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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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附则(21)

早在民主革命时期,某些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已提出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例如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夫妻感情恶劣,至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请求离婚”。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男女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经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并在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对此,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解答中特别指明:“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它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在这里“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经成为准予离婚的标准。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指出:“对那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确实不能和好的,法院应积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这就是关于离与不离的基本原则界限,明确指出了“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离婚标准。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又进一步指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原则界限,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1980年颁布的现行婚姻法正式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比1963年的司法解释更为明确。由此可以看出,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载入我国婚姻立法之中,是我国离婚立法不断补充与完善的总结性成果。

从夫妻感情的实际情况出发处理离婚案件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在五十年代,有关部门依据婚姻法掌握离与不离界限,在解除封建包办强迫婚姻方面,做得是比较好的,成绩显著。但后来,随着“左倾”思想的影响,实行着唯理由论的办案原则,即不管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只要没有正当理由,一律不准离婚。特别是对一方因喜薪厌旧思想引起的离婚案件,不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一概予以判决不准离婚;如一方犯了政治错误或被判刑,其配偶要求离婚,为了划清政治界限,就认为离婚理由正当,一般是予以判离,而实际上夫妻感情不一定破裂,有的往往是出于社会压力、家庭压力、为了子女的前途,迫不得已才提出离婚。这是典型的以政治标准代替婚姻的伦理实体,违背了社会主义婚姻本质。而另一些夫妻,就因为一方进城、提干、上大学地位发生变化,即使过去是包办强迫婚姻或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恢复和好的可能,也会以资产阶级思想、喜新厌旧等理由加以驳回,不准离婚。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本法颁布以后,才纠正了过去“左”的错误,贯彻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离与不准离的原则界限。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完全正确的。

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是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

世界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表明,如何规定离婚界限归纳起来基本采取三种方法:一是具体列举离婚的法定理由,称为具体规定的方法;二是具体列举离婚理由与概括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相结合,称为例示规定的方法;三是不具体列举离婚的法定理由,而是概括地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称为概括规定的方法。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在离婚的法定条件问题上,有些国家逐步摈弃具体列举法定理由的做法,采用概括规定的手法,这是当代离婚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

我国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考虑到离婚的情况复杂,具体理由不易列举完全,而具体理由一般都要通过感情起作用。根据这一特点,研究了外国的规定,参照了外国婚姻法中有益的因素,认为还是不明确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好,于是采取了概括规定的方法。这样,离婚的界限简明扼要,实事求是,既反映了社会主义离婚制度的本质,又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这样概括规定的方法符合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和发展趋势,是比较合理的,显示了我国离婚制度的进步性与立法的科学性。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

感情是指对人、对事物关切、喜爱的心情。夫妻感情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关切、喜爱之情。一般说来,夫妻感情包括:理想一致、彼此爱慕、互相忠实、性格的适应、生活的协调、履行义务的自觉性等等。我们考察夫妻感情不能离开其特殊性质和特殊内容。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夫妻关系是同志式的关系,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夫妻感情应当是夫妻双方建立在志同道合、情投意合基础上的相互关切、喜爱之情。

夫妻感情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是由社会、家庭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夫妻双方个人的思想境界、道德品质所决定的,不是独立和静止的,而是在一定条件下建立和发展的。它往往随着社会和个人的条件变化而变化,即夫妻感情具有社会性和可变性和复杂性。夫妻双方观察问题角度不一样,对事物的认识也不一致,双方的情趣、爱好和对生活琐事的态度都不一致,夫妻间出现了这样那样的矛盾都是正常的,有时还会以激烈形式表现出来。不能认为夫妻有争议、有矛盾,就感情不好,矛盾一时尖锐就是感情破裂。再说,夫妻感情是会变化的,可以由好变坏,直至破裂;也可以由坏变好,和好如初,所以绝不能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就判决离婚,不能把离婚作为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手段。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理论上是指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即是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是看夫妻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只要存在和好的可能,就不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有这些都说明判断夫妻关系是否破裂是有客观依据的,不能凭一方主观陈述,原告说破裂就破裂了。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用马克思的话说:“就是夫妻关系的崩溃和死亡”。对于破裂了婚姻关系就应该让他离异。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多年来积累的工作经验,是要对每一案件历史地、全面地、发展地分析研究,透过现象看本质。归纳起来称为四看:

1.看婚姻基础

婚姻基础是指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时的思想感情状况和相互了解的程度。它是婚姻得以缔结的根本和起点,对婚姻关系的维持起着重要的奠基作用。

看婚姻基础就是要调查了解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也就是看双方结婚是自主自愿的,还是父母或他人包办强迫的;是以爱情为基础的,还是以金钱、地位和才貌为目的而结合的;双方是通过恋爱充分了解而结合的,还是一见钟情的草率婚姻;是出于真心相爱,还是为了其他目的的权宜之计,或是出于同情、怜悯、感恩、虚荣心而结合的;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还是失身怀孕,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结合的等等。

这些因素对婚后感情和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都会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一般说来,婚姻基础好的,婚后感情也较好,一旦发生夫妻纠纷,甚至一度破裂,通过调解比较容易和好。相反,如果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有了新的矛盾,以至发生离婚纠纷,重新和好的条件就差一些,和好的可能性就小一些。当然,这个问题不是绝对的,对婚姻基础也要发展地看,辩证地看。虽然婚姻基础不好,但结婚时间长了,夫妻有了一定感情,又生有子女,有了纠纷也不一定要离。反之,自由恋爱结合的夫妻,也会因其他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看婚姻基础只是判断分析夫妻感情的条件之一,还要结合其他条件,全面分析判断。

2.看婚后感情

婚后感情是指男女双方结婚以后的相互关切、忠诚、敬重、喜爱之情。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一是看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感情状况,是否做到互敬互爱,互相帮助,互相体贴,互相关心,共同照料子女,共同教育后代,有事共同商量,夫妻地位是否平等。二是看夫妻感情的发展变化,是由好变坏,还是由坏变好,或是时好时坏。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全面的分析判断。三是看产生纠纷的具体情况,如发生纠纷的次数、程度、后果等等。四是看双方的本人及家庭状况,如男女各方的政治思想、工作态度、生活作风、性格爱好,以及家庭关系、婆媳关系、经济状况等等。需正确判断夫妻婚后的感情状况,不能单凭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因为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否定婚后夫妻有感情,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而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则往往肯定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双方都可以举出大量事实,说明自己有理。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受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左右,他们所列举的事实往往不能如实反映夫妻感情的真象与本质。只有深入调查了解,综合全面情况,才能对夫妻婚后感情状况做出切合实际的结论。

婚后感情和婚姻基础有着密切的联系,通常是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好。但又不是绝对的,有些婚姻基础好的,婚后感情并不好,有些婚姻基础差的,婚后却建立了夫妻感情。总之,在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问题上,既要看到二方面的相互联系,又要看到他们的区别;既要看到过去,更要重视现实。

3.看离婚的原因

离婚原因是指引起离婚的最根本的因素,亦即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或夫妻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离婚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有的是主观上的,有的是客观上的;有真实的,也有虚假的;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有思想意识和道德品质问题,也有实际生活问题或生活琐事的影响;有第三者的干涉,也有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制造的虚假现象。往往当事人自己陈述的离婚原因与离婚的真实原因并不一致,有些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往往夸大事实,制造假象,甚至颠倒是非用虚假现象来掩盖真实原因;而被告为了达到不离婚的目的,也往往想尽一切办法来否定原告的离婚理由,甚至夸大对方的缺点、过错或者制造一些不实的材料加错于对方,使自己变被动为主动,以便取得胜诉,为此也往往隐瞒事实真象,伪造虚假原因。因此,只有掌握了离婚的真实原因,才能不为虚假现象所迷惑,才能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对症下药,正确判断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查清引起离婚的真实原因,才能正确解决纠纷。

4.看有无和好的可能

看有无和好的因素是指有没有争取夫妻和好的条件。亦即在上述三看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握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各种有利于和好的因素,对婚姻的发展前途进行估计和预测。如夫妻双方对立情绪的大小、是否分居、夫妻间权利义务是否停止、对子女是否牵挂、坚持不离的一方有无和好的行动、有过错一方有无悔改表现等等。这些情况对判断夫妻关系的发展前途,有无和好的可能都是很重要的。夫妻感情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它会受到外力的作用和影响。即使夫妻关系濒于破裂也可以通过各种因素促使其转化,因而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做好工作。例如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如果真心实意地争取和好,并主动为和好作工作,很多情况下会使坚持离婚一方回心转意。另一方面,如果有过错一方诚心悔改,并有改正行动,也会争取无过错方的谅解,从而使夫妻关系得以改善。另外,利用子女的调和剂作用是争取和好的又一因素。有的夫妻双方都为舍不得孩子,为子女利益考虑而同意继续保持夫妻关系,并经过双方努力,夫妻关系逐渐好转的。还有的通过组织和亲友的帮助,积极做好和好工作也是争取双方和好的重要因素。有的夫妻就是通过组织、亲友耐心细致的劝说而破镜重圆的。

此外,处理离婚案件时,还应适当考虑子女利益和社会影响。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一对夫妇的离散必然关系到子女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如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多劝导他们从子女的利益着想,不要离婚,以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子女的抚养未安排好或社会影响极坏,就应稍缓判离,等安排好子女生活,通过法制的宣传教育和采取组织措施进行处理,挽回了社会影响再判决离婚为好。当然,也不能因此久拖不决。

以上四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可以从这四个方面全面分析研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

在这个问题上不仅要看到夫妻感情的过去和现在,而且要对夫妻关系的前途有所分析、有所预见。只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就应当努力帮助他们改善夫妻关系,把和好的可能变成现实。如果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应依法准予离婚。

为了正确适用本法关于判决离婚的规定,一定要认清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之间的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判决离婚的法定实质要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的规定。一般说来,感情确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结果。但有一些离婚案件,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为调解无效的原因很多,则要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多年来审判实践经验说明,调解无效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不相同,调解无效并不等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不应把调解无效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

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句首加上“如”字,是立法采取“设定条件”的写法。“如”字后边的规定,应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掌握离婚界限,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否则,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准予离婚。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不要把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等同起来,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志,更不要把它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离婚的决定条件只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三、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