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当代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刑罚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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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未成年犯罪人刑罚适用探析(2)

三、有期徒刑的适用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中适用最为广泛,其幅度较大,便于审判机关依法因情而异地具体运用。它是刑罚体系的核心,也是世界上各国刑罚体系中适用率最高的刑种,在社会的变革与发展中,有期徒刑以其文明的特质逐渐取代了死刑与肉刑在世界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我国《刑法》有关有期徒刑之规定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这一点法律并没有作出特殊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往往选择较轻的量刑幅度判处刑罚。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中,存在争议的是有关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有期徒刑是否应设定最高服刑期限的问题以及应否适用不定期刑的问题。

(一)设定未成年犯罪人有期徒刑服刑期限

基于前文对未成年犯罪人无期徒刑适用问题的探讨,笔者在此仅从应然层面分析我国在未来立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人有期徒刑服刑上限的问题,这必须以我国彻底废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为前提,因为只有彻底废除了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本问题才有讨论之价值。

我国《刑法》对于刑期上限问题没有特殊规定,不论是未成年犯罪人还是老年犯罪人,《刑法》向来只从适用刑种上有所限制,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的刑事立法史仍是空白。

1.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上限之规定

在外国,很多国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有期徒刑的适用都规定了上限。例如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典》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有期徒刑最高期限不能超过15年,较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服刑刑期上限少了5年;再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法》规定未成年人最高刑期为10年等等。这种以刑事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最高适用刑期,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之时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必须低于法定最高上限,有效地贯彻了《北京规则》中所提倡的“促进少年之幸福”的主导思想,只有轻刑化才能还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的可能,才能使受刑主体感受到幸福之所在。国际社会普遍通行的这一做法无疑体现了各个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的重视程度,虽然我国在刑事立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有期徒刑作出明确的刑期规定,但是依据我国《刑法》第45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人与其他成年犯罪人无异都适用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2.我国应否制定未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上限

笔者认为,国际社会普遍的立法方式并无不妥,我国与他国仅仅存在立法技术的分歧,但是只要立法能够从本质上限制未成年犯罪人服刑的刑期,就足以抑制重刑主义思想的蔓延,无论通过何种方式都是可取的。但是,从刑罚体系角度考虑,我国有期徒刑的立法存在一定缺陷,有期徒刑刑事立法与无期徒刑的规定存在较大时间差。前者最高刑期为15年,数罪并罚时数刑中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这样的上限与无期徒刑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对于只犯一罪的犯罪人,若对其判处15年有期徒刑太短,而判处无期徒刑又太长,这种情形下就很难作出合适的量刑,为了不轻纵犯罪,司法实践中多数司法者选择适用无期徒刑。在此笔者无意讨论我国刑罚体系中刑种设置的科学性,但是建议立法者对成年犯罪人和未成年犯罪人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作出区别规定不无益处,比较折中的方法就是提高一般犯罪者有期徒刑适用最高限为25年,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设定有期徒刑最高限为15年。

(二)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不定期刑的纷争

1.不定期刑的概念及历史发展沿革

不定期刑是指宣告刑的不定期刑,司法官在裁判时对犯罪人宣告不确定的自由刑刑期,在行刑过程中依据服刑者的改造程度决定有期徒刑的终极刑期的一种制度。它相对于定期刑,是宣告自由刑的一种形式,裁判官在裁判时不确定对犯罪人判处多长时间的刑期,不定期刑可分为绝对不定期刑和相对不定期刑。前者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相违背,无法实现对人权的基本保障,因此刑事古典学派的学者们极力反对,后者是指裁判时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宣告刑期的上限和下限,视犯罪人悔改程度适时释放的制度,相对不定期刑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沿革历程,与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旨趣相吻合,因此现如今实行不定期刑的国家多采用相对不定期,设置这种宣告刑方式会适当赋予刑罚执行机构权力,有效地保证对罪犯矫正的质量,同时从刑法经济学角度分析,它也可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对于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会再危害社会的人提前结束刑期,以节省不必要的司法资源开支。

不定期刑的实行充分体现了刑事近代学派所倡导的刑罚个别化理论,刑罚之目的不仅在于实现普遍的公平和正义,同时也要适应受刑者自身的特点,通过刑种和刑度的个别设定以符合犯罪人个人的需求,最终实现个别矫正之效果。不定期刑就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确定对其适用的刑期上下限,对于在服刑期间矫正效果良好的罪犯,其已经不需要受到监禁,刑罚已经实现了教育的目的,可以宣布结束刑期予以释放,否则,犯人将被延长刑期,如此可见这一制度的强烈的伸缩性。它的适用不但有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的目的,也符合刑罚经济性的要求,同时还会最大限度地调动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有学者形象地将犯罪人与监狱的关系比喻成病人与医院,“犯罪是社会的一种病态,视犯罪者为病人,监狱如医院。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当视病人患病的轻重及医院诊治的方法如何为转移,病既愈,当出院;病未愈,则不应出院。”(11)相对于不定期刑,定期刑并不考虑医院在确定期间内是否能够治愈病人,也不考虑采用什么治疗方案,确定期限到后病人必须出院,相比之下,定期刑的弊端暴露无疑。

由于不定期刑可以收到改善和隔离两大社会功效,因此,他被很多国家视为预防少年犯的良策。近代不定期刑的适用肇始于美国1796年密歇根州的《三年法》中有关对妓女可以判处3年以下不定期刑的规定。(12)不定期刑正式应用于少年犯罪的实例始于1877年美国纽约州艾米拉教养院,该教养院依据监狱长的指导,对16岁至30岁的青少年犯进行服刑观察,由监狱评议委员会视个人改造情况决定最终刑期。以此为楷模,不定期刑最终由1946年美国《少年法》推广至全国,使得当时美国的监狱服刑罪犯绝大多数都以不定期刑的方式宣告入狱。另外世界上其他国家也相继将不定期刑适用于本国的少年犯和累犯的处罚中。

但是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不定期刑的迅猛发展并没有对于预防再犯起到良好的作用,另外这一宣告刑制度的适用还导致了监狱机构对假释权力的滥用,一度造成了司法界的混乱,曾经有学者这样述评不定期刑:调查研究表明,监狱改造犯人的工程很少奏效,而且预测犯人的未来也是困难和不可靠的。再者,不定期刑制度由于法官、监狱和假释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产生了刑罚上的悬殊,破坏了法制。(13)因此,在实行了四十多年之后,同样在不定期刑的发源国——美国又掀起了废除不定期刑的运动,经过近20年的努力,美国各州已经基本废除了不定期刑制度,恢复了定期刑,其他仍继续沿用这一制度的国家也仅仅将其适用对象局限于少年犯和累犯的处遇中。

2.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和不定期刑的适用

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受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影响,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认可相对不定期刑的适用,但是其实现方式与国外有很大差距,欧洲国家主要通过宣告不定期刑的方式实现刑罚个别化,而我国主要将不定期刑应用于法定刑中,制定成文法时在刑罚种类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包括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这样的立法模式使刑法的明确性与平等性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在立法时,为了使刑罚能够符合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规定的法定刑为法官的合理判断留下了一定的空间。那么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是否就等同于执行绝对确定的刑期,毫无变通的可能性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何实现对监狱服刑人员的有效改造,主要从两个方面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刑罚目的的实现。一方面,对于已经改造良好,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之人,我国《刑法》规定可以适用减刑或假释制度减少其在监狱服刑的刑期,同时依据立法规定,这样的刑罚执行制度中最终具有决定权的仍为审判机关,执行机关仅有建议权,如此就不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因为较之于执行机关,审判机关更了解案情,了解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改造效果。另一方面,对于主观恶性比较深的犯罪分子,裁判官在判决之时便会认真谨慎地选择较为重的刑种或刑度,以保证在有限的刑期内能够基本实现刑罚之教育目的,而没有必要依据国外的做法延长服刑人员的刑期,这样只会增加服刑人员的心理负担,使其产生抵触情绪,大大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效果。

以上是我国有关不定期刑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对于所有犯罪人通行适用,当然也包括未成年犯罪人。但是有学者对此立法模式提出了质疑,主张应当对我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宣告不定期刑。原因如下:首先,从少年犯的犯罪人格来看,一般认为,考虑到其人格具有可塑性,因此在对少年犯罪判处刑罚的场合,也应规定与成年犯者不同的处理方法,表现在自由刑上,法院应当根据少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大小,规定一个行刑的下限,同时,为了促使少年犯罪人满怀希望地进行改造,争取早日释放,也应当规定一个上限,以避免因长期的羁押而带来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14)其次,建立对少年犯罪人的不定期刑制度,与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对少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根本吻合。再次,现有《刑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可适用的刑罚措施内容太单一,形式也很机械,仅有《刑法》第17条第3款和第49条之规定,与已经成熟的、形式多样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措施相比较,二者在种类设置上极不均衡,对未成年人犯罪危险性严重考虑不足,行刑过程中也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另外,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处遇规定看,多以不定期刑的方式落实自由刑的适用,例如《日本少年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对于少年应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监禁刑的,在其刑期范围宣告刑期的上限和下限。所宣告的刑法的刑期下限不得超过5年,上限不得超过10年。还有《美国模范刑法典》和美国个别州对少年犯罪人中的习惯犯也规定不定期刑。多国或地区之所以采取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不定期刑的制度,主要在于其对少年犯罪人这类特殊群体的认识,少年犯罪人宜教不宜罚,所以应对少年犯罪人采用以教育为主的处遇方法,“对其施以教育,陶冶他们的品性使其不致再犯”,(15)即使是科处严厉的刑罚,也应适用教育成分大于惩罚成分的不定期刑。最后,对日渐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对其适用不定期刑是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方法。

对于以上主张,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予以反驳,他指出刑罚体系改革的如下弊端:第一,在报应意识根深蒂固的中国,现在实行不定期刑能否为社会意识所接受不无疑问。因为不定期刑制度的主旨是为已经改造良好的服刑人员提供适应社会的机会,缩短原判刑罚的刑期,必然会引起被害人及其家属或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对。第二,人身危险性测量技术缺乏。何种情形之下未成年犯罪人才能被视为改造良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此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科学的量化标准。第三,我国刑法中减刑、假释制度已经解决了“刑期过剩”问题,此外,通过提高行刑机关劳改质量,将服刑期满后还没有改造好的罪犯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完全没有必要动摇刑罚体系,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在我国实行不定期刑,至少在近期还没有这个必要。(16)笔者认可否定的观点,认为现阶段我国不宜引入不定期刑。主要原因在于时机尚未成熟。我国尚未形成健全的未成年犯罪人服刑效果反馈机制以及人身危险性评价体系。不定期刑的适用应当以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服刑表现的长期观察为前提,以其确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依据,决定最终执行的刑期。但是现如今,我国的司法行政机构部门并没有在这两个方面进行系统而全面的制度探索,没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服刑效果进行及时反馈,也没有专业的组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品行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因此,在现阶段适用不定期刑只会造成行政权过大,甚至干预司法权的现象。

因此,以现有的刑罚执行制度同样可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的目的,虽然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渐突出,但这并非仅用不定期刑便可改变的现状,我们的司法裁判官始终应当坚持在充分认定犯罪事实和充分考察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基础上依法在相对不定期刑范围内,确定明确的刑罚执行期限,对于确实改造良好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用减刑、假释等制度实际减少其执行刑期,鼓励其重返社会,重新做人。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拘役或有期徒刑时,关押时应与成年罪犯分开。

四、拘役刑的适用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我国刑罚体系中刑期最短的监禁刑,适用于罪行较轻,而又必须关押强制劳动改造的犯罪分子。外国著述中的“短期自由刑”即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拘役。短期自由刑的“短期”是相对长期自由刑而言的,但具体期限如何,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短期”应为1年以下,有的认为应为3个月以下,有的认为应在6个月以下。我国《刑法》即采用6个月以下这一标准,恰好与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相衔接,使得我国刑罚体系完整。

(一)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拘役的学说评介

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拘役刑,依各国立法例,大体分为两种立法模式:一是明令禁止适用。一些国家考虑到拘役刑本身存在的弊端以及其对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造成的负面影响,在刑事立法中明确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拘役。如《俄罗斯刑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对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不满16岁的人,以及对孕妇和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不得判处拘役。(17)因此,对于罪行较重的犯罪人可以用有期徒刑规制,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或者非刑罚处罚措施即可实现教育、感化之功效。第二种立法模式为无限制。即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拘役刑,立法中未作特殊规定,因而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和成年罪犯同样适用拘役刑。我国就采用这样的立法模式。

在理论界对于此问题也争论颇为激烈,有学者持赞同观点,认为拘役刑是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设置的刑种,他们往往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因此适用有期徒刑会浪费司法资源,采用这种较为简捷的方式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可谓事半功倍。另有学者从拘役刑所渗透的人道主义思想以及罪刑相适应的理念出发,论证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有效性。也有反对的声音,否定说的学者们从拘役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教育的质量角度来评析,认为该种刑罚时间太短,在几个月的时间里,几乎无法有效实现对犯罪人人格品行的矫正,同时还要给因轻微犯罪行为而入刑的受刑者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容易使人产生抵触情绪。同时在实践中,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几乎无法组织系统的强制劳动,反而要负担拘役场所和人员的开支,这样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几乎无法创造等量的社会财富,从刑法经济学角度考虑,实在是弊多利少。

(二)结论

在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严禁适用拘役刑。这主要是从刑罚执行效果角度考虑得出的结论。首先,拘役刑的适用对象为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对于部分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依我国《刑法》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用监禁的方式实行强制矫正,会在服刑人心理烙下犯罪的印记,本身这类人可能因为是偶犯、初犯,通过非监禁刑就可实现教育、感化之效果,一旦经历了拘役所的监禁,便可能将矛盾激化,使其产生严重的负罪感,服刑人会认为这种惩罚将导致自己被社会所抛弃,如果执行机关管教不严,教育不及时,这种负面情绪渐渐加剧,甚至强度胜过犯罪之初,刑罚之效果几乎无法实现。其次,作为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种,拘役刑完全可以寻求到替代措施。如果通过调查证明未成年人的失范行为对社会造成了较小的损害后果,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那么可以对其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如果必须适用刑罚制裁,那么笔者建议适用管制刑、罚金刑即可,或者可以适用有期徒刑的缓刑来弥补拘役刑的缺失;对于行为危害比较大,用非监禁刑不足以矫正的未成年罪犯,可以适用有期徒刑,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该刑种的刑期跨度最大,从6个月到15年不等,在上述情形下,裁判官可以选择这一范围内接近下限的时间确定宣告刑,因为在笔者看来,拘役刑所适用的刑期范围(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与有期徒刑的下限刑期相差无几,几个月的时间一般不会使刑罚改造的效果发生本质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危害较小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几乎很少有犯罪人被判处6个月—8个月的有期徒刑,使得这一立法规定的适用几率极少,因此可以通过取消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拘役刑的方式,扩大这一幅度有期徒刑的适用频率。再次,取消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拘役刑,可以减少拘役所的负荷量,并且可以避免在拘役过程中的交叉感染的几率。实践中,由于拘役所条件相对较差,没有足够的条件实现分管分押,加之管教不利,因此很容易使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沟通、学习,此乃我国拘役执行司法实践面临的最大难题。实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这项拘役制度改革,可以避免交叉感染,同时也可以适当地减少狱政费用,实现刑法经济性。

五、管制刑的适用

基于前文对拘役刑的论述,我们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管制刑,而且对于罪行较轻且必须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应当以适用管制刑为主要制裁措施。

(一)管制刑存废的争论

前文仅从拘役刑的替代措施的角度提及管制刑的适用条件,在此,笔者将系统阐述保留管制刑的必要性以及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管制刑的立论根据。管制刑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并在服刑期间适当限制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自由的一种刑罚方法。这种刑罚方法为我国独创,从其设置之初,对于管制刑应否废除的问题一直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

管制刑最早出现于民主革命时期,在几十年后的今天,管制刑是否依然具有存在的价值,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否定说。该说主张应当取消管制刑。原因有:(1)管制刑赖以存在的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在其设立之初,由于形势政策的需要,我们有必要对于部分犯罪分子不判处刑罚,但是应剥夺其一定时期的部分或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由此便产生了管制刑。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法制现代化的进程飞速发展,现阶段的形势政策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管制刑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根基。(2)管制刑夹在拘役刑与行政拘留之间,使得国家惩罚措施体系不协调。拘役与行政拘留虽然性质不同,但都是剥夺对方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而管制刑属于刑罚范畴,同时它以限制人身自由为表现方式,因此与拘役和行政拘留不具有可比性,夹在二者中间,非但没有起到过渡作用,还容易造成适用的混乱。(3)在当今中国,城乡人口流动较频繁,基层群众组织的作用越来越受到地域的制约,这使得管制刑在司法实践中基本缺失了组织力量的保障,无法有效开展,适用频率极低。(4)管制刑不具有刑罚应有的威慑力,无法有力地惩罚犯罪,保障人民。同时还有学者提出由于管制刑不可适用缓刑制度,因此其存在同时造成了缓刑制度的不完善。基于以上理由,部分学者坚持废除管制刑,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当然也不存在适用管制刑的可能。

其二,肯定说。其理由主要有:(1)管制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唯一一个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它的设置使得我国刑罚体系更加完善。在管制刑之上有相对较重的拘役刑,从执行方式上看,似乎管制刑割断了拘役刑与行政拘留的顺畅衔接,但是,管制刑和拘役、行政拘留具有本质的区别,前二者属于刑罚范畴,而行政拘留为行政处罚措施,因此管制刑的存在并不如部分学者所言会打乱国家惩罚措施体系。(2)管制刑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以不实行关押的犯罪人,这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当代刑事立法中管制刑的内涵已经被赋予了适应这一时代的新的内容,它的设置也符合国际社会的刑罚发展趋势,对于实现轻刑化、刑罚社会化具有进步意义。

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较赞同后者,管制刑固然存在诸多弊端,相对于其他主刑,其表现出最轻的刑罚威慑效果,或者说和其他主刑相比,管制刑更像是刑罚体系外的因素,甚至某些情形下,行政拘留会对被处罚人形成强于管制刑的威慑效果。但是笔者认为,这也正是管制刑所独具的可贵的品质,在重刑主义盛行的今天,尤其是在中国社会中,死刑的保留、无期徒刑的大量适用,司法实践中无处不渗透着以恶制恶的报应观念,如果缺少管制刑的适用,整个刑罚体系将成为服务于重刑主义的工具,这样的司法环境,何谈法治的实现。管制刑的设置使得刑罚体系轻重均衡,而且司法实践中,罪行较轻的犯罪行为并不占少数,管制刑的适用对这一类犯罪分子提供了不一样的改造环境,使得受刑人不必承受过重的心理负担,这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之矫正效果。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制发展状况下,不宜废除管制刑。这一点在《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中有所体现:本次修正案通过对《刑法》第38条3款内容的修改,更加完善了管制刑的执行方式、受刑人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

(二)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管制刑的立论根据

笔者一直强调,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一方原因造成的,一个国家此类犯罪在总体犯罪案件中所占比重越大,说明社会管理层面存在越大的缺陷,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不是行为人自身恶的本性,而是社会管理与教育的疏漏所致,所以笔者始终强调要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尽量适用较轻的处罚措施,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区别于成年人的行为,不定性为犯罪;如果情节较轻,行为人已经有所悔改,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则可以考虑在定罪的前提下,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或者单独宣告有罪;对于必须用刑罚予以惩治,但是又属于情节较轻,不必要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人,则可以适用管制刑;只有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才能适用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在对未成年人设置的刑罚适用体系中,管制刑的适用频率应当最高,因为司法实践中大多数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都还不健全,且多为初犯、偶犯或过失犯罪,因此,对其应当主要适用管制刑。

当然有学者对将管制刑适用于未成年人提出了质疑,原因有:(1)管制刑的效果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管制不同于监禁刑,它要求罪犯在社会中服刑,将罪犯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一方面,使得其罪行暴露于公众,毫无隐私可言,这有违《北京规则》的主旨——保护少年的隐私,很可能使得受刑未成年人形成“我是犯罪人”的心理烙印。(2)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对管制刑执行的严格的监督条件,使得受刑未成年人往往放任自流,因此实践中管制刑的适用率极低,远远没有达到立法所期望的效果。(18)

笔者认为,以上两点论据并不能充分地证明管制刑不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第一,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非监禁的处罚方法,在社区中服刑,不可避免地会将服刑人的部分隐私暴露于公众,这也是为何管制刑在我国形同虚设,适用率极低的原因所在,这一现状恰恰催促着良好的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启动。我们需要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未成年犯罪人服刑的社区,负责服刑者的案卷保密工作,负责与社区联动形成及时的信息反馈机制。如此可以有效避免上述尴尬境遇的发生,即便有部分隐私为公众所知悉,笔者认为也不足以因此就否定对所有未成年犯罪人都适用管制刑。第二,我国所签署的有关少年犯罪的国际公约中,都明确规定应当对少年犯尽量少适用监禁。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五大主刑中只有管制刑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他们仍然可以生活在原来的环境中,不用被迫与家人分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起居,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和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人生观以及心理的定型改造。这正符合了国家社会对监禁刑问题达成的共识。

诚然管制刑作为我国首创的适用期限相对较短的非监禁刑,存在诸多弊端,但是作为实现未成年犯罪人轻刑化处遇的最佳选择,我们必须充分利用其独特的执行方式,发挥其长处,为矫正未成年犯罪人而服务。

最后需要说明一点,将管制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需要一定的物质和环境条件保障,不要一味地迷信管制刑,凡是遇到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都教条地适用管制刑,这样虽然使得司法行政机关不必为改造、教育犯罪人浪费人力和物力,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但是却可能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很多学者曾提出建议,只有未成年犯罪人提供较好的家庭和社区环境时,才可考虑适用该种刑罚。同时也有学者建议删除我国《刑法》第39条第2项内容(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19)原因在于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管制刑主要是针对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八类行为均为性质恶劣的严重危害行为,这些罪名的法定刑一般没有管制刑的规定,因此,对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为主要表现。这一未成年犯罪群体中少部分人可能已经具备了独立的生活来源,但大多数受刑者应当不具备这个能力,因此“同工同酬”的规定对大部分适用管制刑的未成年人并不妥当。另外,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改造给予“同工同酬”的待遇并不益于思想的矫正,管制刑毕竟属于刑罚范畴,是对既已形成的犯罪行为的责难和否定性评价,是国家加之于犯罪人身上的法律义务,如果因为行为的危害性较小而予以“同工同酬”的待遇,实在无法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受刑者也不会在管制刑的非监禁的服刑方式中感到任何愧疚和悔过,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罪人,他们不但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无法实现“同工同酬”,相反会因“同工同酬”的待遇而抹消了原本已有的悔过之心,以致误解管制刑对自己的真正意义,因此我们可以采用变通的方法避免如上弊端。笔者建议在立法中要求适用管制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定期进行义务劳动,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对管制刑的执行方式做了新的修正(《刑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此条文的修正在我国刑事执行学领域具有重大意义,它第一次将“社区矫正”规定于刑法典中,使得其成为了一个明确的立法概念,但美中不足的是,其对于社区矫正的实现方式欠缺规定,笔者认为,针对这一问题还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指导实务操作。例如规定义务劳动的地点由执行机关决定,可以在自己生活的社区,也可以在被害人所在社区,或犯罪地;规定这种劳动的性质是无偿的,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规定这种社区服务由劳动地所在社区进行民主监督评估,最终决定刑罚的执行质量;同时规定对于不履行义务劳动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等内容。如今,很多发达国家都采用这样执行方式,即以“社区服务令”的方式落实非监禁刑,这样可以有效地实现管制刑的惩戒功效,实现矫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