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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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律师——委托人关系的建立、维持和终止(1)

(第一节律师—委托人关系的建立和维持)

律师——委托人关系,是指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律师——委托人关系涉及律师执业活动的始终,调整律师执业活动的方方面面。因此在律师——委托人关系的建立、维持和终止时需要特别注意相关事项。

一、律师——委托人关系的建立

(一)律师——委托人关系建立的方式和形式

律师——委托人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律师——委托人关系的建立,首先来自于当事人的委托,律师—一委托人关系的建立过程实际上是二者的洽商过程。二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除了来自于当事人的委托以外,律师——委托人关系建立的另一种方式是有关机构的指定。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56号)规定:“每名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都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律师应当承办所指定的法律援助案件。这种情况下律师——委托人关系的建立不是一个平等洽商的过程,而是一种行政性的管理方式,体现了法律援助的国家管理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因此,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委托关系的成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师办理民事案件规范》等文件的规定,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律师事务所存档;(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3)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二)委托关系的双方主体

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财物。”因此,委托关系的双方主体分别是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1.律师事务所

根据《律师法》第15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由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是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和律师业务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通过这项制度,可以有效地监督、促使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严格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地履行义务,从而防止违法乱纪现象、不公平竞争现象,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有序,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因此,律师办理业务,在收案时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在收案后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例如《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2000年3月26日经全国律协四届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第4条明确规定:“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是依《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了律师执业证书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担任法律顾问。”“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2.委托人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从事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服务。因此,作为委托关系一方的委托人,在范围上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律师接受包括政府机构在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从事法律服务的业务量越来越大。所谓法人,是指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基于成员或者财产所形成的团体。法人机关由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和监察机关构成。

法人的行为,由组成这些机关的自然人予以实现。作为委托人的其他组织也与此类似。换言之,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内的组织(organization)是一个法律实体,但是除非通过其董事、雇员、股东或其他成员,否则它就不能有所行为。美国律师协会1969年《职业责任示范守则》曾规定,受公司或类似实体雇佣或聘请的律师忠诚于该实体,而不是忠诚于其股东、董事、官员、雇员、代理人或其他与该实体有关的人。在向该实体提供建议时,律师应将该实体的利益置于首要地位,其职业判断不应受到任何人或任何组织的个人愿望的影响。有时,该实体的股东、董事、官员、雇员、代理人或其他与该实体有关的人会要求该实体的律师为其个人进行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该律师确信不会出现分歧利益的情况下,该律师才可以服务于该个人。律师“不得允许雇佣其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某人,在其提供该法律服务时左右其职业判断”。由于律师和委托人关系与该委托人的组成机构和人员的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有所区别,因此,律师在接受组织的委托时,应当注意区分委托人与其组成机构和组成人员之间的区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美国律师协会1983年《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1.13条对于组织作为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受雇于或受聘于某组织的律师,应通过该组织有正当权力的成员为该组织提供代理。如果为某组织工作的律师得知,该组织的官员、雇员或其他在该组织工作的人,正在与代理有关的某事务中试图以作为或拒绝作为的方式,从事违反对该组织的法律义务的行为,或从事可以归责于该组织的,可能对该组织造成重大损害的违法法律的行为,则为了该组织的最大利益,律师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行动。在决定如何行动时,律师应当适当考虑违法的严重程度及其后果、律师代理的范围和性质、律师对该组织的职责以及有关人员的明显动机、该组织关于这类事务的政策以及其他的相关因素。律师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应当有利于减少对该组织的损害和减少与代理有关的信息被泄露给该组织之外的人的风险。

这些措施可以包括以下之一:

(1)要求对该事务重新进行考虑;

(2)建议就该事务另行寻求法律意见并呈送该组织的适当权力机构;

以及(3)将该事务提交该组织的更高权力机构,包括根据该事务的严重程度,将其提交给根据有关法律能够代表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如果尽管律师依照上述之规定进行了努力,能够代表该组织进行行动的最高权力机构坚持进行某行为或拒绝采取某行为,而这明显违反了法律,并且可能对该组织造成重大损害,则律师可以依照规则第1.16条的规定辞去代理工作。在与某组织的董事、官员、雇员、会员、股东或其他成员打交道,如果该组织的利益与那些律师与之交往的成员的利益冲突很明显,律师应当就委托人的身份作出解释。这些规定的基本精神,也同样适用于我国律师的执业活动。

(三)代理范围和权限划分

代理范围和权限划分是确立律师——委托人关系时的重要内容。从一定意义上讲,每一个案件都是律师和委托人的共同事业。清晰的代理范围和明确的权限划分是营造好这一事业的前提条件。

就代理范围而言,主要涉及代理目标和实现手段的确定问题。一般而言,在法律的范围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代理目标。一方面,在法律和律师职业义务的范围内,委托人对通过代理服务所要达到的目标有最终的决定权。另一方面,律师对于代理的目标有一定的限定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5条规定:“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服务和帮助。”因此,代理目标的确立是律师和委托人的协商过程。在实现手段问题上也是如此。一般隋况下律师应当承担技巧和法律策略问题上的责任,但是委托人同样有权就追求上述目的所要使用的手段同律师进行磋商,特别是律师应当在诸如发生的费用等问题上遵从委托人的意见。

委托权限的确定,主要存在于律师的代理活动中。我国在《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60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2000年3月26日经全国律协四届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第10条第2款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8条规定:“律师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因此,律师在进行代理活动时,应当通过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对律师的权限进行明确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