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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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程序(1)

(第一节律师事务所对内部事物的管理职能)

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没有律师事务所组成和管理的规则,一般通过考试取得资格,并通过关于人个情况的调查,取得律师工作执照,就允许律师自己开业,开业的程序多数为登录注册。在美国,律师如果是合伙开业,合伙人之间只要签订一个合伙协议,就合伙开设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作出一些规定,合伙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宣告成立,不须办任何登记注册手续。在我国香港设立律师行的手续比较简单,只需通知香港律师会及由该会指定为事务律师提供责任保险的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即可注册成立。在英国,根据《1967年公司法》第120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121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名以上的律师可以组成合伙,要成立律师合伙必须遵守《1916年商号登记法》的有关规定,在成立和变更合伙组织时必须按时将有关情况呈报公司注册登记官。

在法国,有关律师合伙开展业务是由1971年12月31日的法令第八条和1972年6月9日法令第七十条规定,合伙的条件由各合伙律师商定,然后以书面形式提交律师协会批准。律师协会可以在一个月内要求修改。这令期限届满协议即告生效。此外,合伙律师还能组成民法上的公司(即非商业性公司),并由法国1971年12月31日的法令第八条和1971年7月13日的法令作了明确规定。7月13日的法令明确规定了,专业民事公司的登记、协定内容、权利能力以及资本、管理等诸多事项。①台湾地区《律师法》规定:“律师应予执行职务之地方法院所在地设事务所,并报告法院及检察处。”在我国,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之中。

一、律师事务所的审核登记机关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根据这一规定,首先,有权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其他机关或组织无此权力。任何个人和组织也无权自行设立律师事务所。其次,具有审核登记律师事务所权力的司法行政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就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但是在原则上,司法部是不直接审核登记律师事务所的。第三,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是实行审核登记制度而不是审批制度。也就是,只要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有关的规定,就应同意设立。

需要注意的是,律师事务所的审核登记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的直接管理机关之间并不是同一的。县、地、市、省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有其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但只有省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才有权力审核登记律师事务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根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三项条件。就是: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10万以上人民币的资产;有3名以上的律师。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管理,主要依据《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号)。

1.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构成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字号十律师事务所构成。律师事务所在异地设立的分所的名称由律师事务所+地名+分所构成。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并不得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作字号。合伙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为字号。

2.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专用权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实行全国检索,不允许重名。事务所名称不得转让,也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名称。一个律师事务所只能邑有一个名称(不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律师事务所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的通用的民族文字和外文名称的情况,也就是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有二个以上名称,但应注明汉字。外文名称还应与中文名称的意思或发音相同)。

3.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限制规定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

(二)律师事务所的住所

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就是律师事务所注册的办公场所。在这个事项上,经常面临的问题是,一个律师事务所在同一地域内能否有一个以上的办公场所。对此,各地方的规定是不—致的。但无论如何,法定的注册住所只能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如发生变更,须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律师事务所的住所一股隋况下是位于直接管理它们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辖区内的,但在城市内,有时可能位于直接管理它们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辖区以外,如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可能位于朝阳区境内。关于律师事务所的办公条件,如面积、场所的性质(写字楼或住宅等)、须具有的办公设备等,法律和行政规章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而是由各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但无论如何,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应具备基本的办公条件,能够用于开展律师业务。

(三)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及合伙人协。议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是律师事务所的根本性文件(但对于合伙律师事务所来说,合伙人协议是更为根本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应具有以下内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变更须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等;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及债务的承担;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合伙人应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后生效。

(四)律师事务所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须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这里所谓的“资产”,并不是通常所称的公司注册时须通过比较严格的程序认定的注册资金。一般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开办时,发起人须提供拥有10元人民币货币资产的证明,如银行存单。在律师事务所得到批准后,这些资产就有可能用于租赁房屋、购买办公设备等开支。

一部分转化为固定资产,一部分成为流动资金。待律师事务所有盈余时,要首先弥补资产的不足。

1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对于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需要来说,只是法律上规定的最低限,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10万人民币是不够的。在合伙所和合作所,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是由合伙人和合作人分别按约定的比例投入的。通常情况下审核登记机关都不允许合伙人和合作人以外的人员或机构对律师事务所投资。每个合伙人和合作人投入多少比例,由合伙人和合作人约定,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一般而言都采取相对平均的出资方式,但也有出资比例相差较大的。另外,在法律上也没有要求只能以货币形式投资,而限制以实物或其他形式投资。但在实践上,一般没有以知识产权类的资产作为投入的。

对于国资所、合作所和合伙所来说,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同的。在国资所和合作所,由于这两种律师事务所的法人性质,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在法律上是法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在合伙所,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在法律上是直接归属合伙人所有的。

对于合伙所和合作所,合伙人和合作人的出资及其出资比例与其分配制度往往并无逻辑上的关系。也就是说出资最多的律师并不一定是获得收入最多的人,出资比例一样也不意味着律师之间的收入一样。因为律师事务所与公司的运作方式是不一样的,在本质上律师事务所是人合机构,合伙人、合作人既是律师事务所的所有者,同时又是律师事务所的劳动者,并且这种劳动是一种智力劳动,与人拥有多少资产没有必然关系。特别是,每个律师的客户资源都是不同的,收入也是不平衡的,这就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投资的多少决定分配制度。这与公司制下主要依靠资本运作获取收入有巨大的差别。律师获得的是劳动报酬,而不是资本的孳息。因此合伙人和合作人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更多的是意味着合作人和合伙人的身份以及当律师事务所解散时清算或对外清偿债务时的依据,而不是分配的依据。但是,相对于非合伙律师和非合作律师来说,出资的意义则在于合伙人和合作人有资格参与律师事务所纯利润的分配权,而其他人没有这种权利。

对于国资律师事务所来说,国资所的律师是没有纯利润的分配权的,因为律师事务的所有者是国有机构。

对于合伙所的合伙人,其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还有一个特别的意义。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当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他利益(但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当合伙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割的财产(其他权益不得继承)。

(五)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

合伙所、合作所和国资所都必须具有三名以上的律师才可以设立。对于合伙所和合作所,这三名律师称为发起人,对于国资所来说,不称为发起人,而称为设立律师事务所时的专职律师,但一般也可以称为发起人。

发起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二是执业3年以上,三是在申请日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对于合伙所和合作所,发起人必须是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合作人。

对于合伙所的发起人①(对于合伙所来说,3年的执业经历的要求并不限于发起人,而是所有的合伙人都要具备3年的执业经历,而对于合作所来说,则不能这样要求,因为在合作所,所有的专职律师都是合作人,因此不能要求合作人都应具备3年的执业经历,否则合作所将无法招收新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9条还有特别的限制。根据该条的规定,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合伙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规定,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3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第一节律师事务所对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能有效的管理是律师事务所运作的必备要件。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律师事务所非常重视对事务所的内部事务的管理。一般来说,事务所的重大问题由全体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选举的管理委员会共同商定。日常工作由全体合伙人推选一位合伙人兼管或专管,也有雇用专业行政管理人员管理,有的高级行政管理人员甚至可能是事务所的合伙人。我国香港的《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就明确规定,“作为大律师事务处负责人的大律师,应有责任保证:(a)大律师事务处得到高效、称职的管理;(b)大律师事务处事务的处理对所有大律师和见习大律师均显得公正和平等。在大律师事务处工作的所有其他人员也必须克尽全力以达到上述目标。”力口拿大律师、国际上著名的律师事务所管理专家米尔顿W·司威克在其论著《发展和管理一家成功的律师事务所》一书中对律师事务所的有效管理有不少精辟的论述。他认为管理在今天的律师事务所具有关键的作用,良好的管理能够造就更为出色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对所内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能,来源于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