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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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律师——委托人关系的建立、维持和终止(2)

根据《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律师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适用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制度。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所进行的行为受委托人意志的约束,一般情况下不得擅自把委托事务再行转委托。如果有必要进行转委托,应当事先得到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如果不进行转委托就难以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这时律师可以先行转委托,然后尽快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接受委托的职责,是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的一切受委托工作,都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否则,就是非法的、无效的。只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律师行为的法律后果才当然归于委托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有关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代理人自行承担有关责任。律师也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二、律师——委托人关系的维持

律师——委托人关系确立以后的重要问题就是这种关系的有效维持。从实践情况来看,律师——委托人关系得不到有效的维持,将为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纠纷埋下伏笔。在律师——委托入关系存续期间,有两个基本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个问题是存续期间的信息交流。加拿大律师米尔顿。W.司威克曾指出:“律师/客户关系的质量取决于你与客户沟通的效果。客户模式要求律师要善于沟通。”“有证据表明那些成功的律师都很善于沟通。另一方面,愤怒的客户,破裂的关系,渎职投诉和费用纠纷都是由于沟通不当所致。”“因此,沟通不仅发生在你面对客户时,而且是关系中的每一个阶段。”@我国台湾地区《律师伦理规范》第26条规定:“律师应依据法令及正当程序,尽力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对于受任事件之处理,不得无故延宕,并应及时告知事件进行之重要情事。”第27条规定“律师对于受任事件,应将法律意见坦诚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为欺罔之告知,致误导委任人为不正确之期待或判断。”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1.4条也规定:“(a)律师应当使委托人对事态有淹当的了解,应当迅速从委托人刘有关信息的合理要求。(b)律师应当就代理事项向委托人进行合理、必要的说明,以使委托人能够就代理事项作出明智的决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息交流至少要满足两点。一是及时性,即对于委托人有关信息的合理要求要在合理的时间限度内予以满足;二是充分性,即这种交流的目的在于使委托人就有关事项作出合理的判断、明智的决定。

第二个问题是律师在律师——委托人关系存续期间的勤勉问题。美国律师协会在《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1.3条的评注中曾指出:“可能没有比拖延更为令人不满的职业缺点了。委托人的利益经常因时间的推移和条件的变化受到不利影响。在极端的例子中,由于律师忽视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委托人的法律地位遭到了破坏。但是,即使委托人的利益没有受到实质影响,不合理的拖延仍然会引起委托人不必要的焦虑,会破坏对律师的信任。”因此,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来保障律师的工作效率,例如有的律师事务所规定,律师在开始办理案件后多长时间内应当制作出相应的律师事务所工作文件,有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工作负荷加以适当控制,以使每一项事务都能得到充分的处理。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这一要求对于提高律师的工作效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在一般的案件中对律师存在勤勉的要求,在法律援助案件中也是如此。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5条规定:“律师不得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

一、律师委托人关系终止的情形

律师——委托人关系的终止也是律师在处理该关系时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律师——委托人关系的终止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然终止,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律师——委托人关系终止。另一种是法定终止,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律师——委托人关系可以或者应当终止。法定终止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和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后,就应当尽职尽责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一般情况下,律师应当自始至终地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不得随便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否则,就会使委托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的维护。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主客观原因,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难以继续存在,如果律师继续代理委托人将损害委托人或律师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坚持原则,作好对委托人的说服教育工作,在委托人拒不接受教育的情况下,律师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律师法第29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2.委托人拒绝律师的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法》第29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在律师被解雇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退出对该委托人的代理。这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明确规定。只要承担支付律师服务费用的责任,则委托人无论有无理由,都有权在任何时候解雇律师。委托人对律师的解雇使得律师的退出代理成为强制性的,从而为替代的律师留下了空间。如果不这样规定,那么委托人任意解雇律师的权利就是无价值的。

委托人一般不得在临近审判或者审判过程中解雇律师,因为其他参与者的不受诉讼拖延影响的利益(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需要考虑。法院会认为在临近审判时解雇律师是一种为了达到拖延诉讼而采取的间接行为。

3.律师事务所清算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财产进行清算。”笫23条规定: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合作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第26条规定:“清算期间,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执业。”第27条规定:“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4条、第35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律师事务所清算的情况下,律师——委托人关系应当终止。

(第二节律师——委托人关系的终止)

应当说明的是,我国关于律师——委托人关系终止的情形的规定是不完善的。例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定,在律师的生理或精神状况严重地破坏了律师代理该委托人的能力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退出代理;在委托人未能就律师的服务实质履行对律师的义务,并且律师已经向该委托人提出除非委托人履行该义务,否则律师将退出代理的警告的情况下,律师可以退出代理。我国台湾地区《律师伦理规范》第31条规定,律师之身心状况使其难以有效执行职务者,律师应终止与当事人之间的委任关系。这些规定,一方面满足、强化了对律师的称职性要求和对委托人的协作要求,另一方面,也满足了法院和其他法律机构加快和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因此对于我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律师——委托人关系终止后律师的义务

(一)律师——委托人关系终止的程序要求

律师——委托人关系的终止涉及到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法院等有关机构的效率。因此,这种关系的终止同样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从我国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点:

(1)查证和通知。《律师办理民事案件规范》第18条规定: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隐瞒事实的,律师可以拒绝代理,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记录在卷,并整理案卷归档。”律师事务所在查证后,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以便为委托人委托其他律师留下尽可能多的时间,同时也有利于避免法院等有关机构因律师的退出而影响工作效率。

(2)批准。当律师被指定代理某委托人时,退出代理通常需要得到指定机构的批准。根据1997年5月20日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如果律师是被有关机构指定担任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在退出代理或辩护时,应当得到有关机构的批准。

(二)律师——委托人关系终止后律师的义务

在委托关系结束时,律师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律师在依法拒绝辩护或代理而退出时,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因此给委托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即使律师被委托人不公平地解雇了,律师也必须采取所有的合理措施,来减轻因此给委托人带来的后果。一般而言,律师在律师——委托人终止后负有以下义务:

(1)采取明确措施表明委托关系的终止,并处理好有关交接事宜。这种做法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误解,美国许多律师事务所在工作结束后,发出服务终止函(termination letter),来解释法律关系的终止。这是一种非常有益的做法。

(2)不得扣押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6条规定,律师不得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从实践的情况来看,律师不仅不得扣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其他如律师受当事人委托调查取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扣押。律师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可以保留有关文件作为律师费的担保品。

(3)返还尚未耗用的律师费。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如果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要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