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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合同篇——明智交易警惕陷阱(17)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小潘在乘车中因车祸导致受伤,虽然直接原因是第三人货车司机的过错,但是客运公司未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该向乘客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小潘可以要求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免费搭车受伤,可否要求赔偿?

【案例】

倪大叔去县城走亲戚,结果半路上转车的时候钱包丢了,后来,倪大叔拦下了一辆开往自己乡镇的客车,跟司乘人员说明了自己的情况,希望能够免费搭乘自己一段,该车司乘人员同意了倪大叔的请求。车行至半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倪大叔腿部受伤。倪大叔伤好出院以后要求该客车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该客运公司以未收倪大叔的车票,不需要承担责任而拒绝。那么,倪大叔可否要求赔偿呢?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本案中,倪大叔经客运公司司乘人员同意搭乘该车,无论倪大叔有没有票,客运公公司都应当为其提供安全合理的服务,对在运输过程中给倪大叔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运输过程中未对患病乘客及时救治,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吗?

【案例】

石某乘坐某客运公司客车回家探亲。途中,石某突发疾病,该客运公司乘务人员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而继续前行,最终,石某因失去最佳治疗时机而死亡。石某家属要求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客运公司以石某属突发疾病而亡,属于乘客自身健康状况而导致的死亡,与己无关。那么,客运公司真的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吗?

【法律解析】

客运公司应当为石某的死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患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的救助义务。本案中,当石某突发疾病,作为承运人,客车的乘务人员应当尽力救助,或将其紧急送往医院,或对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但乘务人员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继续前行,延误了治疗时机,并最终导致石某的死亡,因此,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委托代理

★父亲代儿子出具欠条,儿子应该还钱吗?

【案例】

2009年2月,乔某在市郊租了套房子,租期为1年。但是最近由于换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欠了房租2000元。乔某的父亲过来看望乔某时,以乔某的名义出具欠条,并承诺欠款于2009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逾期按5%交纳滞纳金,乔某知道以后未置可否。那么,乔某没钱还欠款,欠条也不是乔某出的,乔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吗?

【法律解析】

乔某父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根据乔某与其父亲的密切关系,并代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对方有理由相信乔某的父亲具有代理权,而且乔某知道以后,也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已同意。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欠条对乔某具有约束力,乔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公司未及时收回公章,导致合同纠纷谁来担责?

【案例】

2009年,某建筑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老板张某到某建材厂联系购买建材的相关事宜。建筑公司总经理金某亲自填写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以本公司名义代为购买建筑材料2000吨”,金某并把盖有某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若干份交给了张某。张某分几次购买了2000吨建材,建筑公司验货后及时支付了货款。3个月后,某建材厂再次到建筑公司索要货款,建筑公司表示已经支付了所购买的2000吨建材的全部货款。但是该建材厂却说建筑公司只支付了2000吨的货款,还有600吨的货款没有支付。建筑公司表示自己只购买了2000吨建材,那600吨建材一事与本公司无关。经解释,建筑公司才发现原来张某利用自己未及时收回的授权委托书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从建材厂购买了600吨建材。现在张某已不知去向,对于这600吨建材建筑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因此拒绝支付。那么,建筑公司该不该为这600吨建材支付货款呢?

【案例分析】

此案也涉及到了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建筑公司授权张某为该公司购买建材2000吨,并把授权委托书及盖有本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一并交与了张某,这一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在张某以代理人身份为建筑公司签订了购买建材的合同,买卖双方也已履行完毕之后,张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终止。张某再次以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建材买卖合同,购买600吨建材的行为属于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但由于建筑公司在委托关系终止以后未及时将交与张某的授权委托书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收回,以至于给交易对方——某建材厂造成了假象,使建材厂认为张某仍然具有代理权,这就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张某购买600吨建材的行为仍然应该由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公司应该支付这600吨建材的货款。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委托合同没约定报酬,有偿还是无偿?

【案例】

老郑委托老范为其购买一批家具,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委托报酬。当老范向老郑交付该批家具时要求老郑支付报酬。老郑以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属于无偿委托而拒绝。老范可以要求老郑支付报酬吗?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由此可以推断,委托合同如果没有约定是有偿还是无偿的情况下,应该推定为有偿,委托人有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构成表见代理,被解聘员工签订的合同同样有效

【案例】

2008年12月,某食品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合同的高某,由于屡次违反纪律,遭到解聘处分,同时某食品公司收回合同专用章,责令其交回全部的空白合同书。谁知,高某还私自留存了几份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继续以食品公司名义,与原客户某商场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收取20万元的定金后潜逃。商场向食品公司索赔,但是食品公司认为公司无需承担该合同义务,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经济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那么,食品公司应否对商场的损失承担责任呢?

【法律解析】

此案也涉及到了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某商场系公司老客户,以前均是由高某代签合同,商场并不知道高某已经被解聘和丧失代理权,按照以往惯例以及从高某持有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书上考虑,商场有理由相信高某具有代理权;突然的人员变更以及高某私自留存的空白合同,超出某商场应当留意的范围。某商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善意的。购销合同本身的内容也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高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代理购销的行为有效,由此给商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食品公司来承担。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违约责任需分别对待

【案例】

某电器公司欲研制推出新冰箱,便委托某调查公司对该市的冰箱销售作一份场调查分析。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约定:调查公司将调查到的信息以数据分析的形式交给电器公司,电器公司支付其5万元费用,先支付2万元,剩余部分调查完成以后一并支付。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任一方违约,承担1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电器公司暗中检查发现,该调查公司有欺瞒行为,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也不积极,因此可能导致最终的结果毫无意义。于是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还调查费,而调查公司却以电器公司无故解除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金。那么,电器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吗?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尽管电器公司与调查公司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但是这一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因此双方的这一约定无效。而对于调查公司要求电器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要求,根据《合同法》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知,法律是不承认解除委托合同有违约责任的。对于调查公司付出的劳动,电器公司如果能证明其确实存在欺瞒并由此导致调查结果无意义的话,则电器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代委托人购买的物品被盗,谁来承担责任?

【案例】

小窦由于工作原因到香港学习交流,同事小杨知道以后,交给小窦5000元钱,让其从香港为自己代买一套化妆品。小窦在返回途中,背包被小偷偷走,为小杨买的化妆品也在包内。那么,小杨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小窦接受小杨某的委托,为其购买了一套化妆品,就负有妥善保管并如约把化妆品交给小杨某的义务。而正常情况下,只要加以注意,就不会发生被盗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小窦在物品被盗一事中有重大过失,应当赔偿因此给小杨某造成的损失。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