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百案法律导航
28349400000073

第73章 未注明出借人借据的效力认定

案例重现

2004年4月3日,史某持方某借据起诉到法院,称方某2002年借其2万元,已归还1万元,要求方某归还尚欠的1万元。该借据上书写着“今借到人民币2万元,方某。2002年5月9日”。方某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其向王某借的,借条也是写给王某的,根本不是借史某的。该笔借款已归还王某1万元(提供王某收据),还欠l万元尚未还给王某。王某陈述:自己与史某、方某分别是朋友关系,但史某与方某并不认识,方某向其借钱时,他便转而向史某寻求帮助。借款时三人均在场,王某亲手将史某的2万元转交给方某,并将方某的借据转交给了史某。方某归还1万元时,王某写了收据,并且已经将该1万元转交给了史某。

法律分析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在书写借据时,不注明出借人是谁,而只是写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的姓名,从而引发关于出借人主体的争议。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借条上一般均载明借贷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出借人和借款人(主体)、借款数额(客体)及出借人享有的权利和借款人负担的义务(内容)。一般情况下,借贷关系只涉及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主体,即使借条上未注明出借人。因借贷关系仅发生在双方之间,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持有借条之人为非出借人的,一般可推知持有借条之人即为出借人。

本案中,史某持未注明出借人的借条向方某主张债权,第三人王某证明的借款过程表明:王某的行为是转借,即向史某借款2万元,转而借给方某。本来王某与史某、王某与方某分别是两个借贷关系,应当出现两个借据,但是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王某将方某的2万元借据转交给史某时,就意味着王某对方某的债权转移给了史某。史某明知实际上是方某借钱并接受方某书写的借据,就意味着同意王某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了方某,虽然基于朋友信任的关系,史某、方某仍然通过王某转交还款,但是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已经转化为史某与方某。方某的辩称只是强调了借贷的前一个过程,没有注意到债权债务的转移变化过程。所以,法院没有支持方某的辩称,判决方某向史某偿还尚欠的借款1万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