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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刑事犯罪(4)

2005年4月11日14时50分许,曾某驾驶一辆丰田小汽车到北海市云南路独树根路口,帮其朋友满某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几分钟后,曾某驾车欲赶回位于外沙岛的北海海关缉私分局上班。15时02分许,曾某驾车沿海角路由西向东以92公里以上的时速超速行驶【该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时40公里】,至四川大酒店路段,在海角路南侧机动车道内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韩秀凤。撞击后,曾某驾车继续超速前行,连续撞击骑两轮自行车的胡应忠、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陈达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陈益逢、骑自行车的万文雄、行人何文海和黄进贵。曾驾车撞上由中山西路对向驶来的桂E-01783号公共汽车后,偏离原行驶方向,再与黄耀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停止在中山西路路口。在连续撞击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勤春、骑自行车的罗学钿被撞击抛出的车辆碰撞,造成韩秀凤、陈达炎、万文雄、何文海当场死亡,胡应忠、陈益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进贵、黄耀才轻伤,黄勤春、罗学铀轻微伤。在连续撞击过程中,曾某没有采取任何制动和其他避险措施,所驾车辆碰撞停止后,曾某离开驾驶室到车外,数分钟后被闻讯赶到的巡警控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曾某患有癫痫病,明知驾驶机动车辆可能会造成生命财产的毁损,仍驾驶小汽车在没有分隔设施的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高速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我们看到,虽然曾某的行为看上去是一种交通肇事行为。但最终法院却给他判了一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可见,交通肇事行为不一定就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刑法上,有时候一个行为往往会符合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交通肇事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

比如,张三与李四有仇,早就想把李四除掉。但又怕自己会被判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后来,张三翻了翻刑法,发现交通肇事罪的判刑比较轻:情节轻的是三年以下,重的也就是七年到十五年。于是,张三就想办法制造了一个交通事故,把李四给撞死了。你说这种情况下,能定张三交通肇事罪吗?显然不是,否则就太“便宜”了张三了。实际上,这种情况下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刑法上定罪,是讲究主客观统一的。即不但要看看你在客观上实施了什么行为,还要考察你的主观意图是怎么样。像张三这个人,他主观上是想把李四杀死,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记住,杀人不一定要用刀或投毒。】那么,就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

同样的道理,在上述案例中,也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我们看到,曾某在主观上对这个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这种放任,在刑法上叫做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是故意,因此,构成故意犯罪。同时,因为曾某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刑法上叫做公共安全】,所以,应当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法外讨债”,构成何罪?

法律疑惑:

封建社会中,“杨白老”是悲惨的代名词,“黄世仁”是霸道的典型。但现在,越来越多的“杨白老”倒是直起了腰板,而“黄世仁”则变得无奈。这是因为,我们社会主义法律对债务人是比较人性化的。不会因为你还不起债就抓你坐牢。法律的这种好意的关怀,却被很多“老赖”当成了保护伞--“挣钱不如借钱,借钱不如不还,还了也是白还。”在这种情况下,债主们要钱成了一个老大难的问题。打官司吧,需要漫长的法律程序不说,而且将来能不能执行还是个问题。于是,很多人就开始使用了各种“巧妙”的办法来讨债。那么,这些“法律之外”的办法,可行吗?将会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1】黄小姐在与前男友岳某交往期间,先后借给了岳某10万元钱。由于双方当时感情甚密,黄小姐也没有好意思要求岳某打欠条。但后来,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痕并进而分手。黄小姐于是要求岳某偿还10万元的借款。谁知道岳某竟说这钱是岳小姐应该给他的“分手费”,拒不偿还。黄小姐想到法院起诉吧,手头儿又没有证据,而且这种事情,她也不好意思让别人知道。正当她愁眉不展之时,她的新男友段某给她出了一个“好主意”。

某日,黄小姐以“再谈谈”为由,将岳某约到了一家酒店。随后,早已等待在那里的段某和另一朋友金某,将岳某关进了一个房间内。在该房间,他们逼迫岳某写了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并威胁如果岳某不还债,就不放岳某走。但岳某确实没有钱,想让他们先放自己一马。黄小姐觉得这样放了岳某太不解气了。就把岳某一直关在屋子里,长达4天之久。期间,黄小姐、段某和金某三人轮流看守房门。到了第五天,岳某实在觉得难以忍受了,就只好打电话让自己的妹妹借了10万元钱送过来。黄小姐在拿到钱之后,才把岳某给“释放”。

后,岳某咨询律师得知,黄小姐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于是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黄小姐和金某、段某抓获。三人最终被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各一年。

【2】陈某把30万元借给朋友铁某做生意,后来铁某生意做赔了,就只还了15万元给陈某。陈某与铁某发生争吵。不料在争吵过程中,铁某把最初的欠条抢过去撕毁了。没了欠条,陈某想要债就很难了。于是,陈某找到了一家讨债公司,委托该公司代自己向铁某讨债。

2006年9月28日,该讨债公司的几名“调查员”拿着陈某出具的原始欠条复印件找到了铁某。在对铁某施以拳脚后,铁某非但不给钱,还报了警。铁某并称,如果没有原始欠条,他就不给钱。至此,讨债公司也觉得这笔钱很难要回来了。但由于讨债公司只有拿到钱后才能提取自己的提成。于是,讨债公司就开始打起了债主也就是他们的雇主陈某的主意。

2006年10月18日,讨债公司以陈某提供假欠条为由将其强行控制,并且殴打他身体多处,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陈某支付了5万元后,才得以获得人身自由。陈某后报案,警方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将调查公司的数名人员拘留。

律师说法:

欠债不还,的确是非常可恶的事情。但我们因此就可以“以毒攻毒”了吗?上述两个案例告诉了我们非常明确的答案。

在案例一中,黄小姐和金某、段某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这里,首先强调的是“非法”,即实施拘禁的人,没有合法的资格,或者虽然有资格,但是却没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除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权对公民进行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和司法拘留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限制和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否则,即为非法拘禁。

其次,非法拘禁的手段一般有这么两种类型:一类是直接型,如捆绑、软禁等;另一类是间接型,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

在案例一中,黄小姐和金某、段某等三人并非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当然也没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她们索取债务,本来可以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来进行。但却因为“怕麻烦”而直接以“江湖儿女”的手段来“自行解决问题”。结果呢,问题没解决,反而为自己找了更大的一个麻烦----坐牢。

自己拘禁他人不行,找个“讨债公司”总行了吧!很多人为了使自己不躺这个浑水,转而求助于“讨债公司”。那么,讨债公司是不是合法的呢?

其实,我国工商部门很早就有过规定,禁止经营“讨债公司”。同时,我国律师法等法律也规定,除了律师之外,任何人不得有偿代理法律业务。难道说“讨债”不算是法律业务吗?如果不是的话,那么“讨债公司”靠什么办法来讨债呢?根据调查和统计,他们的手段无法使“文讨武斗”。即一方面发函催要,一方面又用各种手段软磨硬逼,这其中,有很多手段是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的行为。更有甚至,有些“讨债公司”不但对债务人粗暴有加,就连对债主也就是他们的雇主也是连恐吓带蒙骗。案例二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子。债主陈某委托“讨债公司”讨债,结果不但债没有讨回来,自己还挨打受气。我们应当从这个案例中吸取教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6、将“家丑”外扬,为何却被定罪判刑?

法律疑惑:

家家都有本难念的经,每个家庭都有自己的幸福和不幸。但有些家庭的不幸,是因为某个家庭成员的过错造成的。这时候,其他家庭成员对这个“害群之马”当然是痛恨有加。但是,俗话说的好,家丑不可外扬。那么,如果某人对自己的家丑已经到了忍无可忍的地步,而非要张扬出来让社会公众评判的话,是否会涉嫌侵犯他人的权利甚至构成犯罪呢?

典型案例:

女大学生王静,本来有一个很幸福的三口之家。但后来,爸爸王志华在外边包养了“二奶”。家庭矛盾开始激化。为了不使自己的家庭走向分崩离析,王静开始向有关单位举报自己父亲“包二奶”的行为。但最终王静的行为并未能挽救家庭的破散,2006年,法院判决王志华和王静之母杨锡莉离婚。

王静在举报父亲“包二奶”的同时,自己创建了“反包二奶”网站。在该网站上,王静揭露父亲王志华“包养”“二奶”李翠莲。之后,又创建了“父亲不如西门庆”网站。王静将自己向有关纪检部门举报的材料在网上公布。在其撰写的文章中,使用了若干侮辱李翠莲的语言。由于该网站的名称非常引人注目,一时间访问量大增。人们通过访问该网站,了解了王静家里前前后后的事情。同时,也知道了李翠莲这个“第三者”。在网络上,网民对李翠莲的指责和辱骂之声此起彼伏。给李翠莲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

后,李翠莲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王静侮辱、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静的行为,侵犯了李翠莲的名誉权,使李翠莲的名誉受到侵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王静在网站上发表的文章中有诽谤李翠莲的内容,但主要是对李翠莲进行了侮辱,其诽谤李翠莲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因此,李翠莲指控王静犯诽谤罪不成立。据此,法院认定王静构成侮辱罪,判处管制两年,王静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删除其开办的“父亲不如西门庆”网站、“反包二奶”网页上所有侮辱李翠莲的文章。

律师说法:

这是一起典型的“家丑外扬”的案件。虽然“外扬”的结果是王静为自己的母亲大大出了一口气。惩戒了她认为是“西门庆”的父亲和“第三者”。但是,她光顾着自己出气解恨了,却忽略了对她人权利的尊重。以至于最终竟被法院判定为侮辱罪。这提示我们,我们在维护自己权益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手段和方法,不然的话,维权不成反遭罪啊!

借助这个案子,我们说说侮辱罪和诽谤罪的情况。

所谓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来说,侮辱的手段主要有这么几种:【1】暴力侮辱型。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2】出言不逊型。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型。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而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与侮辱不同,诽谤罪要求必须是捏造了不存在的事实并且有对这些事实进行了散布,并且这些捏造的事实是对他人不利的。

追究侮辱和诽谤罪的途径是比较特殊的,即不是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是由受害人自己去法院起诉。这就是刑法上所说的自诉途径。本案中的受害人李翠莲,正是通过自诉来实现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侮辱死人,也会构成犯罪吗?

法律疑惑:

人们都知道,刑法上规定了侮辱罪。但这是针对侮辱活着的人而定的罪。摄于刑法的这个规定,很多人是不敢对其他人的人格进行侮辱的。但是,有些人认为,活人因为有精神利益,所以是不能侮辱的。但是死人都已经不存在精神和灵魂了,侮辱了应该也没关系吧?那么,这种想法正确吗?

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