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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诉讼常识与聘请律师(4)

在我国,确实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即如果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第二次审判;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服不得再提起上诉,人民法院也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审理。但是,如果二审判决仍然有错误的话,可以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来纠正。

第二、 刑事诉讼

1、犯罪分子死了,还要对其定罪吗?

诉讼案例:黄逢春因为和李明三有间隙,就借各种机会散布李明三的各种谣言,以此来中伤诽谤李明三。这给李明三带来了很不好的社会评价,致使很多人都认为李明三不是个“好东西”。李明三为此气出了一身大病。后,李明三以自诉的方式将黄逢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追究黄逢春的刑事责任,还自己一个清白。但就在法院刚刚开往庭后,黄逢春在法院门口的道路上被一辆疾驰的机动车给撞死了。于是,法院就决定终止审理。但是,李明三不依不饶,觉得既然都开完庭了,一定要给黄逢春定个诽谤的罪名。但法院最终并没有按照李明三的要求去办。

律师指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黄逢春已经死亡了。出于对死者的尊重和照顾死者家属的情绪,司法机关就不应当再追究已经过世之人的刑事责任了。况且,从法理上来讲,此时的被告“人” 已经不存在了,法院当然也没有了定罪量刑的对象。所以,在此情况下,终止审理既符合人情,更符合基本的法律原理。

2、惩罚“坏人”,也存在有效期吗?

诉讼案例:张某与叶某是邻居,但关系一直不太好。在1994年的2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与叶某因为琐事又引起争执,双方从口头争吵进而发展到互相厮打。在打斗过程中,张某将叶某打伤。事后,张某感觉事情严重,于是离家出逃。叶某心想,你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早晚你还得回来。所以,叶某就没有马上报警。到了2000年春节时,张某以为事儿已经过去了,就回家过年。叶某发现后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说,你这个时间太长了,已经过了追诉实效,所以我们也不能立案了。叶某就很生气,难道惩罚坏人,也存在有效期的问题吗?

律师指点:法律是讲究时间效力的。不但民法如此,刑法、行政法也如此。在刑法中,最主要的是追诉时效,也就是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八十七条对追诉时效作出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同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致人于轻伤,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法定最高弄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情形,其追诉时效应当为五年。而张某从1994年到2000年其间经过了六年,超过了5年的追诉时效。因此,公安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

在此,本律师跟读者们提个醒,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一定要及时维权,这不但是牵涉时效的法律问题,而且还牵涉到取证的难易问题。

3、刑事自诉应该到哪个法院?

诉讼案例:张某是北京市一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在大兴区。1999年10月25日晚,香港居民孙某在朝阳区乘坐张某驾驶的出租车至该区某酒店,下车时将背包遗忘在车上,内有价值近4万元的笔记本电脑。孙下车后即意识到背包遗忘在车上,于是找到张某,向其索要。张某谎称并未见到背包,拒不交出。孙某应去哪个法院起诉?

律师指点:《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的刑事案件。在本案中,张某所涉罪名为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凶侵占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以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一审管辖法院应当是地朝阳区人民法院。

4、军民关系鱼水般,共同犯罪谁来管?

诉讼案例:张某曾在山东某地区参军服役,服役期间,张某与当地的一个“黑帮马仔”肖某认识并勾结共同抢劫。两人连续作案数起,虽然手段高明,但最终还是被侦查机关抓获。肖某是一个很狡猾的人,他打定了主意,准备在法庭上一口咬定张某是主犯。到时候让张某无法分辨。但是,他发现,他和张某虽然是共同犯罪,但并没有和张某在同一个法院受审。他很奇怪,这是为什么呢?

律师指点:《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本案属于退役军人与现役军人共同犯罪的情形,应当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共同管辖。即被告人肖某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张某由军事法院管辖。

5、“姐夫”遇到“小舅子”,该怎么办?

诉讼案例:陈小二因为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立案侦查。身在警局的朱警官接到了上级指派的一个案件:北京市某地有人传播淫秽物品。接到任务后,朱警官立即展开了侦查工作。经过他和同事们的严密配合,最终将数名犯罪分子一一抓获。在对犯罪分子进行身份确认时,朱警官发现一位犯罪分子竟然是自己未来的小舅子--陈小二。这时候,朱警官犯难了,自己办理准亲属的案子,会不会被人说闲话呢?自己该怎么办?

律师指点:《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据此,朱警官可以申请回避。但是是否需要回避,又有谁决定呢?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所以本案中朱警官是否需要回避,由他们的局长决定。

6、法院对被告人为何如此“服务周到”?

诉讼案例:被告人李某和王某分别被指控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其中李某的情节非常严重,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王某的情节则不是很严重,最终也就是判个10年左右的有期徒刑。两人觉得自己没有什么号辩护的,就都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但是,法院为李某指定了一位辩护律师,但却没有为王某指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却拒绝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法院同意了。但李某之后并未委托其他辩护人,于是,法院又指定了律师为李某担任辩护人。这就让同案犯王某有点丈二和尚摸不着脑袋了,为什么法院对李某这么的服务周到,而对自己却不管不问呢?

律师指点:《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该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在本案中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因此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在李某拒绝辩护的情况下,法院首先应当审查被告人有无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而王某,虽然和李某是同案犯,但是他的情况并不具备“应当指定辩护”的条件。所以,法院“可以”视其他情况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也“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7、哪些人可以为被告人辩护?

诉讼案例:涉嫌抢劫罪的张某,准备找个人为他辩护。他想了想自己的朋友,觉得这么一些人可以找找试试:他认识的一位朋友,在本地做律师;他的一位同学,曾经在大学里学过很多法律知识,但现在因为嫖娼被行政拘留了;他的一位外国好朋友,据说曾在国际法庭工作过,有精湛的法律知识;他的父亲,在本市法院当法官。那么,上述哪些人可以接受委托作他的辩护人呢?

律师指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据此,在本案中,张某的律师朋友可以为其担任辩护人;张某的大学同学,因为正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担任辩护人;张某的外国好友,虽然精通法律,但由于没有中国国籍,所以也不能担任起辩护人;张某的父亲,虽然是当法官的,但由于是张某的近亲属,所以也可以接受委托作他的辩护人。

8、“不自愿”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吗?

诉讼案例:李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了公诉。在法庭审中,李某对自己在侦查期间所供述的有罪供述拒不认可,并称侦查人员曾对其实施刑讯逼供。而李某的妻子也提出,她的证言出自侦查人员的威胁、引诱、欺骗。经法院调查,上述行为确实属实。那李某的有罪供述、李妻的证言还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吗?

律师指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家丑不可外扬 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效力进一步加以明确: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所以李某的有罪供述、李妻的证言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9、“判了刑”就不用赔钱了吗?

诉讼案例:张强因为琐事将王明打伤,经法医鉴定确认王明构成轻伤。据此,公安机关将张强刑事拘留。同时,王明也要求张强赔偿自己的偿住院费、陪护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但张强却说,你如果想要我赔钱,就让警察把我放了。如果准备判我坐牢,我就不用赔钱了。

那么,张强的说法正确吗?

律师指点:张强的说法是不对的。因为公安机关追究张强的法律责任,属于刑事责任。而王明追究张强的,则属于民事责任。两者并不是冲突的。如果张强拒不赔偿王明的损失,则王明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解决自己的损失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也就是说只有当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损失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