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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婚姻家庭篇(1)

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的属于重婚吗?

【典型案例】

洪女士的丈夫马某婚后与李某同居并生下一个儿子。洪女士把马某告上法庭,为此,洪女士还聘请了律师在马某李某同居地周围开展调查,取得邻居、物业管理公司职员的证言,在马某私生子入学的幼儿园取得老师证词,查阅了孩子入园登记表,虽然马某和李某在父母一栏用的是化名,但可以判断小孩的父母是马某和李某。法院又依法作在调查中,取得了马某、李某和孩子的生活照,照片可以看出三人关系亲密,绝非一般关系。法院认定马某犯重婚罪成立。

【律师说法】

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履行结婚登记不是重婚的唯一形式,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否对外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因为重婚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两种表现形式,即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1.法律上的重婚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2.事实上的重婚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没有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在上述两种形式中,事实上的重婚占大多数。因而,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民法领域已经逐渐废除了事实婚姻。但由于上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与重婚一样对婚姻关系构成严重破坏,因此在刑法领域对行为人仍然按照重婚罪来论处。重婚的直接后果是导致合法的婚姻关系破裂,违反社会道德,严重的还会导致其他更恶劣的后果,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无过错方的权益,违背了夫妻问的忠实,是影响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和谐至关重要的因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表兄弟姐妹结婚,婚姻关系有效吗?

【典型案例】

小王和丽丽是表兄妹,从小感情甚好。真可谓是“两小无猜、青梅竹马”二人大学毕业后,就在当地登记结了婚。双方的父母很高兴,因为这门亲事让他们觉得“亲上加亲”了。后来,小王、丽丽共同的姨妈得知此事极力劝阻取消这样的婚姻并对其进行解释这样的结合是不合法的。但是,小二口及其各自父母仍不以为然。于是,小王和丽丽的姨妈到当地所在法院申请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律师说法】

这样的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小王和丽丽的姨妈的做法非常正确。根据《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再依据该法第十条的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法律之所以做这样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为了优生优育,避免人为的制造残疾后代,从而提高整个国家的人口素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伪造结婚证的婚姻是否无效?

【典型案例】

李女士结婚七年后因与丈夫感情不合,决定离婚,双方达成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协议。但是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时,却得知他们的结婚证书是伪造的。原来在当初他们二人自愿结婚时,李女士委托其现在的“丈夫”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其“夫”却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在街边办了假的结婚证。于是,李女士将其“夫”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并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说法】

不属于无效婚姻,婚姻的无效与否主要是看婚姻的实质要件有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廖女士的婚姻状态不是无效婚姻。只是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可以修正,去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即可。《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是无效婚姻:(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不符合法定实质要件的婚姻,无效吗?

【典型案例】

生于1992年的孙磊经人介绍与生于1994年赵丽相识。2012年1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同时,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后,孙磊对赵丽不再是温顺,而是驯服,小两口不是和睦相处,而是时常伴随着家庭暴力。赵丽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孙磊提出离婚,而孙磊态度坚决,就是不离婚。赵丽经过法律咨询后认为她们双方结婚时,都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是《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于是,赵丽于2005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宣告赵丽与孙磊的婚姻无效。

【律师说法】

婚姻的无效与否关键在于婚姻的无效原因是否依然持续存在,如果使婚姻无效的原因消失了,那么就不能再认定婚姻无效了。在本案中赵丽与孙磊在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到某乡政府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但是,赵丽起诉之日,赵丽和孙磊均达到法定年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赵丽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即由原来的无效婚姻变成了有效婚姻,婚姻的效力自双方当事人均达到法定婚龄时起算。据此,赵丽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与杨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是谁?

【典型案例】

赵某五年前离开妻子从内地到广东打工,后来经商逐渐发达,背着老家的妻儿老少,用假的居民身份证在广东买了商品房和一女子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对于老家的妻儿只是每月邮寄几百元的生活费,并对于妻子要求其接她们母子到广东团聚置若罔闻,无奈之下赵某的妻子带着孩子找到广东,赵某居然拒绝相认,赵某之妻于是向赵某在广东住房所在地的居委会反映赵某重婚的情况。该居委会将赵某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宣布赵某在广东的婚姻为无效,并追究赵某重婚的刑事责任。

【律师说法】

此案赵某重婚确凿无疑,赵某现居住地的居委会依法享有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赵某重婚婚姻无效的权利。首先依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再次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民法通则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在本案中赵某的近亲属和住所地的居委会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宣告赵某重婚的婚姻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民法通则意见》第十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无效婚姻双方如何处理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所得?

【典型案例】

李某和胡某结婚三年后,由于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婚姻。但是这三年来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取得了相应的财产。房子二人共同缴纳的首付,月供由李某支付,但是房产证只有李某一人的名字;平时的日常开支由胡某的工资负责支出,李某跑运输车子是婚前他自己用其个人的钱买的,所挣得的收入每月都交胡某管理,自己并不清楚有具体有多少。被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后,二人对于如何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发生了分歧。

【律师说法】

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应当按照共同共有的原则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首先,《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再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视为共同共有,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就本案而言,双方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态度协商财产的分割,由于房产是二人共同购买虽然由李某一人负责月供但是胡某却负责家庭的日常开支因此房产应当属于二人共同拥有;车子由于是李某婚前自己购买的理应属于其个人财产;至于李某跑运输的收入由于没有约定,依法应当属于李某和胡某的共同拥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与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法通则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丈夫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妻子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关于财产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