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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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附则(26)

在我国,绝大多数子女都随父姓,这是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习惯。由于长期的封建的宗法家庭制度和男尊女卑、夫权至上等思想的影响,至今仍有一些人把子女姓谁的姓作为尊卑和传宗接代的象征。离婚时或离婚后,女方要把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的姓氏改随自己的,而男方则坚持要求子女随父姓,双方争执不下,甚至一方以拒付抚养费相威胁。这是封建旧观念在头脑中作祟的表现。

其实,姓名只是用来区别不同个人的符号,法律也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离婚只是夫妻关系的解体,而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并不以其父母的离异而消失,父母离婚后,不论子女由哪方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仍是平等的,只不过由于夫妻离异,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则间接地以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履行义务而已。任何一方都不能推卸责任,更不能以一方更改子女的姓名为理由,拒绝给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

但是,一方离婚后,在变更子女姓氏问题上,还要慎重,一般可采取以下几个办法:

(1)子女年幼尚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子女原来的姓氏;

(2)夫妻双方协商不成,而子女又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一般应沿用原来的姓氏;

(3)子女已有辨别能力,能够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可以由子女自行决定随父姓或随母姓。那种离婚后,子女随谁生活就要随谁的姓氏的想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擅自单方面更改子女的姓名更是不妥当的。

总之,是否更改子女的姓氏应夫妻双方协商或子女自己决定,不宜单方更改。以此而拒付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果一方坚决拒付,依照本法第35条的规定,法院可予以强制执行。其次,应责令抚养方恢复子女原姓氏。

六、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即一般而言,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由跟其共同生活的一方进行监护,因此,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跟其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承担,但如果这一方没有能力承担责任,则应责令另一方共同承担,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主旨】

探望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探望权的规定。

在父母离婚时,一般都明确规定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对于直接抚养方而言,他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都是十分便利的;而对于非直接抚养方的父或母,他要想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以及满足自己亲子感情的需要,都必须通过对子女的探望实现。因此,探望权是父母离婚产生的必然结果。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

本条第1款规定了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根据本祭第1款的规定,探望权是在父母离婚后,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而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协助的义务,不得擅自取消或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

2.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

虽然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但这种权利须依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间内行使,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达不成协议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3.探望权的中止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基本权利。但这一权利的享有是以不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为前提的。如果享有探视权的父或母进行探视会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如父或母有酗酒,吸毒行为或骚扰、虐待子女的行为,以及有绑架子女的企图等,再让其继续行使探视权对子女是十分不利的。此时,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探视权,待父或母的恶习或疾病等原因终止,再行恢复其探视权。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主旨】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的规定。

一、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离婚案件中,在处理夫妻财产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先进行调解,争取双方自己协商解决。在财产分割问题上,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对财产作出安排,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争执,也便于财产的归属尽快落实,使离婚后双方及孩子的生活早日安定下来。但是,对财产问题的调解,必须既尊重双方的意愿,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强迫调解,也不能无原则地迁就提出无理要求的一方。调解不成时,应由人民法院对财产问题作出判决。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本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注意贯彻以下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特征,体现在离婚时的分割共同财产问题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入比例大多是有区别的,一般表现为男方经济收入高于女方。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应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女方经济收入较低,或者女方没有经济收入而少分或不分给她财产。在农村,女方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2.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除女方应与男方有平等的财产权外,本法还特别规定了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这体现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精神,也是妇女实现离婚自由的经济基础。由于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照顾女方,可使妇女不因考虑经济问题而影响其行使离婚的权利。

社会上流传“谁先提出离婚,谁就要在财产分割上吃亏”的说法,曾经造成一些妇女考虑到经济上的困难,而放弃离婚的愿望,继续忍受着死亡婚姻的痛苦,或者造成妇女为实现离婚自由,不得已同意男方的不合理条件,在财产上作出不必要的让步。这些有损妇女利益的做法应及时予以纠正。

对于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加以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如男方有条件的,也应当帮助其解决。

由于父母的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环境带来一定的影响,为使下一代健康地成长,能有一个较好的生长环境,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根据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

3.坚持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近年来,不仅家庭中的生活资料得到充实和丰富,而且一些生产资料也进入部分家庭之中。这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也给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时夫妻财产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

对于不宜分割的生产资料,应当注意保持其完整性,以保护其实用价值。人民法院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应将其判给需要的一方,从而有利于生产的正常进行。若该项财产价值较大,应给予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或在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适当多分。

例如,马某是从事运输业的个体户,结婚已经6年。两年前曾以家里存款购置一辆旧卡车。现因马与妻子离婚,其妻子要求将卡车平均分割。为了保护卡车的实用价值,应将卡车分给马某,以有利于生产的需要。同时可以从存款、家具、住房等其他财产上,适当多分些给马的妻子,作为经济补偿。

对那些拥有拖拉机、摩托车、纺织机或其他生产资料的家庭,也应作类似处理。

对于在当年还未收益的养殖业、种植业,应分给适合继续经营的一方,同时,也应给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对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从事某项专业研究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因自己的职业或个人正当的特殊爱好所必需的工具、仪器、专业图书和资料等,应当分给需要的一方。如业余摄影爱好者所需的照相机,业余或专业歌唱演员所需的音响设备,服装师或业余服装设计爱好者所需的缝纫设备等,都应分给需要的一方,如果这些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应给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例如:一位医务工作者,多年来购有医学基础理论、医学临床经验、外文医学杂志等专业书籍近百册。由于和妻子关系恶化,双方都同意离婚,其妻子(从事商业工作)以大部分书是婚后购买为理由,要求对以上书籍按照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显然,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应当将专业书籍全部分给这位医务工作者所有,以保证其正常工作的需要。如果该专业书籍价值较大卜可在其他共同财产如家具、存款、电器等分割上,适当多分些给另一方,作为合理补偿。

对于一些特定物品,不宜分割的,可以根据该财产的来源,分给适宜享有的一方。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运动员获得的奖牌;电影工作者、艺术家、科学家等获得的金质奖章、奖状以及类似的其他特定物,离婚时,应将这些特定物分给获得者一方,同时相应考虑对另一方适当多分给一些其他财产作为补偿。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某些祖传文物、古玩、字画等有特殊意义的财产,也应按此精神处理。

4.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由于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一定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多分给其一些财产。这样做虽不能代替她(他)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却也能显示法律的公正。

这里所说的过错是指对方有第三者或重婚的行为;因生女孩而引起矛盾,挑起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打骂、虐待、遗弃的行为等等。但是,必须注意,对有过错一方可以少分却不能不分给其财产,即使是有过错的人,也应当允许其能够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中,受害的一方有的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净身出户”,这种要求和做法是不妥当的。

5.坚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夫妻离婚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共同财产分割掉。如夫妻一方借用企、事业单位的桌、椅等家具;各企、事业单位暂借给个人使用的液化气灶和液化气瓶等,都不能以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为借口,分给另一方所有。

特别是一些合伙经营的企业,在合伙人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能擅自分割合伙财产,而是先要从合伙财产中分出该合伙人的应得财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由夫妻双方进行分割,不能借离婚之机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除必须坚持以上几条原则外,还要注意,双方对财产另有约定的,经审查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处理,以体现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

目前,由于各种类型的家庭财产还在不断增加,其内容和来源都较为复杂,分割共同财产问题上也就不断地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处理时应慎重对待。

例如,离婚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被有关部门没收或查封。离婚后,这些财产又因种种原因发还给一方,另~方以发还的财产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如确属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作为未分割完毕的遗漏部分,进行分割。

离婚过程中,由于双方对财产的归属和分割都很敏感,往往会发生离婚当事人争抢、毁坏、隐藏财产的现象。为此,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以后,应及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列出财产清单,并注明财产的名称、数量、价格、新旧程度、来源、购买或得到的时间。如是存款,要求写明账号;现借给他人使用的,要求写清借用人的姓名或提供借用单据等。

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双方争执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如将财产查封,即不准当事人随意动用;冻结,即通知银行对当事人的存款进行冻结,不准当事人提取所存款项;责令担保,即要求当事人先交出相当于争议财产价值的金额,作为争议财产的担保,一旦争议财产出现毁损或灭失,可用担保金折抵。如果发现被查封、冻结、责令担保的财产由一方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人民法院应在坚持上述各项原则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或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应依财产的性质、来源、数量、质量等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财产的归属,对不能分割或对将来才可能取得的财产权益则可判令取得该项财产的一方给另一方适当的补偿。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有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一、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方法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其分割方法包括:

第一,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

第二,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价金进行分割后各自取得价金。价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

第三,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

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分割时,应考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