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内严格的利率管制制度。由于中国对利率进行监管,银行存、贷款利率都是由央行规定的,而且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之间的差额在国际市场上又处于一个比较高的水平。如果使用名义现金池就会导致集团企业的存款和透支相互抵消而不对透支收取贷款利息,这很可能会与我国利率政策相违背。
2.税收问题。由于采用名义现金池就不会涉及到资金划拨的实际操作问题,因此企业就不必因此而缴纳印花税。此外在实体现金池模式下,子账户发放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子账户获取委托贷款的利息支出需要逐笔征税,不能进行轧差结算,集团企业以此为依据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是名义现金池明显地对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进行了冲销,降低了整体的税负水平。这种做法很容易受到税务部门的质疑。
3.资金流转方面。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中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名义现金池项下的这种存款和透支冲销的净额结算方式,导致了集团内部法人实体之间在无贸易背景下产生了资金的虚拟转移,有违《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
4.此外,《国际会计准则》第32条对企业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相互抵销并在资产负债表中报告净额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一是企业必须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律强制权;第二是企业打算以资产和负债冲销后的净额为基础进行结算,或者打算同时变现资产和清偿负债。抵销协议或交叉担保协议的签订可以比较好地满足第一个要求,但要满足第二个要求,就可能需要企业在每个报表周期至少进行一次现金余额过户。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和利率税收制度管制下,国内市场要推出名义现金池可谓是阻力重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名义现金池和净额结算作为国际上先进高效的资金管理工具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当前国内各大银行也跃跃欲试,效仿国外先进经验,引入名义现金池产品。虽然国内的相关政策并不利于名义现金池的推广,银行在开发这类产品的时候也还存在一些困难,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我国的金融管制正在不断变革,国内相应的政策法规也正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相信推行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名义现金池产品将会指日可待。
五、与外汇管理相关的政策法规
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币现金池和设立跨境现金池都会涉及到外汇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
企业要建立人民币现金池所涉及的相关政策法规还相对较少,如果要建立一个外币现金池,情况将变得复杂得多。
在2004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了104号文件《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文件”】,在政策上允许了跨国公司境内成员企业间通过外币委托贷款进行现金管理。2005年10月,国家外管局颁布《浦东九项措施》【以下简称“浦九条”】,其中明确了跨国公司可以使用委托贷款形式在中国运作本地外币现金池。但事实上,即使现在“浦九条”明确了跨国公司可以使用委托贷款形式在中国运作本地外币现金池,对于外币现金池的建立还是有很多的限制和约束。例如:跨国公司成员企业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双方应参照同期国际金融市场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跨国公司境内委托贷款的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企业要建立外币现金池还必须要事先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这些法规条款都是建立和使用外币现金池时应当关注的。
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外汇政策环境也在不断改革进步之中。为顺应在华跨国公司优化内部资金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政策需求,推动中资企业集团实施“走出去”战略,最近十几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等政府主管部门逐步推出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外汇管理政策正在从严格管制向有限度管制的趋势发展,外币现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环境正在变得日益宽松。
下面我们对与外币现金管理相关的政策法规进行简要的回顾和介绍:
199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规范我国跨国企业以及企业相关结汇、售汇及付汇过程。
1996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注册地外汇局报送异地外汇账户的收支情况。异地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金额由注册地外汇局核准,并占用该企业核定的最高金额。
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对外汇账户管理政策进行了调整。为了便于管理,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从功能上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并对不同性质的外汇账户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
2001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中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放宽了中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开立标准,允许年度出口收汇额在等值200万美元以上,且年度外汇支出额为等值20万美元以上,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账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中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限额,按照该企业上年度出口收汇累计额或外汇支出累计额中较小额的25%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管理政策及限额核定标准不变。
2002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推出了新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取消了中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条件限制,统一了中外资企业账户管理政策,允许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将原有的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实行统一的限额管理,按照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账户限额,同时,按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5%核定地区总限额,对有特殊情况的境内机构,允许外汇分局在地区限额范围内对其账户限额予以调整。
2003年7月底,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根据跨国公司的业务模式和管理特点,对非贸易外汇管理政策进行了适当放宽,采取试点的方式,在北京、上海、深圳三地试行。2004年8月,在试点取得较好的政策效果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全国范围推广该项政策。
2004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出台了《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资本项目逐步开放的总体部署和现有金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在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允许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之间采取境内委托外汇放款方式,集合境内外汇资金,调剂境内外汇余缺;二是允许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放款,集合或调剂区域、全球外汇资金。这标志着,跨国公司境内外成员公司间外汇资金的运用取得了政策突破。
2005年7月21日晚,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即日起放弃单一盯住美元的人民币汇率政策,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揽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美元对人民币交易价格调整为1美元兑8.11元人民币。
2005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调整对境外企业融资担保方式,鼓励企业对外投资,将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中国境外投资企业融资提供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笔审批调整为年度余额管理。此举有利于推进中国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鼓励企业对外投资。同时将实施对外担保余额管理的银行范围由个别银行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指定银行,将可接受境内担保的??策受益范围由境外中资企业扩大到所有境内机构的境外投资企业。
2005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和浦东新区政府联合对外发布“浦九条”,支持浦东新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其中包括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可以在现行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以外汇头寸日内集中方式,对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进行集中管理等。
2006年4月,《跨国公司借助离岸账户进行外汇资金集中管理试点方案实施细则》公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财务中心或资金中心的跨国公司,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账户,用于集中管理境外成员公司的外汇资金。
2006年6月,外管局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以防范汇率风险。外管局通知称,为促进外汇指定银行完善汇率风险防范机制,决定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政策,自7月1日起,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管理。
2007年5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自2007年5月21日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元交易价浮动幅度由3‰扩大至5‰。
2007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通知,取消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境内机构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自行保留其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2008年7月,为配合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完善外债统计监测,严格管理短期外债规模,外汇局发布了《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对企业出口预收货款和进口延期付款实行登记管理。
2008年8月6日,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条例共54条,进一步便利了贸易投资活动,完善了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及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建立了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强化了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健全了外汇监管手段和措施,并相应明确了有关法律责任。
2008年6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天津滨海新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政策的批复”,简称“滨海七条”,其中制定了多条具体外汇管理的操作措施,如:有序放开新区企业集团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和运作等相关规定,进一步促进新区开发开放。
六、与组织模式相关的政策法规
【一】与财务公司相关的政策法规
企业设立财务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资金管理服务。
集团公司发展到一定水平后,可申请设立财务公司。财务公司是一种经营部分银行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一个合法的金融运作主体。
截至2008年4月,我国财务公司机构数为82家,涉及30多个行业,包括国有、民营、外资等多种所有制企业。截至2006年底,财务公司资产总额8581亿元,资产规模超过100亿元的财务公司有13家。
按照2006年修订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财务公司除了不能从事实业投资、贸易等非金融业务,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跨境投资业务外,几乎可以开展涉及银行、保险、投行等领域的所有金融业务。
1.财务公司的设立
根据2007年3月中国银监会最新修改并发布的《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相关细则,申请成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2】申请前1年年末,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
【3】申请前连续2年年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均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均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银监会审查批准。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外资股本占25%以上】的市场准入参照《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执行。
细则还规定,企业设立财务公司时,可以吸收集团企业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的股份。但是对战略投资者的资产作了如下限制:
【1】成为战略投资者的海外投资者至少拥有10亿美元资产;
【2】同时认购的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持股。
在2008年3月,央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联合下发《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要求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优先考虑批准服务行业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2.财务公司的运营
由于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因此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早在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曾颁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规范我国财务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9月1日重新颁布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新《办法》规定,针对不同财务公司的规模和经营状况,赋予不同的业务范围。对于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以上的财务公司,除了集中管理集团资金这一重要职能外,财务公司还可以经营一部分辅助业务。而对于一些涉及集团外的、风险较大的业务,如发行财务公司债券、向金融机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等,则规定了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或5亿元、成立1年以上等特别审批要求,以起到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目的。
另外,为了满足电力、石油等企业集团跨地区、跨行业、跨国界、跨所有制的“四跨”发展需要,在新《办法》中规定:从支持财务公司和集团公司发展的角度出发,允许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设立分公司或者代表处。
新《办法》进一步强化了财务公司集团内部金融机构的属性,对财务公司服务对象的范围做了严格界定,再次强调财务公司只能向成员单位放贷,只能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的服务范围等规定。
【二】与地区总部相关的政策法规
随着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在华投资,尤其是将生产、销售等产业链环节转移到中国,中国在跨国公司全球战略中的地位日益上升。跨国公司客观上要求在华设立地区总部,以实现在华投资单位资金的集中管理,协调在中国的产品研发、生产及服务活动,加强其对周边国家和地区产业环节的影响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