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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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将诽谤之诉适用于资信评估企业的曲折之路(1)

第一节朝阳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诉邓白氏(信用报告)公司案

如果说“格林莫斯建筑公司诉邓白氏公司”一案的原告比较幸运的话,那么在“朝阳集 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诉邓白氏(信用报告)公司”一案中,原告的经历就要曲折得多了。在该案中,原告朝阳集 团公司是根据美国怀俄明州的法律注册成立的一些关联公司所组成的,但其主要营业地却在科罗拉多州,原告的主要业务是制造和销售未经组装的钢铁建筑物。尽管原告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均有销售,但是原告制造的钢铁建筑物主要集 中在美国中部腹地的州县销售,作为建设农用和商用的谷物仓库、储藏间的主体构件。被告则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的法律注册成立的一家企业资信评估公司(其英文名称为Dun&Broadstreet Inc.,一般缩写为D&B),其主要营业地在纽约。被告公司的主要业务包括:收集与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合伙企业以及公司收集的财务状况、贷款信誉、特长以及责任心有关的信息,经评估、整理后向信息订购者散发,并收取一定的费用。

从1974年起,朝阳集团公司拒绝向被告提供本公司的有关资料,并正告D&B不要将它业已获得的关于原告公司的有关信息向任何其他人提供。在1975年和1976年,D&B对订阅者散发的关于原告的一个部门的资料大体是正确的。比如它对马维尔钢铁公司(MarvelSteelInc.,系原告的关联企业)的一个子公司———威杰考公司(Wedgcor Inc.)的报告中提及:威杰考公司的年销售额在七百万美元左右。但时隔两年后,D&B应订购者的要求,在1979年8月15日和1979年10月中旬交付了两份报告,随后,D&B应订购者的要求又散发了约340份报告。不幸的是,这些报告严重地低估了朝阳集 团公司的企业规模。例如,1979关于朝阳集 团公司报告说该公司销售额仅在20万美元左右,公司雇员为3—5人。又如,1979关于威杰考公司报告指出:该公司雇员为3—5人,销售额在50万—75万美元左右。

然而,事实上,在结束于1980年2月底的1979年会计年度中,上述公司的销售总额达2950万美元,而且该公司1979年雇佣常年付薪员工(salaried personnel)300名,雇佣的临时佣金推销员(com-missioned sales personnel)150名,同时还有100名批发商为朝阳集 团分销商品。1979年,公司80%的销售总额是由只拿佣金的推销员完成的。截止1979年3月,作为朝阳集团公司的机器设备在经过折旧处理后价值580万美元;公司存货460万美元;后期定单总额670万美元。

在以后的年份中,D&B仍然沿袭与事实严重不符的1979年报告,如法炮制朝阳集 团公司的资信报告。直到1981年10月,作为朝阳集 团公司的股东之一的公司主管——丹通.武师(Danton Wirth)见到了其中的一份报告。

应该指出的是,每一份信用报告均在其封面中写明:鉴于朝阳集 团公司拒绝采访、拒绝提供任何公司资料,因此本报告中有关该公司的财务信息是基于报告人的估计所得。

凑巧的是,在错误资信报告散发期间,朝阳集团公司的销售总额下降了56.5%,同时,公司的销售力量在1979年仅剩下六名只付佣金推销员还活跃在市场上。定单数量也从1979年的670万美元下降到230万美元。

朝阳集 团公司认为,被告散发的关于原告公司的错误资信评估、报告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肆意践踏和置若罔闻(wanton and reckless disregard),并因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impairment of repu-tation),导致了原告信用评级的下降(diminutionofratings)。被告在资信评估报告中声称的“原告正在受到调查”以及“原告已被列入监视名单(watchlist)”等言辞已经构成了“表显诽谤”(libelperse),同时原告毫无根据地低估原告企业规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引申诽谤”(libel per quod)”。原告因此向科罗拉多州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compensatory and punitive damages),要求被告赔偿特别损失和实际损失(special and actual damages),并向法院寻求颁发禁令救济(injunctive relief)。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D&B散发的关于原告的信用报告并不具有诽谤性,被告在资信评估报告中所声称的“原告正在受到调查”等言辞并没有构成“表显诽谤”,即使此种信用报告确有错误,也因D&B作为********享有“相对的传播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而得以免责。此外,原告向D&B提出的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并以上述抗辩为理由要求地区法院以简易判决(summary judgement)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的审理范围集中在以下几个争执点:

一、关于被告的信用报告是否构成“表显诽谤”

原告声称遭到了被告的诽谤,理由是D&B的信用报告含有如下错误信息:错误地确认了原告的关联公司的身份;错误地记录了原告高级职员的姓名;严重地低估了原告公司的雇员人数、销售总额、存货和设施的价值;不当地描述了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因为报告将一个建筑物制造和销售商描绘成房地产开发商。因此,原告的结论为:被告的信用报告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诽谤,而且是一种“表显诽谤”。

而被告则辩称:即使信用报告中被声称为错误的每一个事实确实有误,信用报告也并不具有诽谤性,更何况原告根本没有遭到诽谤。报告中的有关言辞是完全中性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表显诽谤”。

为了确定信用报告中所使用的言词和文句本身是否具有诽谤性,地区法院查阅并援引了科罗拉多州的有关诽谤的判例。

在“伯恩斯坦诉邓白氏公司”一案(Bernstein.v.Dun&Brad-street.)中,法院指出:在认定某一陈述或某一文章是否构成“表显诽谤”时,法院不得借助诱导引申(inducement)、俚语影射(colloqui-alisms)和穿凿附会。要构成“表显诽谤”,出版物中必须含有针对原告的诽谤性言辞,此种诽谤性言辞必须是毋须借助于其他证据、从表面上(ontheirface)就能被公认为具有损害性的言辞。

在“州际侦探局诉丹佛邮报”一案(Inter-state Detective Bureau v.DenverPost)中,法院指出:需要借助暗示分析才能确定其具有诽谤性的言词不属于“表显诽谤”。

在“科乃普诉邮报印刷和出版公司”一案(Knappv.Post Printingand Publishing Co.)中,法院指出:应当依据其最平常、最通俗的含义来判定某一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

依照上述判例确立的规则,结合“朝阳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诉邓白氏公司”一案的案情,科罗拉多州联邦地区法院裁决指出:信用报告中的不确凿言辞和错误陈述并不构成“表显诽谤”。理由在于:信用报告中所使用的文句是中性的,它们既不属于粗鲁诋毁的用语,也不具有煽动性。只有深入到文字表面以下,才能发现它对原告名誉的损害性。因此,本案的真正的争执点在于:被告的信用报告是否构成“引申诽谤”(libelperquod)。

二、关于被告的信用报告是否构成“引申诽谤”

D&B抗辩指出:鉴于被告的信用报告需要外部事实才能证明其对原告名誉的损害性,因此除非能证实诽谤导致了具体的损害,否则朝阳集 团公司无权获得赔偿。为了支持其观点,被告援引了“信宽达诉伯戴特”一案(Cinquantav.Burdett)。该案确立的规则为:与以口头方式进行诽谤(slander)一样,就“引申诽谤”而言,通常只有当原告证实具体损害并就此提出请求时,才能以“引申诽谤”为诉因提起诉讼。

科罗拉多州联邦地区法院认为,D&B从援引的判例中所总结出来的规则并没有错误,但是根据“伯恩斯坦诉邓白氏公司”一案,上述规则有一例外,那就是:当信用报告涉及关于他人商业领域的不诚实行为和缺乏清偿能力的诋毁时,则毋须证明特殊损害之存在,即可允许对“引申诽谤”提起诉讼。

在“魏格纳诉罗德尔牛仔社”(Wagnerv.Rodeo Cowboys As-soc.)一案中,道埃尔法官在肯定了“伯恩斯坦诉邓白氏公司”一案所确立的上述例外规则,并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发挥。他指出:“……然而,上述具体损害赔偿规则并不是没有例外。一个众所周知的例外就是当诽谤性诋毁影响了他人的贸易、职业或办公时,毋须证明具体损害之存在,即可允许对‘引申诽谤’提起诉讼。就对诽谤案件的适用而言,上述例外规则还可以适用于诽谤性言辞属于诋毁他人行为不端(misconduct)的场合。正如最近的‘伯恩斯坦诉邓白氏(信用报告)公司案’显示的那样,上述在口头诽谤领域被公认的例外规则完全适用于书面诽谤案件。”

在确立了具体损害赔偿规则的例外规则后,科罗拉多州联邦地区法院指出:作为在企业资信评估和报告领域有巨大影响的公司,D&B在其信用报告中将原告的一家营业额达数百万美元、拥有数百名雇员的大型关联公司,说成是只有3—5名雇员,营业额仅在50万到75万美元之间的小作坊,这对于一个从事制售铁制建筑物行业的公司而言,是一个不良记录。报告会使人产生关于原告的关联公司是否有资格从事这一行业的疑问。这些特征,正好是在上述例外规则的范围之内,所以原告即使没有就具体损害举证,也不妨碍以“引申诽谤”向被告提出索赔。而且,由于原告的损失很难精确衡量,因此陪审团有权根据事实判令被告支付推定的一般损害赔偿金(presumed general damag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