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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章 医院擅自处理尸体,家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重现

2005年11月16日,武某因病住进医院,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功能衰竭而死亡。11月27日下午(死者去世的当天),在没有死者亲属,也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员对武某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用于研究。第二天,死者亲属得知武某尸体已被解剖,甚为不满,与医院发生争执。2006年1月24日,杨某及武某的儿子、女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武某去世后10小时内解剖了死者的尸体,并取出了全部脏器作为标本,这已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做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将死者武某的尸体及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于原告(由被告将所取出的脏器放入死者武某体内);(二)被告给付原告杨某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元,给付原告杨某儿子、女儿精神损害补偿费各1000元;(三)武某尸体的停放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法院认可)。

法律分析

本案焦点是医院擅自处理尸体,家属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首先,尸体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就尸体而言,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公民对其尸体也应享有权利或尸体应享受特定的法律保护,但从民法理论和立法精神可以推断出,在公民诸多的民事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中应有一项特殊的权利,即公民自己尸体的处分权或保护尸体完整权。每个公民生前既然对自己的身体享有充分的支配权、控制权、处分权,那么每个公民对其死后的尸体也应享有同样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和尸体都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尸体应受到法律保护,每个公民对自己的尸体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在公民死后实际上由其近亲属享有、行使、维护,尸体处分权是种不完全物权。应当注意的是,前述的尸体性质尸体处分权的原理同样适用于尸体中的器官,即尸体处分包含对尸体、尸体中的器官的处分权。

其次,医院对死者武某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根据本案案情和有关法规、规则,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在武某死亡当天下午未办理任何手续,即由本院医务人员对武某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2)医院的行为违反了《解剖尸体规则》。根据《解剖尸体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施行病理解剖,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事先做好家属的工作。可见对尸体进行病理解剖和留取尸体器官均必须事先得到病人家属的同意。本案中,原告因对医院的诊断治疗有所怀疑而提出武某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并提出要有外医院专家和一名亲属在场的要求,被告对前一项要求表示同意,对后一项则没有明确表态。并且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医院于武某死亡当日即对其进行尸体解剖,这显然违反了《解剖尸体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医院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留取尸体脏器,侵犯了原告对尸体的处分权,法院认定医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是完全正确的。

再次,尸体处分权遭受侵犯时,受害者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只有当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按照现行《民法通则》,原告是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我们在讨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曾指出,立法没有某种权利的规定,不一定表明实践中受害人就不享有这种权利。有时,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使公民的某些权利被疏忽了,但这种被疏忽的权利通过向法院起诉,提出要求常常能得到支持和满足。

本案中,原告因尸体处分权受侵犯而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目前虽然没有相关的明文法律规定,但原告的尸体处分权与一般财产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有所不同,它与原告的情感、精神有着密切的联系。就本案来说.当武某去世后,其亲属精神上本来就很痛苦,而被告医院还擅自解剖尸体,留取脏器,损害了尸体的完整性。在死后尸体必须保持完整的传统观念尚十分浓厚的边远地区,医院的这种行为对死者亲属无疑是一种精神打击,增加了他们的精神压力和丧亲之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是应予支持的。尸体应受到法律保护,每个公民对自己的尸体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在公民死后实际上由其近亲属享有、行使、维护。当这种处分权受到侵害时,加害人应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解剖尸体规则》

第二条尸体解剖分为下列三种。

一、普通解剖:限于医药院校和其他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下列尸体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

1.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

2.无主认领的尸体。

二、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

1.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查明死因及性质者;

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

3.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三、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病理解剖:

1.死因不清楚者;

2.有科学研究价值者;

3.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

4.疑拟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1、2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论断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