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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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律师事务所概述(2)

从宏观的、长远的趋势而言,国资所将会逐渐消亡。应当说,国资所对中国的律师业作出了历史性的贡献,培养了大批的律师人才。但由于其自身的性质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执业环境,无法充分体现律师对个人价值的追求,因而落入困境。

国资所的主要管理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4号)。

二、合作所

合作所是由三名以上的合作人(律师)发起,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合作律师事务所具有以下特征: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成为合作人没有执业年限的限制。合作人有权参加合作人会议,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享有担任律师事务所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权监督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律师事务所终止时,有权依章程规定参加律师事务所剩余财产的分配,等等。同时合作人有义务执行合作人会议的决议;并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合作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作人会议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决定律师事务所的有关重大事宜。合作人会议由全体专职律师组成,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由合作人共有。合作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转移和挪用。合作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由合作律师依照章程的规定分割。合作人退出律师事务所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因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被律师事务所开除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除外。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合作所出现于1988年。1988年3月,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在河北保定拉开序幕,1988年6月3日,司法部印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根据这个方案第一条的规定,合作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第十二条规定,合作所工作人员(包括合作人),不占国家编制,一律实行合同制。第十九条规定,合作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印发后,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陆续开始了合作所的试点工作。但是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合作所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当时并没有获得大规模的发展。直到1992年邓小平视察南方讲话发表以后,合作所才得以迅速发展。特别是在北京、上海及沿海发达地区,合作所大量涌现,形成了规模。但是,由于合作所在法律地位和财产所有权问题上存在着天生的缺陷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中没有合作,而有合伙。在财产关系上,合作所的财产按法理应为合作人所有,但实际上却视同为集体财产,处于不稳定、不明确状态。以致合作所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就会失去发展的动力。),在1994年,当合伙所出现后,合作所的发展就基本上处于相对停滞的状态②(各地隋况不同。在北京,自出现合伙所后,合作所就逐渐消失了。但在有些地区还是有发展,甚至成为国资所之外的第二大类律师事务所。)。虽然在数量上仍在增长,但没有成为发展的方向。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后也大体如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解决了合作所的主体地位问题,但更为根本的财产所有关系问题却未能妥善解决。合作所成立之初,是按照集体所有制的模式设立的,因此合作人的财产权益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出现积极性降低,动力不足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虽然明确了合作所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作人共有,但由于全部专职律师都当然的是合作所的合作人,也使合作所的发展面临着两难的境地。首先,发展专职律师与发展合作人同一,使律师事务所难以选择合理的发展模式。

如果强调合作人的质量和内部管理的科学合理,势必影响律师事务所的发展速度。如果大量吸收专职律师,又不可避免地使律师事务所向松散的律师联合体发展,影响律师事务所的整体发展。

这个矛盾是很难解决的。其次,每个合作人的权利是一样的,而律师业的性质决定了律师之间有着很多差别,完全的少数服从多数是不符合律师事务所的运作规律的。基于以上的原因,合作所在整体上来说,其竞争力和吸引力低于合伙所。因此才出现了合作所向合伙所改制的现象。

合作所的有限责任制是否对其发展有利,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①(在中国目前职业风险保险和律师的社会信誉并不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又决定了它并不需要多少资产就可以维持经营,如果实行有限责任,在出现由于律师的过错而需要大额赔偿时,对于委托人是否公平,是一个问题。而国外律师业发达国家出现有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是在律师业高度发达、高度专业化的基础上,且律师职业风险保险额很高很完善的条件下实现的。)。从一般的理解上说,有限责任似对减轻律师事务所的责任有利,可以吸引部分律师创办和加入合作所。但是,实际的状况则是合作所的这种制度上的“优势”并未促进其发展。

合作所的主要管理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5号)。

三、合伙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律师执业机构的类型。合伙开业律师事务所每一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负有连带的财产责任。合伙人一般认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从事律师工作的年限6-9年;

(2)自己已拥有足够的客户,一般事务所均规定具有一定的客户数量;

(3)独立工作的能力具有指导聘用律师协同办案的经验;

(4)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的纪录。在合伙所的管理方面,小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做律师的同时管理自己的所。大型律师事务所则由全体合伙人选举出少数几位资深的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讨论事务所的政策,以及长期发展目标等重大问题。

在我国,依据有关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至少三名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发起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合伙所出现于1994年。合伙所的出现对于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在合伙所出现后,中国的律师业才有了长足的发展。合伙所的内部结构是所有的事务所中最复杂的。在人员结构上,包括合伙人、一般聘用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在较大的合伙所,合伙人内部往往也有不同的层次,有无限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分。合伙人是律师事务所财产的所有者也是责任的承担者。合伙人协议是合伙所的最高效力的法律文件。

合伙所最大的特点在于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主要表现为合伙所的律师(包括合伙人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时因过错而造成委托人的损害需要进行经济赔偿而形成的债务和其他以合伙律师事务所为民事行为的主体而形成的债务。如果属于律师个人(包括合伙人)与合伙律师事务所本身的法律服务活动和民事活动无关的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则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在合伙所,合伙人之间是否能够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协调关系,是决定事务所能否正常经营的关键因素。而这又取决于以下四个方面:

(1)理念一致。合伙人对于律师职业的自我认识、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模式以及对于律师事务所长远发展战略的规划是否有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最关键的因素。这种理念的区别并不意味着不同的理念之间有高低贵贱的区别。而在于合伙人之间在理念上的一致。比如想将律师事务所发展得比较大的合伙人是很难与想法相反的合伙人长时间“和平共处”。办所理念是律师事务所一切管理政策的出发点。

(2)能力相当。合伙所虽然其本质是人合机构,并不绝对以收入高低为衡量一切的标准,但合伙人之间在个人收入水平上不能有过大的差距。因为合伙人需要负担律师事务所的开支,通常情况下这类费用是相对平均负担的。而合伙人的收入来自于承办法律事务的报酬,能否承揽到相应的法律事务,基本上要取决于合伙人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当然,对于律师这种职业来说,对从业人员的能力要求是综合性的)。如果合伙人在能力上有较大差距,就意味着有一部分合伙人比另外一部分合伙人多负担了律师事务所的支出从而减少了收入。或者,有一部分合伙人比另一部分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中享有更大的权利,而另外一部分合伙人形同虚设。无论哪一种情况,都将使律师事务所处于不稳定状态。

(3)遵守契约。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基础在制度层面上是合伙人协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机制、基本管理模式都规定在其中。能不能严格遵守,特别是在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的时候严格遵守合伙人协议,是保证律师事务所规范有序发展的根本。在某些隋况下,严格遵守合伙人协议对于部分合伙人可能会造成暂时的损失。这时遵守契约的意识如何,是衡量一个律师的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

(4)善于合作。合伙人之间在发生意见分歧和矛盾时,通过什么方式解决,是通过理性的方式,还是通过非理眭的方式,决定着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间的合作氛围的好坏。合伙人之间必须善于妥协,认真地考虑其他人的意见和利益,而不能过份的坚持自己的意见和利益。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通常人数不会太多,有一个或一部分合伙人缺乏合作精神甚至发生破坏性的行为,就会使所谓的合伙名存实亡,无法运转。这之中的关键因素在于,作为合伙人,其身份既是一个从事具体法律事务的律师,也是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者。这种合二为一的身份对人的综合素质的要求是比较高的,特别是良好的非智力因素在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合伙所的主要管理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令第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