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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章 涉赌等非法活动的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重现

2006年5月,陈某在赌场中赌博输了钱,向舒某借钱。当时口头约定按5%的日利率计算利息,即10000元一天的利息是500元。第一次舒某借给陈某10000元,扣除当天利息,实际只给了陈某9500元,半小时后陈某将9500元输掉了,舒某又借给陈某10000元,同样只给了他9500元,一会陈某又将这9500元输掉了,陈某又提出借钱,舒某借了8000元给陈某后就离开了赌场。事隔十多天后,舒某、陈某同坐一辆车去一赌场,路上舒某借给陈某10000元扣除当天的利息实际上给陈某,9500元,借钱时陈某均未出具借据。到2006年6月6日陈某没钱归还,便出具了一份38000元的借据给舒某,后舒某向陈某多次催收未获,故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涉赌债务可以结合涉赌债务中当事人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行为不同而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赌博过程中参与赌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直接用于赌博的债务。或者是先赌后借,一般情况是在赌博过程中,因赌博输赢没有实际支付,而采取以欠条方式确认的赌博债务。或者是先借后赌,是指赌博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先有借贷关系后发生赌博行为。

(2)赌博关系中当事人与未参与赌博的第三人产生的直接用于赌博的债务。其中,以是否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进行区分。第三人有恶意与善意两类。恶意借贷债务:一种情形是在赌场内或赌场之外,出借人为谋取高额利息,明知或应知借款人借款目的用于赌博,而专门从事的放高利贷行为;另一种情形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活动而借款的,出于亲情、友情等其他非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借贷行为。善意借贷债务,是指不知借款人借款目的为赌博,且不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与借款人产生的借贷关系。

对于第(1)种情形,或者不存在实际的借贷行为或借贷关系双方虽有借贷行为发生,但借款用于支付赌债,用途不合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民事行为,均应认定为赌债,赌债自始不产生债的效力,法律不予保护。对于第(2)种情形,则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不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债权。

本案中原告舒某明知被告赌博而以放高利贷的形式向其提供赌资,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他们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借据应属无效。最终,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