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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重现

张善(男)与刘青(女)供职于同一家公司,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因工作需要,丈夫张善于1996年出国,夫妻俩长期分居两地,一年中仅有节假日才可团聚。长期在外的独居生活,使张善难排寂寞,遂与公司另一外派的女士发生婚外情,并长期保持同居关系。后来,刘青无意中从公司同事那儿了解到丈夫在外与他人同居的事情。1999年,趁张善回国过春节之机,刘青向丈夫发出警告,并威胁,如果继续与他人同居,就离婚。张善极力否认,与刘青发生激烈争吵。争吵中,双方发生激烈肢体冲突,张善将刘青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悲愤之余,刘青一纸诉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而且还要求丈夫张善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张善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张善长期在婚外与他人同居,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张善与刘青离婚;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对刘青应当适当照顾;判处离婚过错方支付刘青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整。

法律分析

首先,我们应当了解“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含义。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既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又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出现的具有隐蔽性和较为稳定性的两性关系下的共同生活行为。除了没有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之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合法夫妻完全一样,即同吃、同住、同在一起生活,就是民间常说的“姘居”。事实上,相关法律的规定过于严格,以“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标准往往会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形。譬如,实际生活中,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异性虽然长期发生性关系,但是并不是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在一起,而是以临时开房等方式来发生两性关系;这种情况下,对于这种以临时开房的方式保持稳定、持续的两性关系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显然是不应当认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可是这种情况不认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各级人民法院常常对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地扩大解释,即以“稳定、持续的两性关系”作为认定的标准,这样更有利于对无过错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其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责任认定问题。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势必影响夫妻的正常婚姻关系,给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带来物质与精神的极大伤害。因此,为了弥补这种伤害,基于公平原则,法律上规定了非法同居的配偶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这种同居关系多是秘密的或半公开的,这就导致了离婚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时,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在证据收集上是十分困难的。司法实践中,在举证方面,只要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举出的人证、物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配偶与他人有同居的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从而让过错方承担责任。

最后,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损害赔偿额,包括两个方面:(1)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应当给无过错方以照顾;(2)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遵循适当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无过错的一方,在请求损害赔偿时,也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根据“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是不受理的。(2)承担损害赔偿的对象只能是有过错的夫妻一方,而不应是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同居的第三人。(3)赔偿请求和赔偿数额应当适当。

基于上述分析,无过错方刘青要求离婚和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人民法院判决张善与刘青离婚,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对刘青予以适当照顾,张善应当支付刘青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整,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