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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章 民间借贷中的确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

案例重现

原告方某和被告于某很熟悉。2007年9月,于某自称有项目,但资金上有缺口,便向方某借款。出于信任,方某同意了。9月29日,双方写下一张借条,约定:方某向于某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同时于某让自己的亲戚赵某提供担保。赵某当场在借条上写下“担保人:赵某”字样。借款到期后,于某未能还款,竟然不知去向。方某为了追回欠款,就紧紧盯住担保人赵某。

方某多次催要欠款没有结果后,到法院起诉于某、赵某,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对于原告方某的说法,被告赵某并没有异议,不过,赵某在法庭上辩解说:“于某向方某借钱,是他们的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个名字而已,我从没有拿到过方某的借款,所以没有理由叫我来还钱。”

在庭审中,方某称:“根据第二被告赵某的家庭实际情况,我只要求他承担欠款30万元当中的10万元的担保责任,免除他对余款20万元的担保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于某归还方某30万元,被告赵某对于某30万元债务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

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般保证中担保人的责任相对较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担保人的责任较重,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只有在借条上注明“一般保证”,或是写明“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法律责任较轻的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没有特别注明,则一律推定为法律责任较重的连带保证。

本案中,赵某亲笔在借条上写下“担保人”三个字,已经明确表示对双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没有明确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也就把自己置于法律责任较重的连带保证之中了。由于原告方某同意赵某只承担部分的保证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同意其处分行为。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