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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无法认定股票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的分割方法

案例重现

黄某(女)与李某(男)于2004年结识并交往,2005年初两人登记结婚。婚前黄某的父母出资5万元赠与女儿投入股市。婚后,黄某仍旧用该部分资金炒股。但不慎,黄某买入的股票在2005年年底出现亏损,情急之下,黄某便拿出家中的储蓄填补亏空。2006年,股市大暴发,黄某所买入的几只股票纷纷行情大涨,市值已达30多万元。

后李某与黄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急剧恶化,李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分割股票的增值部分。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股票增值部分25万元是黄某父母赠与女儿黄某的5万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孳息,无股票本金也就无增值部分的孳息,由于股票本金属于黄某父母赠与女儿的财产,所以股票本金5万元是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增值部分25万元是被告黄某和原告李某共同财产,由于股票未卖出,判令由黄某支付李某人民币12.5万元。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在同一账户里先后有两次注资,一次是婚前父母赠与女儿黄某的5万元,一次是婚后的夫妻共同储蓄,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无法分清5万元财产是否已经在股市亏损殆尽,而且也不能认定后来股票增值部分是前后两次中的哪一部分股金所产生的孳息。即使后来有将家庭夫妻共同储蓄财产退出股市的事实,也不能认定该部分增值财产是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难以认定时,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判决所有股票为黄某和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平分。由于股票尚未卖出,判令股票由黄某和李某双方各得一半。

法律分析

本案是夫妻离婚时股票如何分割的问题。涉及股票分割,历来是一个司法实践上的难题。

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5万元股票本金为黄某的个人财产,25万元增值部分为黄某和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有其法律依据。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5万元财产应当是黄某的个人财产。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一审法院正是在上述理论的基础上做出判决的,看似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但实际上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股票不同于其他财产,它每时每刻的市值都在发生变化。如果5万元财产是一固定不变的财产,这个问题就很容易解决。法律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仍归其本人所有,该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应当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实际上基于股票的性质,本案中5万元财产购买的股票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而且婚后黄某还有对该股票账户有一次以夫妻共同财产的注资,这便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难题。这就导致了本案中,5万元股票在价值不断发生变化直至股票价值达到30万元时,其所有权难以认定。

分析案情,现在有争论的是黄某的5万元个人婚前财产是否还存在?这就要看股票的增值部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还是婚前取得的。在这个问题上,先后有两次往股市的投资,一次是婚前的5万元,一次是婚后的夫妻共同储蓄。如果股票的增值是婚前的5万元的孳息,那么,一审法院的判决就是正确的。但是,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无法分清后来股票增值部分是前后两次的哪一部分投资所产生的孳息。即使后来有将家庭夫妻共同储蓄财产退出股市的事实,也不能认定该部分增值财产是5万元黄某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而对于李某,也无法举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股票的增值部分是黄某第二次以夫妻共有储蓄投资股市所产生的收益,因而也不能认定该部分增值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法院难以查明这一部分增值财产的性质,这就造成了股票增值后的30万元财产如何在夫妻共有财产和黄某的个人财产划分出明确范围的困境。

针对这种在法庭上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性质认定时,双方都不能对自己的主张举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而且法院也难以查明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所以,二审法院判决股票增值部分是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平分,由于股票尚未卖出,判令股票由黄某和李某双方各得一半,是正确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理财观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原来单一的存款向存款、炒股、购买债券等方式多元化发展。理财观的变化以及投资方式的多元化,产生了一些新的社会关系及法律问题。特别是在夫妻关系破裂并最终走向离婚时,常常涉及股票分割的问题。然而由于股票交易瞬息万变,使证据的取得相当困难,因而离婚时股票分割问题历来是一个难点和热点。在相关更详尽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建议您未雨绸缪,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事先做出关于股票所有权的相关约定,以尽量避免一旦离婚可能给你造成的损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的,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