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作为试点,北京市出台了《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若干规定》,并认定了第一家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此后,上海、广东、天津等地陆续出台了优惠政策,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地区设立地区总部。
2002年7月,上海市政府颁布并开始实施《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跨国公司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提供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截至2008年6月,已有超过200家跨国企业在上海设立了中国区乃至亚太区总部。2008年7月,上海市政府在原《暂行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并颁布了新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与《暂行规定》相比,新《规定》进一步放宽了企业成立地区总部的市场准入条件。在《暂行规定》中规定,跨国公司母公司在华成立投资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在华投资累计总额不得低于3000万美元,而新《规定》中将此条件调整为:“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这既适应了跨国公司在华业务发展的需求,也与上海市鼓励吸引外资服务业项目的产业导向相吻合。与《暂行规定》相比,新规定做了如下方面的调整:
1.根据新修订的《规定》,上海市外资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这比原来《暂行规定》中明确的30个工作日整整缩短了20个工作日,工作效率大大提高。
2.新修订的《规定》扩大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范围,有利于提升这些总部的功能,有利于加快上海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经济结构。《规定》新增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范围包括国内分销及进出口、货物分拨等物流运作、承接跨国公司内部的共享服务及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等。相比修订前,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经营管理和服务的空间更大了。
3.新修订的《规定》,准许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可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投资性公司可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4.新修订的《规定》,首次新增了“资助和奖励”条款,变原来的税收优惠政策为现在的资助和奖励办法。新注册并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可获得企业开办和租房资助。地区总部具有经营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综合性营运职能,且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效益的,可以获得奖励。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获得地方政府奖励。
七、与安全相关的政策法规
在《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都对信息管理安全提出了相关要求和法规。目前我国有关网上银行交易安全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网上银行、网上电子支付所做的法律与规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颁布的《中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开始执行,该法规定了电子签名与手工签名和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4月30日向社会公布《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对银行从事电子支付活动提出了指导性要求,主要内容包括: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说,中国人民银行将针对电子支付业务的特点、模式和参与主体的不同,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管理要求,陆续出台一系列相应的“指引”,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支付业务规则,对电子支付进行较为全面的指导。
2006年3月银监会发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开通网上银行服务必须经过有效的评估和银监会的批准。
2007年8月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中心【GSP】发布的《CSP产品认证证书管理规定》规定了认证机构CA与其证书用户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是法律的补充,也是CA管理的规范,以确保现金管理中通过现代化手段完成资金的各种交易。
信息经济快速发展要求与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要不断完善和补充,为数字时代的现金管理和电子支付结算工具的安全使用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
第三、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除了以上一些主要的金融经济法规之外,现金管理还会受到其他一些商业法规的管理和制约,具体介绍如下:
一、公司法
我国的《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12月,1999年12月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05年10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指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有公司内部财产关系、公司外部财产关系、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与协作关系以及公司外部组织管理关系。
其中,与现金管理直接相关的是《公司法》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及对关联交易的规定。
二、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规范的物,通常是指有体物或有形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包括精神产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排他权利。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中和现金管理直接相关的是担保物权制度的相关规定。
三、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同是指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就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合同法》对民事和商业合同中的诸多问题做出了规定。
《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合同的变更,执行和违约责任,以及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等方面内容的规定,是企业现金管理人士需要了解和关注的。
四、会计法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会计法》是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与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而制定的法律。《会计法》以及其他规范会计操作的职业准则等都是与现金管理人员的日常工作密切相关的,需要关注与了解。
五、其他法规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主要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9条规定:“监事会指导国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国有金融机构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证监会发布 证监〔1999〕16号】第153条规定:“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52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第54条规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1999年3月29日 国经贸企改〔1999〕230号】指出:要“强化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功能,积极利用好社会咨询力量。公司董事会要集中精力组织研究公司的长远发展战略,可根据需要成立战略决策、审计等专业性的委员会”;
《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国办发〔2000〕64号】指出: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国有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公司,经政府授权,对其全资、控股或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职能。中央管理的企业由国务院授权,地方管理的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其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允许和鼓励地方试点,探索和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政府与被授权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以下统称被授权企业】签订授权经营协议,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被授权企业应当有健全的资产管理、股权代表管理、全面预算管理、审计和监督管理制度,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并承担国有净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23条规定:“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四、国外现金管理政策法规
长期以来,国外的政府机关和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都采取严格的监管和限制措施,避免任何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利集中,鼓励机构专业化。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许多国家也都慢慢放宽了监管的力度和强度,放宽管制改变了金融格局。立法和管制促进了行业整合,使得金融机构能够提供比以前广泛得多的产品和服务,现金管理的法律环境日益宽松。
一、国外金融监管的历史演进
20世纪30年代由金融危机引起的世界性经济危机过后,西方国家吸取教训,普遍推行极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明确划定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界限,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在严格的金融管制法律环境下,西方商业银行以传统的存贷业务为其发展的主方向,中间业务所占的比例很小。
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金融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业务日益自由化,金融监管法律放松,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差异日益缩小。商业银行面临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传统业务经营举步维艰,商业银行被迫调整服务功能、业务方向和竞争战略,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相结合的经营模式,从资产/贷款基础上的战略转换为服务/费用基础上的战略;从传统上通过存贷业务获??有风险利差的经营模式,转换为通过金融中介服务获取无风险或低风险中介服务费的经营模式。
与此同时,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金融监管当局奉行“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监管理念,大大促进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使得商业银行能根据客户需求的差异及其变化并结合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推出中间业务新产品。发展到现在,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几乎已涉及所有的金融领域。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使中间业务的发展持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为商业银行提供源源不断的利润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