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常识全知道
26013100000079

第79章 损害赔偿篇——捍卫权益(5)

【法律解析】

一般来说,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而定,其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时间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该不该赔付死亡赔偿金?

【案例】

2003年2月,屈某驾驶机动车把一位行人撞伤,该行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屈某现在监狱服刑,后来死者家属向屈家索赔死亡赔偿金。 请问屈某该赔付死亡赔偿金吗?其标准是怎样的?

【法律解析】

屈某应该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害人死亡时年龄为69周岁,他的家属可以得到11年的死亡赔偿金。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的年数该如何确立?

【案例】

韦某前不久开车撞死了一位65岁的老人,在责任赔偿时,其家属要求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但韦某与保险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请问,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以多少年计算?

【法律解析】

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以15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雇员承担了刑事责任,雇主还能行使追偿权吗?

【案例】

司机项某受雇于张某,项某在一次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项某负全部责任,被法院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判了6个月有期徒刑。刑满后,雇主向法院起诉要项某承担20%的经济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而且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雇主是否还可以向雇员追偿民事责任?

【法律解析】

可以追偿民事责任。因为项某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而且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应当认定项某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雇主与项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有权向项某追偿。

【法条链接】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怎么办?

【案例】

2007年12月,董某被驾驶摩托车的刘某撞伤,造成六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2008年6月,董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刘某赔偿董某各项费用。进入执行程序后,董某发现两天前刘某与妻子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全部财产已归刘某的妻子所有。面对这种情况,董某该怎么办?

【法律解析】

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董某伤残,所负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刘某与其妻子为了逃避对受害人的赔偿,在诉讼之间协议离婚,这种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无效,法院有权责令刘某的妻子赔偿。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事故车被扣最长时间是多久?

【案例】

2008年,小玲在坐亲戚的摩托车上班时,侧面冲出一辆轿车与她们的车相撞。事后,交警到现场时发现现场已经破坏,后将两车扣留。请问,事故车被扣最长时间是多久?

【法律解析】

最长被扣时间是30天,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根据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车辆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在20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

【法条链接】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违章车辆被拖走,要缴纳拖车费吗?

【案例】

2007年1月,杜某开车到某写字楼去取客户的资料。因该写字楼的停车位已满,杜某便把车违章停到了旁边的一条便道旁,等杜某下楼后发现车已经被交警拖走了。事后,交警通知杜某缴纳罚款和拖车费用。杜某应当缴纳拖车费用吗?

【法律解析】

不用缴纳拖车费用。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医疗事故赔偿

★社区医院输血染肝炎该如何举证?

【案例】

阮某遭遇车祸大出血,需立即输血,可医院中没有合适的血浆。一位病人赵某的血型正好符合,在征得双方同意后,从赵某身上抽血输给阮某。1个月后,阮某痊愈了,却发现得了肝炎,怀疑是上次输血引起的。之后到门诊部询问赵某的地址,但社区门诊却拒绝提供,说输血时是经过双方同意的。阮某该如何举证?

【法律解析】

阮某只需要就患肝炎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该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对献血者超量采集血液造成损害,是否应当赔偿?

【案例】

2007年10月12日,缪某去献血站义务献血,决定献200毫升,但是缪某发现采血的医务人员抽了缪某400毫升的血。当时缪某也没在意,可是后来缪某的身体状况变得很差,而且总是浑身无力,缪某认为这和抽血有关。因采血过量给献血者造成损害的,是否应当赔偿?

【法律解析】

本案中,只要缪某能证明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擅自超量采血,给缪某的健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赔偿。

【法条链接】

《献血法》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哪些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

【案例】

席某因高烧去医院治疗,需要注射青霉素。护士按规定给席某做了皮试后不久,席某出现呼吸困难等异常反应。医院立即进行急救,但抢救无效,席某死亡。席某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要求医院赔偿。而医院辩称医院不存在过失,应为医疗意外而非医疗事故,故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的情形属于医疗事故吗,院方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法律解析】

有区别。本案中,医院在对席某的诊断、治疗及用药都是正确的,护士在为席某做皮试也按正常的规程操作,因此医院不存在过失。席某的死亡是由于其体内机能的原因产生了高度过敏的反应,而且医院也履行了及时救治的义务,因此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无证的私人诊所就医出现意外,不属医疗事故

【案例】

蓝某因患风湿到余某开的私人诊所(无执业许可证)就医,余某用十余味中药给蓝某配了一个药方,让蓝某按方吃药。蓝某服用后出现不良反应,到医院检查确诊为药物中毒。其后蓝某拿着余某开的药方到当地法院提起医疗事故诉讼,却被法院告知此案不能作为医疗事故处理。这是为什么呢?

【法律解析】

医疗事故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双方具备相应的主体要件。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的主体应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本案中余某的诊所没有执业许可证,不属于医疗机构,余某不具备医疗事故的主体条件,因此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院把诊室外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例】

闵某患颈椎病到某医院专家门诊接受治疗,谁知接受针灸治疗并服用中药后,病情没有好转反而有加重的迹象。闵某急忙到其他医院检查,结果是针灸损伤了闵某颈椎的神经,如不及时治疗可能发生偏瘫的后果。闵某很气愤,把这家医院告上法院。医院辩称医院只是把诊室租给外面的医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吗?

【法律解析】

医院应该赔偿闵某的损失。医疗机构的设立必须经过注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专家门诊如未经上述程序,不具备医疗机构主体资格。医院把院内的诊室租给他人开设“专家门诊”,患者无法确知该专家门诊与医院的关系,按正常人的理解都会以为该专家门诊是医院的一个部门,医院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该家医院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医生说漏病情将病人“吓死”,医院负责赔偿吗?

【案例】

蔡老去某医院就医,确诊为肿瘤,因蔡老害怕手术,其子女要求医生在父亲面前淡化病情。一名年轻的医生为蔡老检查时随口说出:“这么大的手术,身体撑得住吗?”蔡老一听,因惊吓过度死亡。本案中,医院应负责任吗?

【法律解析】

医院应负责任。医务人员在向患者及其家属介绍病情时,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本案中的蔡老先生本来就对手术很害怕,鲁莽的医生未考虑病人的承受能力,随口将其病情说漏导致悲剧的发生,医院应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手术后遗症属于医疗事故吗?

【案例】

2006年,萧某在某医院做了人体增高手术。一年后,萧某竞然无法正常走路。经诊断,增高手术留下了后遗症,萧某将终生残疾,萧某无奈之下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而医院却称手术非常成功,且手术前医院已告知其手术存在风险,萧某也同意并签字,医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医院是否真的无须承担责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