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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支票

【内容提要】

支票是支付证券,有自己的特点,与汇票也有相同之处。本章主要讲述支票的出票制度、付款制度、资金关系以及支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对汇票规范的准用。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了解支票的概念、特征、种类,掌握我国《票据法》对支票在出票、付款、资金关系等方面的特殊规定,掌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对汇票规范的准用。

支票概述

一、支票的概念和特征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关于票据是否包括支票,各个国家的看法并不一样。日内瓦法系认为,票据仅包括汇票和本票,支票属于另外一种有价证券。《美国统一商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存款单、支票。在我国,支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具有所有票据所共有的特征,与汇票和本票相比,还具有自己的特征。

(1)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及其他法定金融机构。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及其他法定金融机构,银行及其他法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和自然人,都不能充当支票的付款人。票据法将支票的付款人限制为银行及其他法定金融机构,可以使支票金额的支付在资金和技术上得到更多保障。

(2)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支票作为支付证券,注重现实的支付,通常代替货币使用,需要随时兑换,因而被设计成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允许有远期到期日的约定。

(3)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资金关系。因为支票注重现实的支付,因此要求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资金关系。我国《票据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二、支票的种类

(一)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和指示式支票

按照支票上对收款人的记载方式的不同,将支票分为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与指示式支票。其区别和意义与汇票相同。

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和本票,但允许签发无记名支票。

(二)一般支票与变式支票

以支票当事人资格是否兼充为标准,将支票分为一般支票与变式支票。一般支票,是指支票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互不兼充的支票;所谓变式支票,是指支票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存在资格兼充的支票,主要分为对己支票、指己支票和付受支票三种。

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4款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认可了指己支票。

(三)普通支票与特殊支票

以支票在付款时有无特殊的保障为标准,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与特殊支票。前者无特殊保障,后者则有。

有特殊保障的特殊支票主要包括保付支票和划线支票。保付支票是经付款人在支票上为保付行为后,由其负绝对的付款责任的支票。英美法系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承认保付支票。划线支票,又叫平行线支票,是由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或者持票人在支票上画两条平行线,付款人只能向持有该支票的某银行或某法定金融机构或自己的客户付款的支票。日内瓦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台湾地区承认该种支票。

(四)普通支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

根据支付方式的不同,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是指支票上未印制“现金”或“转账”字样,持票人依法可以请求付款人以现金方式付款,也可以请求付款人以转账方式付款的支票。

与普通支票相对应,我国《票据法》将支票分为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是指支票上印制有“转账”字样,持票人依法只能请求付款人以转账方式付款的支票;现金支票,是指支票上印制有“现金”字样,持票人依法只能请求付款人以现金方式付款的支票。

三、支票的功能

支票作为一种票据,信用功能不大,其功能主要表现在支付功能上。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支票注重现实的支付,通常代替货币使用,需要随时兑换。可见,支票的功能在于满足快速付款之需要。这与作为信用证券的汇票和本票不同,作为信用证券,更大的职能是扩大信用,并不强调现实支付。

支票的出票

一、支票的出票的概念

支票的出票,是指由在银行及其他法定金融机构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人,依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支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支票和汇票一样,是委托证券,它的出票,也是由作成票据和向收款人交付票据两种行为构成。支票出票的性质,也与汇票一样,是要式法律行为,是基本法律行为等等,但它的出票人,必须是在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人,付款人只能是银行及其他法定金融机构,即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不是任何人都能充任的。

二、支票的记载事项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4条的规定,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六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即支票文句,是表明该票据为支票的标记。支票文句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记载于票据正面处于票据上端中间的位置。

在我国,空白票据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和印制,而票据文句事先就印制在票据凭证上,出票人签发支票时,支票文句不用再行记载,根据需要选择适用的票据,记上其他事项即可。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即委托文句,一般由“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之类的文字构成。委托文句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的意思表示,出票人为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时,不得为付款设置任何条件,否则支票无效。

委托文句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并且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不得附条件。为了规范出票行为和减少出票时的工作,我国在统一印制的空白票据凭证上,已经印载有委托文句,出票人出票时,不用再记载。

3.确定的金额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出票时,对票据金额的记载,要具体确定,不能用选择性的金额范围和不确定的金额数字作为票据金额。同时,在记载票据金额时,使用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方法,二者不仅要清晰易认,还要一致。否则,票据金额不确定或者中文大写和数码的记载不一致,票据即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事项记载时,记载规则与汇票相同,只是付款人只能是出票人存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5.出票日期出票日期即记载于票据上的出票年月日。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签发支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由于支票是法定的见票即付的票据,出票日期是确定提示付款期限的依据,也是确定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依据。

6.出票人签章与汇票、本票基本相同,不再重复。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允许出票时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签发无记名支票。《票据法》第86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三)任意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人可以记载的事项的规定适用于支票,即支票的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第27条第2款),也可以特别约定支付的货币种类(第59条第2款)。此外,根据《票据法》第86条第1款规定,收款人名称也是支票的任意记载事项。

(四)无害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出票人在支票上记载不同于《票据法》第90条规定的付款日期的事项,该记载没有效力,付款人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付款。

(五)有害记载事项

有害记载事项,是指在票据上不应进行记载,如进行记载,则票据无效的事项。例如,票据是无条件支付证券,如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支付附有条件时,则该票据无效。

三、支票出票的效力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支票的出票行为及于出票人的效力,是使其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但由于支票的签发必须以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有资金关系为前提,当出票人签发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空头支票,持票人请求付款被拒绝,出票人除了对持票人承担偿还责任外,还要承担滥发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

(二)对持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一经出票,收款人即成为票据债权人,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支票的付款请求权,像汇票的付款请求权一样,是一种期待权,该权利只有在得到票款时,才能变为现实权。当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遇阻时,经采取保全措施,可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三)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没有强制性的效力,不能为付款人设定付款的绝对义务,而是给予付款人付款代理权。我国《票据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是否行使该付款代理权,以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是否足以支付支票金额为条件,当无足额资金,支票构成空头支票,付款人不予付款。

支票的其他问题

一、支票的资金关系与空头支票

支票所具有的单纯支付证券的性质,决定了支票的出票人与支票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资金关系,才能发生相应的票据关系。在有关支票的资金关系上,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存款足够足额付款三项规则。

(一)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开立支票存款账户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申请人还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这样,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就形成了支票合同关系。根据支票合同,出票人承担向付款人存入款项的义务,同时授权付款人付款代理权,付款人承担按照支票的提示付款的义务。支票合同反映了支票资金关系,支票合同的订立与存在成为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付款人予以付款的依据。

(二)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我国《票据法》第87条第2款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因为空头支票影响支票的信用,扰乱金融秩序,我国《票据法》明文予以禁止。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虽违反了票据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只要空头支票的记载内容及签章等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支票就是有效的票据,出票人应当按照支票文义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空头支票为无效票据,同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9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所以,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要对形式要件合法的空头支票承担票据责任。

(三)存款足够足额付款时付款人的义务

支票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与汇票不同。就汇票来说,付款人一经承兑,就要承担付款义务。而支票的付款人,由于没有在支票上签章,所以不是票据的债务人,尽管他和出票人之间有资金关系,但该资金关系并不对票据关系产生直接影响。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二、支票的付款

支票的付款是付款人依据持票人的请求,支付支票金额,以消灭支票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支票的付款制度,与汇票和本票相比有自己的特征。

(一)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

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支票是支付证券,注重付款的迅速和快捷,票据法为了防止持票人久不提示支票,给出票人在管理上造成不便,对支票的付款规定比较短的提示期限,并且该提示付款期限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任意延长或缩短。持票人超过提示期限请求付款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二)支票的付款

支票付款人付款时,对支票的审查,有两点与汇票不同:①审查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是否与其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银行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同时应当审查支付密码是否正确。②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只有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才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

(三)支票准用汇票的制度

我国《票据法》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有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24条、第26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关于支票的保证,国外票据法中一般均有关于支票保证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在“支票”一章既没有就支票的保证作出单独规定,也没有准用条款,一般可理解为我国支票不适用保证制度

(四)汇票规范对于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的准用

1.汇票背书对于支票的准用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支票,既包括记名支票,也包括无记名支票,因此其转让既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进行。凡是无记名支票的转让,适用交付转让的方式;凡是记名支票的转让,适用与汇票转让完全相同的背书方式。

2.汇票付款对于支票的准用支票的付款,除了付款提示期限、付款人对出票人的印鉴、密码及是否为空头支票的审查以外,均可准用汇票付款的法律规定

3.汇票追索权对于支票的准用我国《票据法》对于支票的追索权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在第93条规定,适用汇票追索权的规定。

1.简述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简述支票出票的效力。

3.支票的哪些事项可以授权补记?

4.我国《票据法》通过哪些规定保障支票支付功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