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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权问题

案例重现

1999年,朱某(男)与黄某(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婚房。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2003年丈夫发生外遇,妻子黄某发觉后,于2003年底毅然把丈夫赶出家门,要求分居。2005年,黄某意外地收到某市人民法院的传票。原来2004年丈夫朱某以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向马某借款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朱某没有向马某偿还借款。马某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查封朱某抵押的房产,以拍卖后的所得偿还自己的债务。黄某应诉。

法庭上,黄某辩称,对于丈夫朱某与马某的抵押合同,自己并不知情,该抵押合同无效,朱某所负担的债务为朱某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某的个人财产清偿。朱某则认为自己承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合同有效,应当以自己与妻子黄某的共有房产来清偿。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抵押合同有效,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某和黄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产来清偿债务。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该借贷债务是朱某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某的个人财产清偿。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合同有无效力的问题,但最主要的难点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财产处理权的认识问题,另外,它还涉及贷款抵押合同、代理以及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划分等问题。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以一审法院为代表,认为该抵押合同具有效力,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产来清偿债务。理由有: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从这个角度来看,朱某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处理权,这在婚姻法中是肯定的。朱某作为黄某的丈夫,二人虽然已经分居,但仍旧处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即使朱某没有黄某明确的授权,马某也有理由相信朱某的抵押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而且,自始至终,对于丈夫朱某的借款行为和抵押行为,黄某均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因此,该抵押合同是成立的。该抵押合同已经进行了相关登记,抵押合同已经具有了效力,抵押的行为已经取得了合法性,朱某的抵押民事行为对黄某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朱某的借款行为和抵押行为发生在朱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黄某并没有表示反对,因而这是一种表见代理,朱某的借款行为和抵押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黄某来承担。也就是说,该笔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朱某和黄某夫妻双方按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产来共同偿还。

第二种意见以二审法院为代表,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该债务是朱某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某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本案中,朱某在将夫妻共同房产抵押时没有征得共有人黄某的同意,而且马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黄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共有房产被抵押的事实,因而按照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在本案中,朱某已经和黄某分居生活,朱某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朱某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朱某与马某的抵押合同无效,朱某所负担的债务为朱某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某的个人财产来清偿。

根据对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该借贷债务是朱某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某的个人财产清偿,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对于分居的夫妻,很容易发生其中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例如,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企图给另一方设定一项债务,对于这样的行为,法律是会给予公道的评判的。本案其实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案例。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