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京师法律评论(第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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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章 学术争鸣(4)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就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会见权、阅卷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权等内容作了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这些内容进行了改革和完善。(1)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为案件经过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内容,在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3)完善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人阅卷权范围有限。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遇到以上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庚项规定,任何受刑事指控的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此方面内容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而在我国确立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同时,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施,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91条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条款虽然规定在证据一章,但它不仅是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则,而且是一个适用于全社会的规则;它不仅对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有保障作用,还对社会中每一个人的权利都有保障意义。[4]西方国家是把沉默权和“不强迫自证其罪”联系在一起的,认为不强迫自证其罪当然包括沉默权。沉默权实际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陈述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对于是否陈述以及是否做出不利于自己之陈述的选择权。[5]不强迫并不等于应当明示赋予沉默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2012年刑事诉讼法保留了这一规定。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公民权利公约》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但作为《公民权利公约》具体化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对此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即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做出的陈述为证据。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原则性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内容作出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五)对质权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第戊项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对证人质询也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也影响了当事人对质权利的有效行使,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继续加以明确化、具体化,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集中规定于审判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鉴定意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确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范围。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该条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特殊保护

《公民权利公约》第10条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第14条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内容全面而详细地规定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保护有规定,但分散于辩护、侦查、审判几章之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增加一章作为特别程序,就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指导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程序作出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完善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增加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强制措施限制适用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新增加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很有特色的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三、中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人权公约有差距的权利

经过不断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和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内容大部分一致,但仍有些内容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有差距。

(一)无罪推定原则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与《公民权利公约》“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的表述应当不是一个概念。“不得确定有罪”是处于一种待定状态,被告人或者有罪,或者无罪。

(二)被释放等待审判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这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被确定为受刑事指控人的保释权。保释是指被羁押的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担保保证履行一定条件,获得释放的一种诉讼制度,它作为被羁押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对所有被羁押人普遍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制度。保释权利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最大的差别就是,对于权利受到侵害,权利受侵害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而公检法机关对受刑事指控的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存在救济机制,这对被羁押人来说关系重大。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享有的权力,而不把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二者性质是不同的。

(三)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

《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根据这一条,对强制措施承担审查任务的是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具体侦查行为,除逮捕必须获得检察院的批准外,其他全部由公安机关内部自行决定。受刑事指控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决定,没有向其他机关寻求救济的途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是此条规定过于原则,受刑事指控的人进行申诉、控告,侧重于表示意见或愿望,缺乏可操作性程序作保障。

(四)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一规定确立了刑事被指控人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即不得因为同一犯罪使刑事被指控人面临两次以上的处罚危险。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的规定,相反,在第243条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都可以对案件进行再审。这种再审并不区分是对已被判决人有利还是无利,如果是后者,已被判决人可能再次被定更重的罪或被判更重的刑罚,显然已被判决人将面临“双重危险”。

四、结论

国际人权公约是世界各国在人权保护领域共同追求的理想价值和通力协作的丰硕成果,也是衡量各国法律文明、民主、进步与否的国际标准。信守国际公约,将国际公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是中国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发展现代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目前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显著背景就是中国加入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正在准备加入《公民权利公约》。众所周知,“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若一国缔结或参加了某一国际条约,就应受这一条约的约束。我国2012年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使之与国际条约相符合,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体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国际人权公约是为了在世界范围内进行广泛适用而制定的标准,各个国家具体情况不同,在贯彻这一标准时势必会遇到各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