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京师法律评论(第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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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比较法研究(17)

1.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缺乏条理性

根据我国《民诉法》,除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条款外,总则第二章管辖权的条文中,又把国内和涉外管辖权规则一并进行规定。此外,《民诉法》第127条第2款将应诉管辖规定在第一审的审理前准备程序中,造成我国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较为混乱,缺乏一定的条理性。对于日益增多的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希望获得快速及时的司法救济,而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缺乏条理性,而且未严格论证将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完全应用于涉外民事案件的裁判管辖是否恰当,不利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展开。

2.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问题

《民诉法》第二章有关级别管辖规定,对涉外案件区分重大与否,重大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言外之意非重大的案件则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案件“重大”与否的标准进行解释,[16]司法审判实践仍难以把握好重大与否的标准,容易造成对涉外案件管辖的积极或消极冲突。对于地域管辖,《民诉法》除明确规定一般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还列举了合同、票据、公司诉讼、运输合同、侵权行为、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等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但这些列举不甚完备。目前尚未确立突出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管辖权规则,也没有关于解决一个起诉合并数个请求,我国法院并非对所有请求都具有管辖权时,我国法院应如何确立管辖权的问题。

3.协议管辖的限制条件

《民诉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进行协议管辖。同时又规定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国内民事诉讼案件或许无可争议,但对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在达成协议管辖时,有可能并未考虑到我国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将涉外案件区分为“重大”与否决定其级别管辖,可能造成当事人协议管辖不能实现,既不符合协议管辖的初衷,亦不利于我国法院最大程度地行使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发挥为当事人提供完善的司法救济的功能。

4.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较少

目前国内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只规定三种类型的案件,即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和继承遗产纠纷,在涉外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编中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相对而言,我国目前专属管辖的范围还比较狭窄,专属管辖权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5.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缺失

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来目的并不是用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而是为了解决因受诉法院的审理所产生的不方便问题,但由于受诉法院可以以不方便为由而拒绝审理,客观上的确有助于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17]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并被广泛采用,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得到广泛采用。随着近年来我国法院所面临的诉讼爆炸的局面,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不断增加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成为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难题之一。但目前我国也暂无类似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无法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裁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等问题。

四、日本最新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为解决我国《民诉法》关于涉外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定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日本最新的国际裁判管辖权立法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首先,确立涉外或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时,必须正确处理国内民商事管辖权规则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的关系,特别是能否直接将国内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完全等同于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我国目前还缺乏充分的讨论,司法审判中也暂未出现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在这方面,日本学界和审判实务界经过共同探讨,出现了各种学说争鸣,并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最终选择了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独立于国内裁判管辖权规则的立法模式,单独将国际裁判管辖权进行立法。虽然法律条文略显繁冗,但对于明确法院对于具体国际民商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如何解决涉外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等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外,对于涉外案件中的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应该尽可能使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也有利于我国法院在更大范围内行使国际裁判管辖权。建议将应诉管辖的规定从第一审普通程序调整到民事诉讼法总则的管辖部分,并且对涉外案件,取消其必须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或者被告自愿前往我国法院应诉,我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其次,应进一步加强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专属管辖权的研究。此次日本国际裁判管辖立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强调日本法院的专属管辖权。特别是有关需要登记或登录的诉讼,或者关于知识产权中根据设定登记而发生的事项的存否或其效力的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如果登记或登录地是在日本国内时,专属于日本法院管辖。这对于日本法院加强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保护日本国民和企业的知识产权等权利具有重要价值。此外,此次立法还明确规定:只要日本的其他法令规定了有关国际裁判管辖专属于日本法院时,则排除《民事诉讼法》有关国际裁判管辖的适用。相对而言,我国目前仅规定的几类专属管辖权规则不甚完善。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知识产权纠纷等民事纠纷也会不断涌现,我国应加强研究涉外民事纠纷的专属管辖的范围,为我国的企业和公民提供更完善的程序保障。

再次,我国涉外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也应该与时俱进进行增补。此次日本国际裁判管辖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对消费者合同和个别劳动关系合同中,由消费者向事业者或者劳动者向雇主提起的诉讼,最大限度地保证日本的法院对此类诉讼的管辖权。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突出对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和劳动者的保护。当前,我国涉外民事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和新颖化特征,为此,应该紧密关注发达国家最先进的立法动态,借鉴先进的立法经验,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使民事诉讼程序法能够满足和服务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最后,日本最新国际裁判管辖立法中,明文规定了以“特别事由”驳回起诉。这个最新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虽然日本的法律体系在传统意义上属于大陆法系,但最近几十年日本不断吸收两大法系的精华,通过学说和判例等,吸收了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制度。此次《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九明确规定:对于具体的涉外案件,即使日本法院具有管辖权,考虑到案件的性质、被告应诉的负担及证据所在地等一系列因素,如果存在特别的事由,使日本法院继续进行审判有害于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妨害正确及迅速审理的实现,则日本的法院可以部分或全部驳回起诉,拒绝行使裁判管辖权。“特别事由”的规定是日本借鉴其他国家“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而来,对于保证日本法院公正、迅速和正确地进行裁判,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我国涉外民商事纠纷还处于起步阶段,但预计在不远的将来,也将面临更多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应该加强研究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和实践,并在今后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时加以借鉴,未雨绸缪,对于完善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制度,解决我国法院面临的国际民商事裁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等问题、展开更广泛的司法协助,保护我国公民和企业的利益,不无裨益。

The Latest Legisla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Jurisdiction of Japan and its Revelations

Zhang Xingwei

Abstract:In 2011,Japan had first legislated on the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rules for Civil Procedure,after a long period of controversial discussion both from the academic research and adjudication practice.This legislation had divided the rules on international civil jurisdiction from the domestic jurisdiction.Specifically,it provided international civil jurisdiction rules on foreign related contract liability disputes,jurisdiction on consumer contracts and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disputes,jurisdiction over joint claims,exclusive jurisdiction,agreement on jurisdiction,jurisdiction by appearance and jurisdiction being denied if there are special circumstances,etc.Considering and thinking through about the deficiencies and problems of foreign-related civil jurisdiction rules in our country,the latest legislation experience of Japan will provide important revelations for us.

Key words:Japan,International Civil Jurisdiction,Forumnon Conveniens,Revelations 注释:

[1] 日本横滨国立大学国际社会科学研究院国际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生。

[2] [日]道垣内正人:《作为立法论的国际裁判管辖》,载《国际法外交杂志》,1992(91)。

[3] 肖贤富、刘荣军:《日本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权》,载《外国法译评》,1994(1)。

[4] 法务省:民事诉讼法及民事保全法的部分修改法律案,载http://www.moj.go.jp/MINJI/minji07_00086.html,访问日期:2012-11-25。

[5] [日]芳贺雅显:《日本国际贸易纠纷的裁判管辖》,载《法律论丛》,2010(82)。

[6] 肖贤富、刘荣军:《日本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权》,载《外国法译评》,1994(1)。

[7] [日]芳贺雅显:《日本国际贸易纠纷的裁判管辖》,载《法律论丛》,2010(82)。

[8] 肖贤富、刘荣军:《日本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权》,载《外国法译评》,1994(1)。

[9] [日]小林秀之、薮口康夫:《近来国际裁判管辖的动向:将来的国际裁判管辖立法的启发》,载《上智法学论集》,1994(37)。

[10] Michael Pryles,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nded.,2002,p.191.

[11] [日]最判昭和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民集》第三十五卷七号,第1224页。

[12] [日]最判平成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民集》第五十一卷第十号,4055页。

[13] [日]道垣内正人:《关于日本的新国际裁判管辖立法》,载《国际私法年报》,2010(12)。

[14] [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经过与法制审议会的作用》,载《清华法学》,2009(6)。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16]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17] 黄进、李庆明:《诉权的行使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载《政治与法律》,2007(1)。

简论FATF评估与我国反恐融资法律制度建设

蒋晓彤[1] 黄风[2]

【内容提要】

反恐融资涉及资金的转移,表面属于金融领域问题,但其规则的制定、实施和监管均有赖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社会各相关行业对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自FATF对我国反恐融资进行评估后,我国反恐融资法律工作取得极大进步。继续改进FATF评估报告所指出的缺陷,积极应对FATF新标准的要求,是我国反恐融资法律制度建设努力方向。

【关键词】

·FATF评估

·反恐融资

·洗钱

·金融监管

·国际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