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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刑事犯罪(3)

四,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带有一定的“以暴制暴”的性质。但并不是说为了防卫就可以无限使用暴力甚至借机报复。比如说,某人已经说明了要“打你一顿“,但你却为了“防卫”,直接拿出刀子朝对方心脏捅去。你的防卫目的虽然达到了,但却造成了对方的重大伤亡。这时候,你就属于防卫过当了。防卫过当时,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罚时应当减免。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个在刑法上叫做“无限防卫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 具体犯罪行为面面观

1、“被动”的“顺手牵羊”,算是盗窃吗?

法律疑惑:

说到“盗窃“,人们往往会想到这么一系列场景:寻找目标、制定方案、准备工具、制

造条件、找人防风、秘密窃取。当然,这是盗窃一般的犯罪手段和过程。但是,盗窃罪的犯罪手段或者说是表现形式并不止这些。在有些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没有实施上述手段,但也构成了盗窃罪。下面这个真实的案例将告诉你一些法理。

典型案例: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山西籍的青年许霆到黄埔大道西平云路上的一家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款,但在取款过程中却发现取款机系统出现错误,他本想取款100元,结果ATM出钞1000元,而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除存款1元。于是,许霆连续用自己的借记卡取款54000元。当晚许霆的同伴郭安山得知后,两人结伙频繁提款,等郭回住所拿了借记卡后,许霆再次用银行卡取款16000元,随后两人离开现场。4月22日凌晨零时许,两人第三次返回上述地点,本次许霆取款10万余元。

2007年11月29日,许霆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许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14日,广东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中院作出重【chong】审判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许霆仍对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合议庭经过合议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均没有疑问,但其行为也有ATM故障在先、社会危害较小和偶然性较大的特殊性,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核准判决的刑事裁定书。

律师说法:

这个案件发生之后,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最多也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据此,许霆只要将多拿的钱给银行退回去就行了。这是大多数人的意见,本律师本人也是持这种观点。

但是,毕竟我们的观点和意见都不具有权威性。是否构成犯罪,还得法院说了算。我们看到,一审法院首先认定了许霆是构成盗窃罪的。并且,一审法院认为许霆的盗窃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取款机是金融机构的】,并且数额巨大,所以给出了无期徒刑的判决。这个判决,无论是许霆本人,还是社会公众,都是无法接受的。因为人们发现许霆这个“一不小心伸错了手”行为,竟然和那些精心策划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待遇一样。于是,案子就有了二审。最终二审法院仍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在量刑上,却从一个无期降到了五年,真是天壤之别。

这个案子结束了,但本律师以自己对刑法的理解来看,仍然坚持许霆的行为是不构成盗窃罪的。其实,很多法学家门也是持同样的观点。不过,既然法院做出了这个有罪的判决。那么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人们要注意了,千万不要重蹈许霆的覆辙。因为,法院的判决像法律本身一样,对人们的生活也是有着极大的指引作用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2、“袭警”,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吗?

法律疑惑:

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而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被打、被杀甚至被围攻的事情可谓层出不穷。尤其是司法和执法机关的人员,在执法时人身安全无法得到足够的保证。作为一线工作人员的警察,更是时刻面临着人身安全问题。这点从“袭警”一词的诞生和流行可以看出来。因为我们只听说过“袭警”,却没有听说过“袭法【法官】”、“袭检【检察官】”。由此可见,对人民警察的侵犯和伤害案件已经到了非常普遍的程度了。那么,我们所称的“袭警”,在刑法上是不是一种单独的罪名呢?也就是说,刑法上是否存在一个“袭警罪”呢?

典型案例:

2008年7月1日上午9时40分许,北京籍男子杨佳在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办公大楼便门外纵火,用刀捅伤一名保安,后突然闯入办公大楼,又连续用刀捅伤正在办公的民警,共致9名民警受伤,其中6名民警牺牲。作案人杨佳被当场逮捕。

经调查,此案的起因是杨佳曾骑无证自行车遭警察盘问。杨佳因不满该警察的执法态度,心下气愤,于是就预谋并实施了这“可怕”的一幕。

2008年9月1日 “杨佳袭警案”作出一审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佳死刑。2008年9月12日杨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9月12日立案受理。2008年10月13日“杨佳袭警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10月20日“杨佳袭警案”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第五法庭继续二审,审判仍采取公开方式。法庭宣布,案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核准。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了上海市高院维持杨佳死刑的二审判决,死刑判决将在7日内执行。11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杨佳于当日上午在上海被执行死刑。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杨佳最终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依法给予了严惩。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引起这么大的社会轰动。是因为杨佳杀害的对象,不是一般的社会公民,而是数个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人民警察。但警察也是人,在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上来说,不管是警察也好,还是一般社会公民也好,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定性。

“袭警”现象是对各种侵犯人民警察人身权的行为的概括和总称。但其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具体分析,然后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来认定相应的罪名。比如说,在这个案件中,如果杨佳没有将警察杀死,而只是打伤了或者没有打伤,那么杨佳可能涉嫌的是故意伤害罪或者妨害公务罪。但并不会被定为“袭警”罪。可见,对于警察这以高度危险的职业,我国刑法还没有一些特别强有力的条款来特别的保护和调整。我们期待将来的立法会有所突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卖淫”、“嫖娼”、“拉皮条”,都是犯罪行为吗?

法律疑惑:

可能真的是“饱暖思淫欲”吧!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质的改善和提高。人们对娱乐休闲的要求也越来越多,越来越高。似乎现有的娱乐休闲生活都无法满足人们的需要。于是,本来已经被社会主义“革了命”的色情行业,近年来又死灰复燃,且呈迅猛发展之趋势。在色情交易关系中,一般由这么几个环节:一是有人出卖自己的身体;二是有人有购买一时欢娱的需求;三呢,就是中间一般还会有人从中充当“王婆”的角色,来穿针引线。那么,刑法对这么三个环节,或者说三方的不同行为,是如何定性的呢?是否都规定了是犯罪呢?

典型案例:

黄小美是北京某娱乐城里的“小姐”。过去这家娱乐城的生意一直不错。但近年来,由于这家娱乐城的附近又开了数家和他们一样的洗浴中心。而这些洗浴中心不但硬件设施豪华,而且据说那里的“小姐”们更是一个个貌美如花。所以,小美所在的娱乐城一下子就失去了很多客户。小美心想,与其呆在这里不挣钱,不如自己出去干。但是,小美离开娱乐城之后,发现“顾客”并不是很容易找。于是,在朋友的介绍下,小美聘请了一个“销售人员”赵某。由于赵某颇认识一些大款,所以不久小美的“生意”就好起来了。

某日,嫖客孙某在赵某的介绍下前来和小美做“生意”。两人谈妥条件后,正准备开始“进入正题”时,突然一批警察从天而降,将两人抓获。在两人的交代下,警方后来又将拉皮条的赵某抓捕归案。最终,皮条客赵某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介绍卖淫罪,判处了四年有期徒刑。赵某很纳闷,为什么我这个“中间人”被定罪了,但“小姐”和“嫖客”却没有被定罪判刑呢?

律师说法:

相信赵某的疑惑也是很多人的疑惑。大多人想当然的认为,既然介绍卖淫是犯罪,那么卖淫和买淫也应该是犯罪行为吧。但答案是否定的。

在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组织、强迫卖淫”的行为是犯罪。但对于卖淫行为本身,并没有规定为犯罪。对于嫖娼行为,刑法也没有规定为犯罪。但是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并不意味这卖淫和嫖娼的人就“没事儿”了。因为虽然刑法不追究他们的刑事法律责任,但是他们的行政法律责任却是难逃的。法律没有将卖淫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卖淫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危害社会的同时,卖淫者本身也是深受其害。一般来说,社会上的卖淫人员,大都是因为生活贫困而被逼无奈才不得不出卖自己的身体。所以,这些人本身已经是弱势群体了,刑法不能再以严厉的惩罚来“非难”他们。而“嫖娼”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不道德的。但是从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看,其本身除了危害本人及卖淫人员外,并没有对其他的社会人员或者社会关系造成很大危害。所以,刑法也是不予追究其责任的【嫖宿幼女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交通事故”,一定是“交通肇事罪”吗?

法律疑惑:

近年,我过很多地方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案件。如胡斌飙车撞死人案,公交司机驾车连撞数人案等等。这些案件中,有的案件的受害人竟达十数人之多。相关地方的政府机关和司法部门也纷纷表示要严惩这类严重的交通肇事案。那么,是不是发生了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就一定会被定为交通肇事罪呢?刑法对“交通事故”做了哪些具体的规定呢?

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