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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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附则(22)

我国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本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重婚行为不仅违反婚姻法,而且触犯刑律。重婚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重婚当事人不能通过重婚行为达到成立另一婚姻的法律后果。因重婚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因重婚而提出离婚的,应按照1983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签发的(83)法研字第14号文件《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首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依法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并对重婚犯罪者予以刑事制裁后,对方仍不谅解,坚浃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

二是重婚一方起诉要求与原配偶离婚,对方控告原告犯有重婚罪的。首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经刑事审判,予重婚者以刑事制裁并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一方仍坚持与原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的,可着重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在做好原配偶的思想疏导工作的基础上,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对于因重婚而引起的离婚,不论是重婚一方提出离婚,还是原配偶提出离婚,如调解或判决离婚的,应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经济帮助等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基于喜新厌旧或传宗接代等原因而重婚的,经刑庭处理,解除其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的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而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一般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上已无恢复和好可能的,可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但应在财产处理上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2)由于反抗强迫包办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要求离婚得不到支持,反遭到迫害,因而外出与人重婚的,可不按重婚对待。该方坚决要求与原配偶离婚的,应做好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已登记的后婚自前婚解除后方为有效。如果后一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则应补办登记手续;

(3)已婚妇女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被拐卖,外流与他人重婚的,一般可不按重婚论处。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尽量调解促使其与原夫和好;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决不肯回去,或者外出重婚已有多年与后夫感情很好,已生育子女的,可说服原夫面对现实,调解或判决离婚。但无论准离或不准离,都应做好思想工作,不能采取简单强制的办法让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并要注意防止侵犯人身权利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

(4)在离婚案件上诉期间,一方与他人结婚而发生的纠纷,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应一律按重婚对待。

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陈某(男,38岁)与陶某(女,34岁)在插队时经同学介绍而结识,从此,双方来往密切,建立恋爱关系。后未婚先孕,再进行结婚登记手续,次年,产一女孩。1978年,上海刮起知青回城风,双方认为时机已到,商量先搞假离婚,由陶某以知青名义搞病退,商定后,由陈某向同单位职工借到一张离婚证书,并把名字涂改为陶、陈名字,寄回上海。于是,陶某拿着这张借来的离婚证,欺骗组织,将户口报进上海。1979年陶某顶替其父亲进厂工作。不久,经人介绍认识洪某,洪某见陶有离婚证,信以为真,经过短期接触,双方设宴招待亲友表示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以后,陶某单位从档案中发现陶搞假离婚的事实,对其作除名处理,陈了解情况后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陶某已登记结婚,未经离婚,又与洪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已构成重婚罪。陈某向单位职工借来假离婚证,也是违法的,亦应批评教育。洪某得知上述真情后,表示不再与陶某往来。

本案中陶某的行为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同时也触犯了刑法第180条(新刑法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人民法院据此判处陶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法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虐待和遗弃。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61条规定: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家庭暴力以及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不仅是违反婚姻法的,而且也是触犯刑律的。尤其是虐待、遗弃妇女,虐待老人引起的离婚案件是占较大比重的。虐待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打骂、伤害等;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不给饮食、患病不给治疗等。此外,还有一种新情况,即性虐待,表现在夫妻性生活方面缺乏互相爱护、体贴,有的不了解最基本的性科学卫生知识,粗野地将对方当作满足自己性欲的“性机器”。

这类案件一般以女方起诉离婚的多。如齐某某诉王某离婚案,男方王某不分白天黑夜,也不管女方经期、患病或过度劳累,只要自己有性需求,妻子就得随时满足他,否则就拳脚相加。妻子刚分娩不到半个月,王某又逼迫她过夫妻生活,造成女方子宫糜烂,长年痛苦。齐某某不堪忍受,起诉离婚。

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应当认真查明夫妻之间、家庭其他成员之间平时的感情状况,虐待、遗弃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如果夫妻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平时感情较好,由于一时一事的原因,引起虐待、遗弃行为而且情节也不严重的,应当批评、教育实施虐待、遗弃行为的一方,向对方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在此基础上着重调解和好。如果夫妻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平时感情不好,进行虐待、遗弃的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法院调解,被虐待、遗弃的一方不予谅解,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虐待、遗弃行为情节恶劣,已经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虐待、遗弃者的刑事责任。

有一则案例,诸某(女)与林某(男)于1980年初经友人介绍相识。当时因诸某在郊县工作,相互接触机会不多,但因双方年龄较大,遂于1980年底办了结婚登记,新婚未满一周,双方就为经济开支发生口角,被告林某动手殴打诸某,为邻居劝阻。事隔半年,诸已怀孕,林对诸家务安排不满,又动手将诸殴打一顿。经亲友劝说,林向诸作了改正缺点的保证。1981年诸生下一男孩后,夫妻关系一度有所改善。1983年5月林又故态复萌,两次关了房门痛打女方。为此,诸某以被告夫权思想严重,经常遭受打骂,夫妻没有感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经调查林某为人老实,就是脾气固执暴躁,在单位里也常为小事与同事争吵,打妻子是因为女方家庭开支过大,生活上不尊重他人的意见,但事后认错,对女方还是有感情的,为此对林进行了批评教育。在开庭调解过程中,林当庭向诸认错,表示今后再不殴打,并保证今后按月将全部工资交给诸某安排,要求夫妻和好,而原告仍坚持要离,表示对被告的保证不能信任,不接受法院和好的调解。对此,法院配合双方单位做好原、被告思想工作,判决不准离婚。

本案原告、被告是自主婚姻,虽婚前基础较差,相互了解不够,但婚后夫妻还是建立了感情。造成夫妻矛盾主要是男方的封建夫权思想,不能平等对待女方,稍有不满足,不是相互交换意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而是大男子思想,用打骂来制服女方。

但在法院和组织的批评教育下,男方能承认自己的错误,逐步有所改进,要求搞好夫妻关系。女方不接受法院和好调解,是对被告今后能否改正错误缺点有怀疑,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从双方和子女的利益考虑,应进一步教育被告,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改善夫妻关系。为此,法院根据本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这是正确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据统计,近几年来,因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沾染了酗酒、赌博、嫖娼、吸毒等恶习,终日沉溺于此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尤以女方为原告的占大多数。尤其在农闲期间,有些地方的过剩劳动力转向第三产业的不多,闲暇人员就在一起赌博。妻子亲眼看着用双方劳动换来的血汗钱被丈夫赌博输掉,甚至有的家庭连妻子也被作为赌资输给别人,妻子起初是好言相劝,但往往因丈夫恶习难改,不仅不听说劝,而且还打骂妻子。无奈,妻子只好起诉离婚。

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应查明其具体事实和有不良恶习一方的一贯表现。如情节较轻的,可进行批评教育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促其悔改。经教育或处罚后,当事人表示真诚悔改并有实际表现,而对方也能予以谅解的,应着重调解和好的。这样处理,给予当事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挽救濒临破裂的家庭,这对双方、家庭和社会都有利,在审判实践中也不鲜见。如果当事人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屡教不改,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对方对其改过自新已丧失信心,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的,经调解无效,对方坚决要求离婚,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例如,陈某(男)与袁某本来夫妻感情很好,并生有一个儿子。头几年生活上虽不富余,但两口子省吃俭用,日子过得也还不错。近年来,陈辞掉了工作,与他人合伙作买卖,赚了些钱,就开始挥霍起来。闲来无事,就与几个哥们儿“搓麻”、赌钱,慢慢地上瘾,于是就整日呆在家中,招些人来“搓麻”赌博,家务事什么都不干,孩子也不管,输了就拿妻儿出气。袁某念夫妻之情,多次劝其不要再继续赌博,他非但不听,反而动手打了妻子。袁某提出离婚,陈听后,马上软下来,要求袁某给他改正错误的机会,袁谅解了他。但此后不久,他又忍不住去赌,结果赌输了,于是就把他们结婚时陈送给袁的金首饰拿走卖了,继续去赌,夜不归家。袁某觉得这样已无法再继续与陈共同生活下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离婚。经法院查明事实,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判决准予离婚。

当然,对于这类案件,如果被告确有悔改之意,法院审理时,会从挽救过错方,挽救家庭的角度出发,多做些调解工作,给予过错方改正错误的机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注意当事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为工作、学习、户口等原因使夫妻两地分居或者是住房拥挤等客观原因;

(2)分居已满二年。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可以准予离婚。

在社会实际生活中,造成夫妻感情恶化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是难以一一列举的。而且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正在迅速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的变化。因而,在婚姻家庭方面,新的情况和问题也在不断涌现。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文件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不断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从而不断补充、完善。

四、宣告失踪与离婚诉讼

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也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换言之,只要自下落不明人与家庭无通讯联系之时起算,至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时止,其间已满2年的,人民法院即可判决准予离婚。如果能证明下落不明人已经死亡,或婚姻一方当事人已经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则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无须提出离婚。

应当指出,因一方下落不明而提起的离婚案件不能按特别程序宣告失踪人死亡,因为失踪和离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后果也不一样。宣告失踪人死亡是法律推定人的死亡,与自然死亡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宣告失踪人死亡之日,也就是继承开始之时;而判决离婚只是夫妻关系终止的一种法定形式,体现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下落不明一方的财产可委托他人代管,其配偶不能继承。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主旨】

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

一、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特别规定

本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这是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本规定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胜诉权的一种限制。人民解放军担负着巩固国防、抵御侵略、保卫祖国人民进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光荣任务。切实保护好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军人就会安心服役,减少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婚姻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光荣传统,它是符合全国人民(包括军人配偶在内)的根本利益的。

这里所谓“现役军人”是指具有军籍的、正在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男女军人,不包括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在军事单位内工作没有取得军籍的职工;这里所谓“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亦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为非军人的,其提出离婚应按本条规定处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也可准予离婚。但应当慎重对待,严格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