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京师法律评论(第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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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学术争鸣(3)

[5] 2009年11月3日,CCTV-2经济半小时栏目全面报道了熊卓为医疗事故案。熊卓为因脊柱移位于2006年1月23日中午入住北大第一医院,第二天早晨八点多即进行手术,术后第二天,患者即感胀痛并出现血栓形成症状,术后第6天突发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据熊卓为的丈夫王建国回忆,2005年12月,熊卓为因长期伏案工作,有些腰疼,到北大第一医院拍片之后发现腰椎出现轻度滑脱,北大第一医院的骨科主任李淳德诊断需要尽快手术。2006年1月31日,北大第一医院宣布,熊卓为因发生术后并发症肺栓塞,抢救无效死亡。参见尹志强:《医疗损害责任例解与法律适用》,7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6]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1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7]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34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8] 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9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9]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59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10]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材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材料。”

[11]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2]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于2009年12月2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上的发言。转引自刘鑫、张宝珠、陈特:《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条文深度解读与案例剖析》,16页,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10。

[13] 《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4] 尹志强:《医疗损害责任例解与法律适用》,3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15]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30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6]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27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7]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18]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23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19]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27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0]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35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1]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4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2]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2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3] 同上书,284页。

[24] 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6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5]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29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6] 同上书,301页。

[27] 沈冠伶:《武器平等原则于医疗诉讼之适用》,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127),转引自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6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8]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37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9] 王成:《论医疗损害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配置》,载《证据科学》,2009(3)。

[30] 邱聪智:《民法研究(一)》,31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1] 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7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孟军[1]

【内容提要】

国际人权公约确定的国际刑事司法基本准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参考的重要因素之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已有权利规定的基础上,对诉讼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相关保障制度进行完善并增加规定一些新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国际人权公约内容的差距进一步缩小;刑事诉讼法修改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渐进性以及与国际人权公约的互动性。

【关键词】

·国际人权公约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权利保障

人权问题受到当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国际人权公约是世界各国就人权保障所达成的共识。国际人权公约中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关于刑事司法的,作为国际人权公约内容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生成是刑事司法制度自身演绎进化的结果,是法律发展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的反映。国际公约中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提出适用于所有现代文明社会在刑事领域的最低限度的公正要求,必将对各国司法制度改革产生重大影响并发挥积极的导向作用。

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尚待正式批准。在此之前,中国政府还签署并批准了包括联合国制定的一系列专门性人权条约,其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有《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目前中国已经加入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2]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对中国现行法治尤其是刑事诉讼体制及其运作机制产生了重要影响。刑事诉讼法是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的晴雨表,是国家价值观的体现。1979年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是在结束**********,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奉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1996年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发展,司法实践积累一定经验,和世界各国联系进一步加强的背景下,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一次修订。实现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贯彻以人为本已经成为当下中国时代主题。经过几十年发展,我国已经从一个“整体社会”转变为“多样化的社会”,社会分配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3]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既要考虑世界范围内国际人权公约基本标准及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又要考虑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现实需要。如何将我国的法律传统与社会现代性结合,如何实现对包括刑事被追诉人权利在内的人权保护的科学设置,是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

一、国际人权公约有规定,同时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权利

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公民权利公约》和《禁止酷刑公约》,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内容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获得独立、公开审判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二)免费获得译员帮助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巳项规定,任何受刑事指控的人在受审时,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三)获得复审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中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死刑案件设立一个独立的死刑复核程序。对于判决生效的案件,还设立审判监督程序以对案件进行复审。

(四)不被任意剥夺生命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死刑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第四章专门规定有死刑复核程序。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五)获得赔偿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第5款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补偿的权利;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我国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刑事诉讼中追诉和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并具体规定了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和赔偿标准。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得到完善的权利和新增加的权利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条文中写进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表明人权保障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指导原则。国际人权公约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重要的参考依据之一,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一些权利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进一步体现。

(一)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权利、被告知逮捕理由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被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9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拘留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以防止任意逮捕、拘留情况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完善了逮捕条件和逮捕程序。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原则性规定,细化规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并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就逮捕审查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的以及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辩护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丁项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