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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道路交通管理法

一、道路交通管理法概述

(一)道路交通管理法的含义

道路交通,是指人或车在道路上从一个地点到另一个地点的行使往来过程。它是由人、车、路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

道路交通管理是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规章实施的一种活动。它是为了达到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低公害、低能耗的目的,依法采取行政和技术手段对道路、车辆和驾驶人员、乘车人、行人、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以及交通环境的统一管理。

道路交通管理法,是指规定公安机关行使道路交通管理权,履行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职责,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道路交通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主体,由车辆与驾驶员管理法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法规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规三部分组成,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多种法律形式。

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①对群众广泛深入地进行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的自觉性。②车辆管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管理。③驾驶人员管理。④行人和乘车人管理。⑤道路管理。⑥处理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管理的意义

交通与国家经济建设、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工作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是国家经济建设的战略重点之一。搞好道路交通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1.道路交通管理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畅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道路交通是国民经济的动脉,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先行官”,无论是工农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生产的产品的运输、城乡物资交流、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都要通过交通运输,而且相当一部分是通过道路交通运输的,即使通过飞机、船舶运输的物资,最先和最终都要通过道路交通运输。如果道路交通不安全、不畅通,就会妨碍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只有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才能在车辆、人员、物资、交通流量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保障安全与畅通,最大限度地提高运输率,从而为确保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

2.道路交通管理是保障人民生活正常进行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交通秩序是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方面,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如果交通秩序不好,道路交通阻塞,交通事故增多,就会妨碍人们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危及群众的生命和财产,从而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造成影响。因此,只有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好交通秩序,减少交通阻塞,防止交通事故,才能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生命财产的安全。

3.道路交通管理有利于减少交通公害,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在道路交通管理过程中,通过改善交通设施,保持交通畅通,限制鸣放喇叭的路段、时间,减少机动车排放的废气,降低发出的噪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人民的身体健康。

4.道路交通管理关系党和国家的声誉。交通秩序是国家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窗口,直接反映国家的科学文化水平、人民的道德面貌、社会风尚和文明程度。因此,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是维护党和国家声誉的一件大事。

二、一般道路交通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以适应国家建设需要的立法目的;适用于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有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的责任,并有劝阻和控告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权利;明确了“右侧通行、各行其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

(一)交通设施管理

交通设施管理,在这里主要是指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管理。

1.交通信号,包括指挥灯、车道灯、人行横道信号和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都必须遵守交通信号。

2.交通标志。它是传达道路信息和交通管理指令的一种交通设施,可分为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等。

3.交通标线。它是传达道路信息和交通管理指令的一种交通设施,分为纵向标线、横向标线、其他标线三类。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范的内容。车辆、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民警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民警指挥。

(二)交通车辆管理

1.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准行驶;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和伪造。

2.机动车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使。

3.机动车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自行车、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4.机动车的噪声、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限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5.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6.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重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重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7.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8.起重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三)车辆装载管理

机动车载物,必须按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不得超过;装载需均衡平稳,捆扎牢固。各种不同类型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要求,不准超过其相应的标准数值。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程、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载人,必须按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不得超过。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上述车辆在特定情况下附载押运人员或装卸人员时,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或者经过车辆管理机关的核准,并严格按照规定或核定的人数。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12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四)车辆行驶管理

1.车辆与行人必须各行其道。车辆应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所示行驶,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时,任何车辆必须停车接受检查。

2.车辆必须按规定分道行驶,各类机动车在不同的情况下须按规定的时速行驶,机动车转向灯以及近光灯、示宽灯、尾灯、远光灯、防雾灯等的使用,须符合规定。

3.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通过铁道路口、渡口、浸水路或漫水桥,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以及会车、超车、掉头、倒车,都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4.各种特种车辆行驶时必须遵守规定。

(1)警车及其护卫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等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越或超越。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报警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2)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3)执行任务的邮政车辆,凭公安机关换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辆通行标志的限制。

(4)履带式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行驶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5.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的行驶,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6.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在临时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停车,必须符合规定。

(五)行人、乘车人管理

行人走路须走人行道,横过车行道时,须走人行横道或者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乘车须在站台或指定的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能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机动车行驶途中不准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准跳车;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或坐在厢拦板上。

(六)道路管理

1.道路的占用、挖掘,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能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挖掘道路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2.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

3.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4.在道路上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等,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5.铁路道口的瞭望视距、宽度、平台长度和铁路道口两侧道路的坡度须符合安全要求,并设置道口标志和必需的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量较大或重要的道口,须设专人看守。

6.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停车场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三、特殊道路交通管理

(一)高速公路交通管理

高速公路是指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必须加强交通管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管理的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1994年12月22日由公安部公布施行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1.对车辆、行人、乘车人的管理。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车辆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

2.对车辆载物的管理。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时,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时速行驶。

3.对车辆行驶管理。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遇有限速标志时按其规定行驶。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应在右侧或中间车道上行驶,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不准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在匝道上超车、停车。因故障停车必须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车辆因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路肩上停车时,必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要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除执行任务的交警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二)民用机场道路交通管理

民用机场道路是指民用机场的自建自管通行社会车辆的道路。年旅客吞吐量在30万以上的机场(省会市所在地机场为20万人)或有其他特殊需要的机场,在机场公安机关设立交通警察队,其余机场根据需要配备若干交通警察。机场交通警察队的执法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作出规定。被处罚人不服民航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裁决提出申诉时,由所隶属的民航公安机关复议。

(三)港口道路交通管理

1.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实行预防事故、安全畅通、科学管理、服务港口的方针,依法严格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和交通阻塞现象,保障港口交通运输安全畅通。

2.严格依法办事,加强执法监督。由于港口道路管理工作的特殊性,在执行国家统一的交通管理法规的同时,根据港口生产特点,制定货物道路管理、港口作业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实施。加强交通干警的教育,严格执法监督检查,正确行使交通管理的权力。

3.抓好港口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把交通安全纳入港口安全生产计划,同经济效益挂钩。坚持不懈地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竞赛活动,提高广大职工群众安全意识和遵守纪律观念,扩大社会宣传,使进港人员和车辆驾驶员遵守港口交通规定。

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为各级行政区域内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一)交通事故现场处理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三)交通事故处理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的赔偿。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