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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本票

【内容提要】

本票是自付证券,有自己的特点,与汇票也有相同之处。本章主要讲述本票的出票制度、见票制度、付款制度以及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对汇票规范的准用。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了解本票的概念、特征、功能和种类,掌握我国《票据法》对本票在出票、付款方面的特殊规定,掌握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对汇票规范的准用。

本票概述

一、本票的概念和特征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在各国票据立法中,本票均在票据法规定范围之内。本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具有所有票据所共有的特征,与汇票和支票相比,还具有自己的特征。根据我国《票据法》和有关票据理论,本票自有的特征如下:

(1)本票是自付证券。本票的基本当事人仅为出票人和收款人两方,出票人自己即为付款人,承担付款责任。这与汇票和支票不同,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都是三方,出票人、付款人和持票人,由付款人或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是他付证券。

(2)本票以出票人为当然的主债务人。本票的出票人,一旦实施出票行为,就为持票人设定了对自己的付款请求权,使自己当然处于票据主债务人的地位,无须承兑程序,而在持票人对他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对于汇票,不必承兑的,付款人是主债务人;必须承兑的,承兑人是主债务人,汇票的出票人对汇票只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是次债务人,持票人不得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

(3)本票是预约支付证券。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属于预先约定自己直接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无须委托他人付款,所以本票是预约支付证券。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要有资金关系,属委托证券。

二、本票的种类

(一)票据法学上对本票的分类

在票据法学上,按照不同标准,将本票划分为多种类型。

1.记名式本票、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式本票根据本票上是否记载收款人的名称,将本票分为记名式本票、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式本票。这一分类的各种本票,意义与汇票中同一分类相同,只是票种票名不同。我国《票据法》第75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否则,本票无效;所以,我国《票据法》只调整记名式本票。

2.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根据本票付款期限的不同,将本票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即期本票是见票即付的本票;远期本票包括定日付款本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1款只规定了“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因此,我国《票据法》只调整“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的即期本票,而不调整远期本票。

3.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根据签发本票的主体不同,将本票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商业本票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发;银行本票由银行签发。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只有银行本票。

4.国内本票和国外本票这是英美票据法上,按照签发和付款地是否是本国所作的分类。凡是在本国境内签发和付款的,是国内本票;其他的是国外本票。

(二)我国票据制度中的本票种类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3条和第75条规定,我国《票据法》规制的本票种类是记名式银行本票。对何为银行本票,票据法没有下定义,《支付结算办法》第97条规定,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99条规定,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不定额银行本票,由出票人根据双方的约定签发。

银行本票根据其用途不同,分为银行转账本票和银行现金本票。前者仅用于转账,后者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

三、本票的功能

在国外,本票具有较强的信用功能和支付功能。在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中,本票像汇票一样,有见票即付的本票、定日付款本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本票实际上是出票人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不以见票即付为限,因而本票常作为信用证券来使用,具有信用功能。同时,在西方国家和香港地区,用银行本票作为支付手段,经常用于购买昂贵的商品。银行本票实际上成了存款人向银行提取现金的替代品,比起用现金付款,本票更加简捷、方便、安全,本票显示了很强的支付功能。此外,在一些票据发达国家,本票作为一种自付证券,在借贷关系中被债务人签发而形成借贷本票制度。这样把一般的贷款凭证证券化,债权人就可以对其权利及时转让,不受一般债权转让的限制。

在我国,因本票限于见票即付的银行本票,其功能受到限制。但由于银行本票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签发的,并且,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只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符合准入标准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代理方式办理银行本票业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的银行本票信用极高。

本票的出票

一、本票出票的概念

本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本票并将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本票的出票像汇票一样,也是由作成票据和向收款人交付票据两种行为构成。出票人先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作成票据。然后把作成的票据交付给收款人。本票出票的性质,也与汇票一样,是要式法律行为,也是基本法律行为等等。

二、本票的记载事项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5条规定,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以下六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即本票文句,是表明该票据为本票的标记。本票文句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记载于票据正面处于票据上端中间的位置。

在我国,空白票据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和印制,而票据文句事先就印制在票据凭证上,出票人签发本票时,本票文句不用再行记载,根据需要选择适用的票据,记上其他事项即可。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即支付文句,支付文句只要表明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即为有效。本票的支付文句重在强调支付承诺之意,以区别于汇票的委托文句。

3.确定的金额本票的金额须确定,其记载方法和要求,与汇票相同。

4.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不认可无记名本票,收款人名称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其记载方法和要求,与汇票相同。

5.出票日期出票日期即记载于票据上的出票年月日。出票日期对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有重大影响,所以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出票日期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6.出票人签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是银行,由出票银行签章,签章的规则,与汇票相同。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7条规定,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两项。

1.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2.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任意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人可以记载的事项的规定适用于本票,即本票的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第27条第2款),也可以特别约定支付的货币种类(第59条第2款)。

(四)无害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五)有害记载事项

指在票据上不应进行记载,如进行记载,则票据无效的事项。例如,本票是无条件支付承诺,如在本票上记载支付附有条件时,则该票据无效。

三、本票出票的效力

(一)对持票人的效力

本票的出票行为,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对出票人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为本票是自付证券,无须承兑,所以持票人可以直接请求出票人履行付款责任,出票人应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本票的付款请求权与汇票的付款请求权相比,具有直接性和现实性的特点。

本票的出票行为,使持票人对出票人享有追索权,并且,该追索权不因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而丧失。对此,我国《票据法》第79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二)对出票人的效力

本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为自己设定了向持票人直接无条件付款的责任。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义务人、主债务人,在出票时就在本票上记载有“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所以他对持票人负有直接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本票的其他问题

一、本票的见票

(一)见票的概念

见票,是指本票的出票人因持票人的提示,为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及日期,并且签名的行为。

在《统一汇票本票法》及统一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中,本票也有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到期日,其中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三种本票,到期日已经确定。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出票人不见票,便不能确定到期日。为确定这种本票的到期日,便设定了见票制度。

在见票制度中,出票人虽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及日期,并且签名,但此行为只是为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的到期日,并不意味着行为人要负某种票据责任,因而不是票据行为,从而也使见票和承兑相区别。承兑是汇票的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主要目的是确定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二)对我国《票据法》相关条文中“见票”字样的理解

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也没有规定见票制度。但在我国《票据法》中有三个条文均有“见票”字样。《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该法第77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该法第79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因为我国《票据法》只规定有“见票即付”一种本票,这种本票,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本票,就是请求付款,所以上述三个条文中的“见票”,应理解为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本票并请求付款。

二、本票的付款

本票的付款,是指出票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以使票据关系消灭的行为。

(一)本票付款是出票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77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即当持票人向出票人出示本票、请求出票人付款时,出票人必须向持票人支付本票上载明的金额。同时,在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虽然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仍有权要求出票人付款,对此,出票人不得拒绝。

本票是出票人承诺自己付款的票据,是已付证券,而不像汇票那样,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因此,本票的出票人自始至终是票据的主债务人,承担着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二)提示付款期限

我国《票据法》第78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三、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

(一)汇票规范对本票的准用

我国《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这是准用性的法律规范,在票据法学上叫做汇票规范的准用。汇票和本票虽各有其特点,但也有若干相同之处,为避免重复立法和满足实际需要,对其不同点分别立法,共同点合并立法,立法明文规定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本票适用。

本票对汇票规范的准用,有不同的立法例。统一法系国家采用“列举式立法”,英美法系采用的是“概括式立法”,我国采用的是“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例。

(二)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

1.本票的背书和保证准用汇票规范的规定《票据法》第80条虽有背书和保证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文字,但本章即《票据法》第三章并无条文规定背书和保证,所以本票的背书和保证,完全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2.本票的付款准用汇票规范的规定本票作为自付证券,在付款人以及付款提示期限方面,与作为委托证券的汇票存在一定差异,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也作出了特别的规定,除此之外,本票的付款均适用法律对于汇票付款的规定。

3.本票追索权的行使准用汇票规范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对于本票的追索权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当适用关于汇票追索权的法律规定,但这些规定中与本票性质不合者,如有关承兑的规定,不得适用。

1.本票和汇票相比,有哪些特点?

2.简述本票出票的效力。

3.本票的哪些行为适用汇票的规定?

4.如何理解本票的见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