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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民法通则篇——民事权益民事活动(12)

★帮工过程中受伤,由谁负责?

【案例】

小赵和小钱同村,两人一直关系较好。小赵得知小钱家正在修建新房后,主动来到小钱家帮工,小钱欣然接受。在小赵帮工过程中,从高空落下的一块砖头将小赵头部击成重伤,在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后来小赵找到小钱,希望小钱能支付其医疗费,小钱以小赵是自愿来帮工而非自己所请为由拒绝,两人关系破裂,小赵告到法院。那么,法院将如何判决呢?

【法律解析】

小钱应当赔偿小赵的医疗费用。此案中,小赵出于好意主动帮工,而小钱欣然接受,未明确予以拒绝,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小钱应当赔偿小赵的医疗费用。

【法条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定做人的错误引起的人身伤害,承揽人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

某市A房地产公司要建一批楼房,与该市的B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规定:B建筑工程公司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因钢板供应不上,影响了楼房修建进度。A房地产公司因急于使用该楼房,于是要求B工程公司使用质量稍微差点的钢板代替。B工程公司负责人找到A房地产公司老总,专门说明了使用质量差的钢板会带来危险,该老总未予采纳,B工程公司只好使用质量差的钢板。在即将完工之际,楼房发生倒塌,将从此经过的行人熊某砸伤,熊某找到B工程公司要求索赔,B工程公司予以拒绝。请问,谁应对此事故负责呢?

【法律解析】

熊某的损失应由A房地产公司和B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根据有关法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A房地产公司在B建筑工程公司劝阻其作出的错误指示时,仍然坚持,本身存在过失。而B工程公司明知使用质量差的钢板有安全隐患,却在A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下使用,以致楼房倒塌造成熊某受到伤害,其行为也存在过失。因此,熊某的损失依法应该由A房地产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法条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反抗歹徒时,使歹徒受伤,需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

某日夜晚,女青年小李下夜班回家,刚走到小区门口时,突然遇到一名歹徒行凶,该歹徒欲抢夺小李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小李于是与歹徒展开了激烈搏斗,在搏斗中,小李随手将装有手机等物的手提包砸向歹徒头部,致使该歹徒头部受伤。那么,小李需要承担责任吗?

【法律解析】

小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需要承担责任。正当防卫的强度可以适当地超过侵害行为的强度,但必须以制止侵害为限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小李在遭遇危险境况下,采取正当防卫,致使歹徒头部受伤,符合上述法条所列情形,不需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道路施工没有标志,行人受伤找谁负责?

【案例】

某市主干道因安装地下通信电缆,施工人员在街道上挖了一条深沟。但施工人一时大

意,并没有在施工地段设置警示牌。中午时分,工人们离开施工路段休息,老李恰巧骑自行车路过。由于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毫无心理准备的老李连人带车一齐摔入沟内,造成左臂骨折。老李想知道,他的受伤应找谁负责?

【法律解析】

老李可以找施工人索取民事赔偿。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施工时没有标志或采取措施致人损害的,施工人承担责任。施工人是否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应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准。如果施工人在施工开始时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但这些标志和措施失灵或被别人破坏,造成损害的,施工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损坏标志和措施的第三人追偿。此案中,施工人员一时疏忽,没有设置警示牌,根据法律,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责。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市民抓小偷,无心伤了旁人怎么办?

【案例】

孙某是某工厂的保安,某天夜晚在厂房巡逻时,他发现有个黑影闪动。于是前去检查,结果发现一小偷正在偷厂房贵重的设备。孙某大声喝止,小偷见状拔腿就跑,孙某急速跑上前捉拿小偷,在追至某路口时,孙某飞身将小偷扑倒在地,并将从路口经过的王某也撞到在地,造成王某小腿骨折。那么,王某应找谁赔偿呢?

【法律解析】

王某应找小偷索取赔偿。孙某见义勇为抓小偷,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财产免受非法侵害,属于紧急避险。按照有关法律,因紧急避险而所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应由引起事件的小偷承担王某的全部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只有受害人本人才可以请求赔偿吗?

【案例】

李某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与由石某驾驶的火车相撞,经过公安机关调查,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在李某。在事故中,李某受到重伤,双腿被截肢,给以后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李某因自己无法上法庭,于是想让自己的爸爸代替自己,向法庭请求石某给予其一定的赔偿。但他不清楚,法庭是否允许其这样做?

【法律解析】

允许,李某可以让其爸爸代替自己向石某提起赔偿请求。当人身权受到损害时,赔偿权利人并不仅仅限于受害人自己,还包括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法条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是否受害人所有医疗费用侵害人都必须赔偿?

【案例】

在一次交通意外中,青年周某骑摩托车将同村徐某撞伤在地,周某立即将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其先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答应徐某,自己将赔偿徐某一切住院治疗费用。后来,周某在徐某医疗费清单中,无意中发现了大量与损害无关的药品也名列其中。于是周某明确告之徐某,自己将不会支付这些费用,徐某与周某发生争执。请问,人身伤害中受害人的所有医疗费都必须赔付吗?

【法律解析】

不是。医疗费用数额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法条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诉讼时效

★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该怎么办?

【案例】

盛某于2006年10月14日借给朋友林某现金5万元,并写有借条,但借条未写还款日期。2009年,盛某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遂找到林某,要求林某归还欠款,但林某不予理睬。盛某应如何收回自己的借款?

【法律解析】

盛某与林某既然在借款后写有借条,说明二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借条中没有明确还款的具体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盛某作为债务人,有权随时要求收回自己的全部借款,林某应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中,盛某于2009年要林某还款未果,也就是说盛某的债权自此时开始遭受林某的不法侵害。所以,盛某只要于其后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过期作废吗?

【案例】

个体户袁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8月1日向朋友孙某借款10万元,并写下欠条,但没有约定还钱的日期。由于双方关系不错,孙某一直没有向袁某索债。2009年月9月10日,孙某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于是向袁某索要借款,但袁某拒绝还款。请问,孙某能否通过起诉要回自己借给袁某的钱呢?

【法律解析】

孙某无法通过起诉要回自己的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对此权利将不再保护的制度。一般而言,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特殊情况法律有特殊规定。本案中,因欠条没有写明具体的还钱日期,故应以袁某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就是从2007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到2009年9月10日孙某要求还款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因为孙某没有在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他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