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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章 没病却被误诊出性病,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纠纷不能构成医疗事故

案例重现

2003年3月3日,董某(女,36岁)发觉自己生殖器发痒。于是到所在市某妇科医院检查,接诊的秦医生初步检验后,告诉董某可能染上了性病,并让其去做抽血化验。不一会儿化验报告出来了,秦医生根据化验报告诊断其患有淋病。董某听后如当头一棒,随后多次向秦医生提出疑问,但医生回答的口气让她不容置疑。

董某治病心切,秦医生立刻开出药方给她打了点滴,并嘱咐服药期间夫妻不能有性生活等。打完点滴后,董某怀着极度恐慌和不安某的心情回到家中。在要不要和家人如实说出病情上,董某思量再三,心想身正不怕影子歪,终于鼓起勇气向丈夫作了说明。接下来的情形可想而知,吵架、猜疑指责让董某的婚姻生活遭遇“红灯”。但董某坚信自己是冤枉的,2003年6月15日,董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市妇幼保健医院做了检查结果,证明市妇科医院的结论是错误的。明白真相后,董某认为该妇科医院给其生活、工作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致使夫妻关系一度紧张,名誉遭受巨大损失。故以医疗事故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3万元。那么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呢?

法律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医院误诊导致患者遭受巨大精神损失的医疗纠纷。案件争议的关键点是这种并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纠纷能否构成医疗事故?具体应当怎样处理?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此可见,医疗损害构成医疗事故,首先需要存在过失的医疗行为,另外过失行为也必须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如果仅仅有过失,尚未造成对患者的人身损害的话,还不能构成医疗事故。所以是否有人身损害的后果,是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标准。人身损害根据其程度要求,可以分为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其他明显人身损害结果等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沿用以往对医疗事故后果只能是“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合理规定,而是规定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种规定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求。现代侵权法要求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发生现实的损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实际损害作为成立要件,只要有损害就有赔偿,无损害则无赔偿。所谓“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侵害患者身体,对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由此可见,只有造成一定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纠纷才属于医疗事故,也才可以通过援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那么,未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就一定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吗?答案是否定的,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结果的医疗纠纷,虽然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实施的医疗过失行为给病人造成了不应有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便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此时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通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规定的救济方式挽回自己的损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该市妇科医院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存在过错,但由于没有造成董某人身损害的后果,故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意味着该医院就可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于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关系还有很多方面,未造成患者人身的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还可以依据其他的法律要求医院赔偿。实际上,本案可以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性医疗纠纷来处理。侵权性医疗纠纷,主要泛指那些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由于侵犯了患者的人身权、财产权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该妇科医院的误诊给董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造成一定损害。人身权方面,该误诊行为给董某及其家庭产生了巨大的痛苦和压力,给董某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董某可以要求该医院进行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财产权方面,因医院的误诊行为造成了患者不必要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乃至检查费用的支出,对此部分支出,董某也有权利要求该医院进行相应的赔偿。

法律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