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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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将诽谤之诉适用于证券评级领域的成功尝试(2)

美国最高法院之所以原谅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对“政府要员”、“知名人士”以及“公众关注的事情”的报道过程中出现的非恶意错误,使之免受一般诽谤之诉的折磨,是为了捍卫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鼓励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大胆地揭露批评、针砭时弊,鼓励公众关心政治、真诚热烈地参与事关大局的讨论,从而充分发挥舆论的有效监督制约机制。其理论依据为:政府要员和知名人士成为万众瞩目的人物并出尽风头的代价之一,就是比一般人更能容忍媒体对其的批评,更多地接受新闻舆论的制约。而在批评和制约过程中,难免有过激的言论,难免有冒犯的言辞。如果法律允许本来就势力强大的政府要员和知名人士动辄以诽谤之诉来对抗善意的舆论批评和制约,那么,新闻********就会因害怕被诉而不敢大胆地揭露批评、针砭时弊,公众就会因害怕被诉而远离政治,逃避讨论,舆论也就发挥不了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在这种情形下,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在另一方面,不允许政府要员和知名人士对错误的报道提起诽谤之诉,固然会使得政府要员和知名人士因错误报道而受到的个人名誉和隐私权的损害得不到救济,但是这种损害与新闻机构的缩头缩脑和公众对社会政治的冷漠相比,实在是无足轻重的。更何况,如果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滥用宪法特权,恶意诽谤政府要员和知名人士,那么还是会受到法律制裁的。这种制裁,轻则表现为允许政府要员和知名人士提起民事诽谤之诉,重则表现为受到刑事诉讼的指控。

总而言之,上述三个判例所阐明的这样一种观念:宪法第一修正案下的权利和价值观(First Amendment rights and values),即言论与出版自由,不仅是广大民众的基本权利,而且是民主政治的基石,因此,在这种权利与个人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与其让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所保护的言论与出版自由权利受到伤害,还不如让与因非恶意报道而名誉受到损害的政府要员、知名人士以及与公众关注的事物有关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受一些伤害。

2.“盖尔茨诉罗伯特威尔齐公司案”所确立的规则可否对信用报告公司适用?

由于“格林莫斯建筑公司诉邓白氏公司”一案并不涉及政府要员、知名人士,因此被告所能援引的只能是“盖尔茨诉罗伯特威尔齐公司”一案所确立的规则。被告的基本逻辑为:信用报告制度满足了工商业界对个人和企业资信信息的合法需求,符合公众利益,因而应当属于“公众关注的事宜”。从联邦宪法的角度来看,即使信用报告机构属于非媒体传播机构,它也同样弘扬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推崇的价值,因而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更何况,按照被告的观点,信用报告机构也应该被列入“********和传播机构”,因此“盖尔茨诉罗伯特威尔齐公司”一案所确立的规则,同样应适用于“格林莫斯建筑公司诉邓白氏公司”,因此D&B同样应当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原告自然不同意被告的观点,认为D&B不是新闻媒体,因而“盖尔茨诉罗伯特威尔齐公司案”所确立的规则对信用报告公司并不适用。为了支持其观点,原告援引了大量的判例。

经过审核,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发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未讨论过关于宪法赋予新闻媒体在民事诽谤之诉中的“有条件的保护特权”是否可以扩大适用于诸如信用报告机构等“非媒体被告”的问题,然而,许多州法院已经处理过这一问题。这些州法院的判例大多认为:信用报告机构不属于新闻媒体,不能受到“纽约时报诉苏利文”一案及遵循该案的其他判例所阐述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原则的保护。比如,在“哈雷迪维德逊汽车体育公司诉马客来”(Harley-Davidson Motorsports Inc.v.Markley,)一案中,俄勒冈州最高法院指出:在非媒体传播机构的诽谤之诉中,并不存在促使美国最高法院将天平向新闻机构倾斜的要素,因为判定非媒体传播机构的错误报道构成民事诽谤,并不会对关于公共事务的自由和热烈的辩论构成威胁,也不会对政治自治观念的富有意义的交流造成潜在的干预。俄勒冈州最高法院最后判决:“在一些情形下,由于至关重要的宪法价值超越了部分个人利益,因此使得受害者在受到诽谤时行使索赔的个人权利变得十分艰难,但是出于显而易见的理由,这并不意味着在并不涉及至关重要的宪法价值的情形下,仅仅为了体现对各类被告的一视同仁,也有必要使得上述受害者行使个人权利变得更为艰难。因此,我们的结论是:‘盖尔茨诉罗伯特威尔齐公司’一案并不要求将宪法赋予新闻机构的特权扩大适用到诸如在本案中涉及的关于非新闻媒体机构、民事诽谤案件中去”。其他一些州的法院也与俄勒冈州最高法院持有同样的观点,认为“盖尔茨诉罗伯特威尔齐公司”一案所确立的原则———“不得对因涉及‘公众关注的事宜’的错误报道而对新闻机构提起诽谤之诉”,不应适用于非媒体传播机构的诽谤性报道。

基于上述分析,佛蒙特州最高法院认为:在涉及非媒体传播机构的诽谤之诉中,天平的法码应当向其名誉遭到诋毁的私人原告倾斜。换言之,当对非媒体的合法言论及出版自由权的保护与对个人名誉权的保护难于两全时,法院更应侧重于保护个人名誉权。

(三)被告是否享有“相对传播特权”

被告的第二道防线是所谓的“普通法上的相对传播特权”(a qualified common law privilege),该种特权通常被称作“相对传播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与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由法院赋予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民事诽谤之诉中的豁免特权不同的是,“相对传播特权”是“媒体传播机构”和“非媒体传播机构”均可享受的免责特权,而宪法第一修正下豁免特权则是非新闻机构及其人员莫属的。根据“相对传播特权”,如果某人出于道义之感召或法律之规定、在履行其公共或私人职责过程中、或在处理其自己的事务或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事情过程中、正当进行传播时出现错误报道或传播,法院就在缺乏其他外部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出版物本身的错误就推定出版者具有恶意。

被告强调指出:普通法赋予非媒体的“相对传播特权”已经得到了除佛蒙特州以外大多数州的承认。因此,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在缺乏其他外部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出版物本身就推定出版者具有恶意。而在缺乏恶意的情况下,被告就不应承担诽谤的法律责任,至少不应被判令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判决指出,就诽谤案件中被告是否具有恶意而言,普通法的总的原则是:当言辞本身具有诋毁他人名誉的性质,那么就可以推定作具有恶意,这种言辞属于本身具有可诉性的言辞(action ableperse)。

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并不否认上述普通法的总的原则存在一些例外规则。比如,在“诺特诉斯多达德”(Nottv.Stoddard)一案中,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指出:“关于雇员的品德评语(character of serv-ants),或者出于合法目的保密咨询意见,以及发给索取此种信息并有权知道此类信息的人的信函,属于应适用例外规则的情形。在这些例外情形下,只有具有言辞之外的外部证据,才能认定传播者具有恶意。换言之,仅仅言辞本身诋毁了他人名誉这一点,尚不足以认定传播者具有恶意。”

但是,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在另一些判决中同时指出:在一定的条件下,上述例外规则并不适用。例如,在“达灵诉克莱门特”一案(Darlingv.Clement)中指出:如果某些言辞具有诋毁性,按其自然的倾向会侵害他人的专业名誉或企业特性,比如错误地报道某一商人破产,那么,无需言辞之外的外部证据,就可以对这些言辞本身就可提起诽谤之诉。

基于上述分析,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判决指出:被告D&B不仅无权享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下特权的保护,而且不具有佛蒙特州普通法上的对抗民事诽谤之诉中的“相对传播特权”。理由如下:1)佛蒙特州的普通法从来没有承认过信用报告机构在民事诽谤之诉中的“相对传播特权”,因而被告的这一抗辩缺乏判例支持;2)即使其他州有过承认信用报告机构作为非媒体传播机构在民事诽谤之诉中的“相对传播特权”的先例,即使考虑到这些先例对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佛蒙特州最高法院也无法免除D&B的法律责任,因为本案中报告的错误性质之严重,几乎可以将原告置于死地,因此构成了“相对传播特权”的一个例外。3)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在对信用报告机构和错误信用报告的受害者之间的力量对比进行衡量时,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发现:庞大的商业实体对个人之主宰日见其深,在这样一个时代,相对于从事出售这些报告的信用报告机构而言,个人越来越无法忍受错误的信用报告或品德报告(character report)对其贷款和就业的严重后果。因此,法院应按作出有利于受害者个人的解释。

(四)关于赔偿金额

在“格林莫斯建筑公司诉邓白氏公司”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错误报告、错误传播行为已经构成恶意,所以不仅主张了实际损害赔偿,而且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被告显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数额过高(excessive),事实上,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根本没有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所以,即使诽谤之诉能够成立,原告也无权获得损害赔偿金,更无权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援引了该州的一些先例,指出:“就言辞本身即具有可诉性(action ableperse)的诽谤而言,原告毋须就其损失或伤害举证便可获得一般性损害赔偿金,法院可以推定损害系由诽谤所致。但是,原告可以不必仅仅限于对此种非直接的估算的依赖,原告自己也可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以证明他(她)所受损害的程度和有权获得的损害赔偿的数额。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佛蒙特州最高法院相信:“判决受害者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金表示着陪审团对被告恶意行为谴责”。在民事诽谤之诉中,惩罚性赔偿金与“恶意”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关于这一点,从来没有人提出过任何疑问。尽管由于被告是否具有恶意是一个事实问题,要视每个案子的具体案情而定,但我们仍然认为恶意可以通过以下行为得以证实。这些行为包括:显示人身敌意的行为;在确实具有侮辱或压制情形下实施的行为;或者对他(她)人权利全然不顾或肆意践踏(recklessor wanton disregard of one’s rights)的行为。

佛蒙特州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惩罚性赔偿金是无法精确加以确定的,所以对它的估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此种估算不应受到无端干预,除非此种估算显然严重离谱”。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最后援引“武德豪斯诉武德豪斯”一案(Woodhousev.Woodhouse)的判词,指出:“尽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陪审团的判决可能比本来应该判定的高出或低于一大截,但法院可能仍然不愿意横加干涉,除非判决金额高得离奇或低得过分,以至表明它们是错乱判断、偶发事故或严重错判的结果。”

基于上述分析,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拒绝考虑被告要求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的请求。

与一般的消费者信用报告公司不同的是,“格林莫斯建筑公司诉邓白氏公司”一案的被告D&B侧重于对企业资信资料的收集 、报告和评估。更为重要的是,D&B也根据其收集 的资料,按一定信用级别对企业资信进行评级,这一点使得D&B更加接近于证券评级公司。因而就确定证券评级公司的法律责任而言,“格林莫斯建筑公司诉邓白氏公司”一案所确立的原则,比涉及普通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的错误报告案件具有更大的适用性和借鉴作用。这也是本文之所以要选择该案进行探讨的原因之一。

此外,“格林莫斯建筑公司诉邓白氏公司案”是原告对企业资信评估公司的法院诽谤之诉获得胜诉的少数重要案例之一,而且因为该案从地区法院一直打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因而涉及到许多与诽谤之诉有关的争执点,诸如像D&B这样的信用报告机构或资信评估机构是否属于媒体传播机构?它们在民事诽谤案件中是否应享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信用报告机构在民事诽谤案件中是否应享受普通法上的“相对传播特权”的保护?在民事诽谤案件中判决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需要哪些条件?法官在何种条件下方可对陪审团确定的赔偿金额加以干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诉邓白氏公司”一案对这些争执点的深入探讨和有关判决,对于广开思路、探讨以诽谤之诉状告证券评级机构的可能性,无疑是大有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