的所有权,未成年人不享有个人所有财产。因此,对他们判处没收财产,刑罚之不利后果往往都由家长负担,这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另一方面,没收未成年犯罪人的财产,会使得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改造期间因为财产的丧失而失去改造的信心,影响改造的效果。所以,没收财产之刑对未成年罪犯不宜适用或者应当有条件地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