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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章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归还借款,介绍人的责任问题

案例重现

被告于某与王某系表兄弟关系,2007年3月,于某想开一家饭馆,向王某借钱。王某称自己没钱,但可以介绍于某向别人借钱。之后王某将朋友原告方某介绍给于某认识,于某向方某表示需要借钱,方某同意,借给于某2万元,于某出具借据,注明2007年12月3日前还款,没有约定利息。之后由于于某经营不善,饭馆开张后很快倒闭,于某为躲债下落不明,方某多次要求王某还款,遭到王某拒绝。方某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于某还款,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辩称其只是介绍双方认识,方某自愿将钱借给于某,自己并没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分析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与出借人约定,当借款人到期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偿还债务的行为。保证人属于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借款人是被保证人,出借人是债权人。第三人必须明确表示为借款人债务提供保证,一般还要求确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如果仅起联系、介绍作用,或者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明确注明为介绍人或联系人、见证人,没有明确表示对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则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结合本案,被告王某介绍被告于某与原告方某认识,方某经过与于某接触,借款给于某,方某是出借人,于某是借款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王某并没有作出为双方借贷关系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其只起到介绍作用,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于某归还方某欠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