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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合同篇——明智交易警惕陷阱(18)

★受托人死亡,委托合同是否终止?

【案例】

周某委托苗某为其出售自己的一部旧车,并答应事成之后给其一定的报酬。苗某的朋友刘某看上了该款轿车,于是周某、苗某、刘某三人谈好价格,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先支付一半车款,另一半钱款待车辆过户手续办完之后一并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1万元违约金。周某还写了一份书面委托交给苗某:卖车和收款全权委托苗某办理。当苗某拿着周某的所有证照与刘某交了过户费用,只需填写一些资料即可时,周某突然发病死亡。此时,周某与苗某的委托合同还有效吗?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据此规定,苗某本来可以终止与周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停止办理委托事务,但是,周某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交纳了车辆过户费用,如果此时苗某停止委托合同,将使刘某的利益受损,因此,苗某的委托事务属于法律中不宜终止的情况,他与周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然有效。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写欠条的行为人与落款人不一致怎么办?

【案例】

2009年6月15日,周某来某面粉店购买面粉,双方没有即时结清货款。周某给面粉店出具了一张欠条:"欠面粉款陆仟元整",落款为:"西同饭店"。事后面粉店多次找周某索要,周某说欠条是受雇于西同饭店期间代西同饭店所写,自己不是偾务人,因此拒绝付款。面粉店又去找西同饭店负责人,可他们说没有让周某买过面粉。那么,写欠条的行为人与落款人不一致怎么办?

【法律解析】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被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周某说自己为西同饭店代写的欠条,有没有代理权就应该由周某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周某不能证明自己有代理权,那么周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条链接】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

★受人之托购买物品后,委托人不支付货款怎么办?

【案例】

某批发公司受某商场委托代购一批箱包,并签订了代购合同。合同约定:批发公司与箱包厂家成交以后,由批发公司通知商场向箱包厂家支付货款,批发公司验货之后,商场向其支付委托报酬2万元。后来经联系,批发公司与某箱包厂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箱包厂提供货物,批发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合同签订以后,箱包厂即向批发公司交付了货物,经验收后,批发公司通知某商场向箱包厂支付货款。该商场随后向批发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报酬并取走货物,却没有向箱包厂支付货款。箱包厂由于未收到货款,于是要求批发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批发公司应该怎么办呢?

【法律解析】

此案涉及到行纪合同问题。所谓行纪。即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批发公司与商场之间是行纪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可知,批发公司与箱包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约束该商场,当箱包厂在履行合同而收不到相应货款时.可以依照与批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批发公司却不能以自己与商场之间的行纪合同内容为由拒绝。当然,批发公司在对箱包厂进行了赔偿之后,可以根据与商场之间的合同向商场进行追偿。

【法律解析】

《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委托别人卖东西,多卖出的钱应归谁?

【案例】

刘某因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决定将家中的一对玉器卖掉,经估价,这对玉器值40万元。刘某于是将该玉器委托给某古玩店寄卖。双方约定:寄售价格为40万元,委托费为寄售价格的1%。古玩店经大力宣传后,最终以47万元将玉器卖出。刘某要求古玩店将47万元交付给自己,但古玩店只同意交付40万元,并要求刘某支付宣传费5万元。那么,多卖出的钱应当归谁?刘某应支付古玩店的宣传费吗?

【法律解析】

本案中,刘某与古玩店之间的关系即为行纪合同关系,古玩店为行纪人,刘某为委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双方可以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因此,古玩店多卖出的7万元应当归刘某所有。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责,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在刘某未与古玩店事先约定谁承担宣传费的情况下,该费用应依法由古玩店自行承担。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买房未成,还要向中介支付中介费吗?

【案例】

马某想要在市郊买一套房子,委托一家房屋中介公司为其联系买房。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中介公司向马某提供购房信息,马某向中介公司支付购房款的1%作为中介费。如果基于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买卖不成,马某也要向房屋中介支付佣金。后来中介公司为马某找到一处房屋,马某与房主很快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办理过户时,却被告知银行不准转按揭。双方无奈撤销了买卖合同。此时中介公司找到马某,要求马某支付4000元的中介费。马某以房子没有买成为由拒绝。那么,马某需要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